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1民初554号
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广场路(科技大厦小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665495562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51011798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桩基基础工程款604400元及锦江小区住宅楼未做部分工程款746668.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桩基工程款部分自2014年8月8日起,未作部分工程款自2015年12月30日,均按照年利率3.8%计算);②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1153569.216元(以生效判决确认的总造价19226153.6元×6%);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有签订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黄冈中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20)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了案涉锦江小区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9226153.6元,但未就原告垫付的桩基基础工程款及被告附属未完工程量工程价款等作出处理。原告垫付的桩基基础工程款及数额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确认,案涉工程锦江小区住宅楼未做部分工程工程造价金额于2022年7月5日经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予以确认。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影响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问题持续存在,被告经催告后仍未进行整改,且被告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于2022年7月13日向被告致函终止双方间《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时和工期延误时分别接受合同总价5%和1%的违约经济处罚作出了书面承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该笔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恒胜公司辩称,①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虽确有未完成工程量,但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锦江小区桩基工程均为被告负责施工,关于变更的桩基工程部分价格已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告所诉的桩基基础工程款及附属未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均已经和原告结算并扣除,双方有结算清单。②原告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根据整改通知书整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相关竣工手续无法办理,工程未竣工验收备案非被告问题。双方结算后,案涉项目小区已由住户入住,另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项第2条违约责任第三项载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工程不能正常施工,及时验收竣工,乙方完工后15日后视同竣工验收,甲方按合同条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该条款,被告不再负责竣工验收事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0日,恒博公司将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恒胜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工程规模11层约10560㎡,施工包干价1180元/㎡,履约担保金1000000元,发包人代表***,承包人代表***。恒博公司(甲方)与恒胜公司(乙方)在签署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乙方带资做至8层,甲方按已完工程量60%支付乙方工程款,至主体封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付到总价的80%,交竣工备案证付到总价的95%,留5%保修金;甲方在合同约定应付乙方工程款而没支付的,甲方同意用该工程门店和商品房抵付乙方工程款,门店抵付价格为2400元/㎡,商品房抵付价格为1800元/㎡,由乙方出售,所售房屋与甲方出售房屋同等条件,由甲方统一确定合同,所有税费视同甲方出售一样,由出卖人与买受人依据售房合同各自承担,所售房款依据合同约定付款办法满足支付乙方工程款抵付,抵付房屋楼层好坏搭配。在施工过程中,恒博公司将主体工程由原计划的11层增加至17层,但双方未再重新进行书面约定。2015年3月,恒胜公司施工完成了主体工程17层及部分附属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日,恒博公司与恒胜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的《结算单》尾部有发包人恒博公司的代表***签名,并加盖了恒博公司锦江小区项目部的签章。该《结算单》载明:“按双方合同约定,锦江小区项目工程总造价壹仟玖佰贰拾叁万叁仟捌佰元(已扣除甲方分包垫付的工程款)计:1923.38万元。水电部分没扣除的据实再结算,双方对利息方面有争议未计入此工程造价中”。工程完工后,恒博公司在恒胜公司承建的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即将部分商品房对外销售。依合同约定,恒胜公司尚有诸如一楼门面分户隔墙未砌、电路门未封、安全通道乳胶漆未刷、部分地面墙面未贴瓷砖等附属工程未完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将消防通道位置改换,增加了一定的工作量。
另查明,2022年7月13日,恒博公司曾向恒胜公司发函称,恒胜公司未按图纸施工、未按团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整改通知书整改及部分项目未完工,并提出终止双方的建筑施工合同,要求恒胜公司赔偿违约金,支付恒博公司垫付的基础桩费用60.44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量金额746258元,支付房款2960326元,返还垫付的脚手架误工费20万元。恒胜公司于7月15日回复称其承建的小区已出售居住多年,且双方已结算,恒博公司函件中所列事情与其无关。
还查明,原、被告因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曾在2016年发生过诉讼纠纷,该案件经本院一审、再审,抗诉发回再审一审,二审,现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的(2020)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案件,该民事判决书载明恒胜公司在案件诉讼中实际提供了两份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除前述的2015年6月1日的《结算单》外,还有一份与恒博公司的代表***及管理人员***形成的《锦江小区工程结算》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锦江小区项目按合同总价和合同之外共计壹仟玖佰柒拾陆万陆仟肆佰元(1976.64万元),除甲方基础垫付和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合计肆拾肆万贰仟陆佰元(442600元),结余壹仟玖佰叁拾贰万叁仟捌佰元(1932.38万元)。注:其中水电按实际结算,对于资金利息,双方有争议,因此不列入工程造价范围内。”对于恒胜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的两份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的(2020)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采信了2015年6月1日的《结算单》载明内容,同时依据团风县规划局出具的《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确定的面积,在《结算单》载明的总造价中扣减了多计算的建筑面积,认定案涉锦江小区工程总造价为19226153.60元。对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原计划的11层增加至17层增加了工程量,该判决书亦认定双方既已于2015年6月1日形成《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已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及价款一并结算确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的(2020)鄂11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博公司应支付给恒胜公司的工程款2947195.88元及利息损失已于2023年8月8日强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恒博公司与恒胜公司就案涉锦江小区工程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载明恒胜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纸函盖范围,在恒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桩基基础的施工不在施工图纸函盖范围内的情形下,本院应认定工程的桩基基础的施工包含在恒胜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恒博公司将恒胜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基础工程的施工另行分包,必须与恒胜公司就部分工程分包形成一致的变更协议或直接解除与恒胜公司的施工合同,恒博公司虽述称恒胜公司系在桩基基础的施工中退场而由其另行分包他方完成未完工的桩基基础后,恒胜公司又入场施工,但在恒胜公司退场时,恒博公司既未及时与恒胜公司形成一致的分包协议或直接与恒胜公司解除全部施工合同,又未在恒胜公司重新进场施工时与其结算确认分包桩基基础工程的价款,而且在双方2015年6月1日形成的《结算单》中也载明有“(已扣除甲方分包垫付的工程款)”的内容,再者,恒胜公司在庭审中也否认其同意支付恒博公司分包桩基基础工程的价款。结合上述情况,仅凭恒博公司的自述及未获恒胜公司承认的工作联系函,本院不能采信恒博公司系代恒胜公司承担了支付桩基基础工程款60.44万元的事实,亦不能支持其主张恒胜公司返还桩基基础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在2016年发生诉讼的系列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恒胜公司承建的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工程确存在部分附属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亦有团风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整改通知书予以证实,恒博公司也依据通知整改的项目提供了“锦江小区住宅楼未做部分工程造价报告书”,恒胜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发包人恒博公司已对外销售小区住宅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而视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理由,但建筑工程的施工人依法应履行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故恒胜公司辩驳的理由不能免除其对未完工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恒胜公司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即应在已领取的工程款中返还未完工附属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案涉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工程发生工程项目验收整改未达标及工期延误问题,既有恒博公司未按约定不支付工程款原因,也有恒胜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施工责任原因,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还存在多种不依约、不依法依规的情形,即双方互有过错违约行为,恒博公司主张恒胜公司一方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亦不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团风锦江小区住宅楼未完工工程的工程款746668.8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7元,由原告湖北恒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836元,被告湖北恒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