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202民初3002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一次性补偿款7593919.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及补偿款利息损失7214222.90元(以759391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算至2021年5月3日止利息损失),以后逾期按年利息20%累加至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引起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咸宁市**工业园**(二期)厂房建设交由原告承建,原告于2015年2月底前已完成6#-10、6#-13、7#-8、5#-4、7#-9基础标准结构封顶,其中7#-5、7#-9也完成了基础部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被告通知原告该工程无法继续开展。经双方多次协商,2016年8月4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商同意终止2014年8月18日双方所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结算、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对原告脚手架超期租用及塔吊、木方、模板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50万元。被告已承认下欠原告工程款总价款为柒佰伍拾玖万叁仟玖佰壹拾玖元整(¥7593919.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叁拾万元(¥300000.00元),分24个月还清,被告同时承诺,如果未按期支付当月工程款,按年利率20%进行补偿。补充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违约,一直未能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贵院,以实现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双方根据补充协议工程总造价为8833919元,一次性补偿500000元,但应当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扣减水电费、混凝土检测费、被告供应混凝土材料费、补充协议签订前支付的1700000元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100000元工程款,共计5648623元,应支付3685296元。其次,关于利息的计算,补充协议有约定,对于补偿的500000元不计利息,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借款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息上线作为判断其利息,违约金的标准,本合同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咸宁市**工业园**(二期)厂房工程承包给乙方建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扣除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即甲供材),第十二条第十款约定乙方驳接水表、电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约定甲供商品混凝土在计取定额工程造价时,乙方不得把甲供商品混凝土计入定额进行取费,只按照定额及供应价格计取管理费及混凝土检测费合计6%。原告于2015年2月底前已完成6#-10、6#-13、7#-8、5#-4、7#-9基础标准结构封顶,其中7#-5、7#-9完成了基础部分。2016年8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终止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结算、补偿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8833919元,被告对原告脚手架超期租用及塔吊、木方、模板等所有费用一次性补偿500000元,被告已支付1700000元,下欠工程款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分24个月还清,如果未按期支付当月工程款,从签字次月起按年利率20%进行补偿。2017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混凝土检测费30857元、水电费34206元。原告催讨工程款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因《补充协议》约定终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对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应当扣减混凝土费用,因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供商品混凝土在计取定额工程造价时,乙方不得把甲供商品混凝土计入定额进行取费,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应当扣减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468856元(8833919元+补偿500000元-前期支付1700000元-后期支付100000元-水电费34206元-检测费30857元=7468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欠付金额的年利率20%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投资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4688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82元,减半收取计32041元,由被告某某投资湖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