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2487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2023年11月27日、2024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7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6765.58元、利息1387455.67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22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28日,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合计16634221.25元;三、确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博学世家三期一、二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红安县的博学世家三期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330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承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应予以确认结算价,否则视同承包人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与监理方在博学世家三期施工现场办公室就工程验收召开会议,形成《博学世家三期桂花园1#2#楼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通过。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31746765.28元,被告盖章签收。原告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多次请求确认结算价,被告未就结算书提出异议,且前一节点进度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被告亦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被告严重迟延履行主要义务,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故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现被告应按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扣除原告前期已支付款项及生效判决已确定部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6765.58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验收,不符合竣工结算条件。1、如果原告已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原告来说,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直接诉请支付工程款即可。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2、2022年6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程现场张贴停工公告,内容为“我单位承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学世家三期桂花园项目1#、2#楼主体工程。开工至今,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我方已基本完成承包合同内容,对外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无法继续施工,只能停工,特此公告!”;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主体封顶的工程进度款。说明原告撤场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原告诉称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与监理方在博学世家三期施工现场就工程验收召开会议,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通过与事实不符。该会议只是三方对主体封顶情况进行的一次简单的交流发言,并不代表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而且,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验收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并不是一次会议就能决定该工程的合格与否的。如果案涉工程在2022年5月24日就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则原告不会在2022年6月25日张贴无法继续施工的停工公告,在2022年6月30日起诉时也不会仅主张主体封顶的进度款,而应当是竣工验收的进度款。3、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还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更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条件,按照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60条之约定,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书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原告向答辩人递交结算书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其依据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二、原告应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将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合格。1、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仅限于主体封顶的进度款。而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的工程进度款欠款已有2022年11月2日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已进入执行阶段。因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履行。针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签署的《补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房屋销售款优先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被告认为,双方就前期工程进度款的落实仍有协商解决的空间,原告的合同目的仍有实现的可能性。2、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验收,除了部分承包内容未完工应当继续施工外,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原告应当负责返工返修,直到向被告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三、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如原告坚持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工程造价应当以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准。同时,因原告施工质量缺陷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固定价,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应当以第三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为质量合格的产品,因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从答辩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日,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红安县**乡**村博学世家三期项目工程,工程规模为两栋17层,约23000㎡,合同价款约3300万元(以结算价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应予以确认结算价,否则视同承包人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合同还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合同价50%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五日内付到合同价80%的工程款,承包人递交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结算价97%的工程款,3%留作保修金。逾期支付按应付工程款月1%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半年发包人用该项目房屋抵付工程款,抵付价格按该项目同层销售价格(平均)下浮20%,抵付房屋视同发包人销售,直接与承包人指定购买人销售合同。由于发包人原因不能竣工验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以承包人承包范围具备(完工)验收标准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博学世家三期1#、2#楼工程,其中1#楼工程于2021年6月26日封顶,2#楼工程于2021年8月3日封顶。2022年5月24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湖北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铭泰.博学世家三期1#、2#楼工程验收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签收并备注“收到,具体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2022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封顶节点进度款4250000及利息,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做出(2022)鄂112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9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截至2022年8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255万元。
2023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红安博学世家三期桂花园项目一、二号楼主体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2023年12月25日,某某(北京)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28135691.14元。(二)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1788255.35元:1、二次结构1、2号楼植筋工程争议鉴定造价:269394.51元;2、1#、2#楼商品混凝土泵送费争议鉴定造价:218210.73元;3、内墙抹灰厚度争议鉴定造价:363424.02元;4、屋面丙纶防水卷材争议鉴定造价:184657.47元;5、签证单005号混凝土换填争议鉴定造价:681609.92元;6、2021年4月17日签证单004号道路施工引起的窝工争议鉴定造价:70959元。原告对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28135691.14元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提出以下意见:1、二次结构,至今已经施工完成,结合实际施工规范要求及黄冈施工行业标准,二次结构应该予以计算;2、商品混凝土泵送费争议,信息价中2020年之前子目是24元/立方米,2023年10月份之后新出的信息价为20元/立方米,而我公司施工周期更接近于2020年,我公司主张泵送费应该按24元/立方米计算;3、内墙抹灰厚度应按20毫米厚度计算,因内墙面检验的标准是以平整度、垂直度作为主要的检验依据,且施工过程中有建设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专员全程跟踪,默认内墙抹灰符合质量要求,内墙抹灰厚度应结合加砌块砌体计算,考虑到加砌块有负工差,所以实际抹灰厚度应结合加砌块的负工差计算;4、屋面丙纶防水主张借用就近年限的定额计价标准计算;5、混凝土换填签证单已由甲方监理和我方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应予计算;6、窝工造价中的签证单已由甲方监理和我方签字认可,情况属实,应予计算。被告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28135691.14元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提出以下意见:1、二次结构植筋工程施工措施应该是预埋的,属于施工措施项目,提出的加价是不认可的,如果增加新的东西应该办理签证,原告没有办签证,对增加的部分不认可;2、混凝土泵送费包含在某某厂价里面,不存在增加泵送费;3、内墙抹灰厚度应该按照某某公司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厚度计算,即为15毫米,内墙抹灰原设计是20毫米,后经过双方确认后是15毫米,应按照15毫米计算;4、屋面丙纶防水卷材争议,丙纶防水卷材有市场信息价,我们和原告订立合同时是以当时的信息价计算的,应按照不超过25元/平方来计价;5、签证单005号混凝土换填,我方认为基础换填部分需提供详细影像资料和视频为依据计算,施工方没有提供相应影像资料和视频,故我方不认可;6、窝工争议,做工程配窝工费是很少的,窝工的证据很难取证,虽然可能有窝工现象,但难以取证,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窝工状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亦就博学世家三期1#、2#楼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据此向被告递交《建筑工程结算书》,被告签收并备注“收到,具体结算以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以结算价为准,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应予以确认结算价,否则视同承包人结算书为最终结算价”,但原告同意对案涉主体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故工程造价应当以第三方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为准。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合计28135691.14元无异议,对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本院认定如下:1、二次结构1、2号楼植筋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因抗拔实验报告并不能证明一定是植筋,而原告亦不能提交二次结构植筋签证资料,故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269394.51元本院不予采信;2、1#、2#楼商品混凝土泵送费,本院认为,混凝土泵送费应当按照红安县信息价予以计算,故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218210.73元本院予以采信;3、内墙抹灰厚度争议鉴定造价,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现场测量,内墙抹灰厚度为15毫米,因施工过程中有建设单位代表及监理单位专员在场,三方在验收时建设单位亦未要求原告按照20毫米予以整改,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对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酌情认定181712.01元;4、屋面丙纶防水卷材争议鉴定造价,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照湖北省2018年相关定额计算,但2018年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定额无丙纶防水卷材定额子目,而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定额有该子目,故原告借用2013年定额并按其配套的费用定额进行计算,按市场价格计算无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184657.47元予以采信;5、签证单005号混凝土换填争议鉴定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681609.62元有三方签字的签证单予以佐证,应予计算;6、2021年4月17日签证单004号道路施工引起的窝工争议鉴定造价,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鉴定造价70959元有三方签字的签证单予以佐证,应予计算。以上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本院认定的部分合计为1337148.83元;加上前述双方无异议的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28135691.14元,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9472839.9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12550000元,另本院(2022)鄂112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工程进度款395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额为12972839.97元。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结算书60日内,发包人应予以确认结算价……承包人递交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付到结算价97%的工程款,3%留作保修金,逾期支付按应付工程款月1%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质量缺陷责任期,故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扣除3%即884185.2元作为保修金,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即12088654.77元。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应付工程款月1%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自2022年8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确认对其承建的博学世家三期一、二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其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088654.77元及利息(以12088654.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博学世家三期一、二号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332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778元,由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554元。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6515元,被告红安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故还应负担153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