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02民初2775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团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黄冈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黄冈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125637元及利息36743.93元(2022年2月起至全部支付之日止,以1256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LPR4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签订多份《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及实际产生的施工项目,约定由原告负责嘉豪新港湾EPS安装的工程项目,结算方式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据实结算。原告已经按照施工要求完成该项目,且已经交付正常使用。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共产生施工总费用785637元,被告仅支付660000元工程款,余下12563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所欠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的线条属实,但被告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没有诉状主张金额,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只约定线条的价格,按照惯例安装线条是按米结算,安装时应该包工包料,对被告结算单上抹墙面及补漏洞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认可,对于被告后期延期付款利率,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裁决,原告的诉请利率远高于法律规定。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三份,证实嘉豪新港湾3、4、5、6、7栋楼eps聚苯线条由原告负责制作、运输、安装,并且在签署合同的同时约定了不同规格材料的单价,以及后期需要在原基础上加固施工的价格约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2、《工程进度款支付表》证实,除了上述已经签订的楼栋项目外,实际施工楼栋还包含8、9、10、11、12栋楼层也是由我方按照与湖北某某建筑安装公司已经签署的三份《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进行施工;进度申请表上显示的施工单位为我方(也就是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时将8栋楼前期预付款40万,由发包方黄冈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我方。该工程项目经过了某甲公司转包给我方施工。
3、《工程量确认字据》,证实被告方确认的工程量楼栋有1、2、3、4、5、6、7、9、12(9栋),都是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1至12栋楼的eps聚苯线条均由我方施工完成。
证据二、1-12栋楼《工程结算单》,证实我方已经实际完工的数量,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签署确认的工程量数量相互映证。依据数量的总和,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共计总工程款是785637元。
证据三、银行流水两张,证实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黄冈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部分进度款合计66万,剩余的尾款125637至今未付。
证据四、《律师函》,证实原告催告被告要求支付尾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一后面的报价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原告在承接线时是与发包方联系的,发包方应要求某甲公司与原告签署该合同,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没有附报价单。证据二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工程款是属实,但没有这么多。证据三付款予以认可,下欠款因墙面抹灰及补漏洞我方不认可,故没有这么多钱。证据四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律师函是原告单方提出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是否违约,由法院裁定,至于利息和利率也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认定。
被告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结算清单,被告对清单米数予以认可,但其中外墙抹面、及漏洞补修我方不予认可,因在签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清单,是其单方制作清单,证实除了面墙补灰和漏洞补修外,我方应向对方付款工程总额。
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工程结算单与我方主张的785637元一致,证实被告实质上对我方所有施工项目予以认可,该价款包含了墙面加固以及合同约定的基本施工项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认定。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叫***,是现场负责,共参与1-12栋楼的施工,安装线条一般在工地总体上听施工方的,也要跟各楼栋的施工员沟通。嘉豪的老总让我在已经完工的基础上进行加固抹灰。我不太清楚某甲公司同意没有,当时我们谈这个事某乙公司的老板带我一起送样品给他看,嘉豪的老板是这个要求,所以我们在工地上也只能这么做。线条安装在别的地方没有这样加固,别的地方一般是钉钉子,大线条打钢钉挂住,没有像这样抹灰的。线条安装加固人工费材料费都增加了。除了eps线条安装以外,所有230*300、300*300这两种规格的线条我们进行了加固(加固就是抹灰)。我们300*300的线条是嵌在墙体内部的,我们抹灰面积是一米线条折合0.7平方米。我们的工钱和安装费分开的,工钱是某乙公司支付的,安装费我们找某乙公司要。
原告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我方认可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证人也明确表示存在二次加固以及加固费用成本较高,需要另行结算,与合同所约定的加固项目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被告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我方认可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证人证言恰恰说明加固并非合同约定内容,是由发包方要求原告加固,与我方无关。在我方与发包方结算时,发包方并没有将加固的金额算入我方,故加固费应由发包方向原告给付,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所签的合同是没有附报价表,是原告后加的,如果是当时提供了,应加盖有双方的骑缝章。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某乙公司已完成外墙抹面加固工作。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豪·新港湾3#、4#,工程地点为新港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西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嘉豪新港湾EPS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乙方负责EPS聚苯线条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清场,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协商单价,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返还5%质保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合同附件清单表列明EPS报价为:规格300×300,材料单价为63元/米,安装单价36元/米;规格420×300,材料单价为82.6元/米,安装单价为44.8元/米;规格300×230,材料单价为51.1元/米,安装单价为30.4元/米;规格950×300,材料单价为173.5元/米,安装单价为88元/米;规格为300×60,材料单价为22.2元/米,安装单价为16.8元/米;规格为100×80,材料单价为12.8元/米,安装单价为9元/米。说明:线条单层加厚网格布,抗裂砂浆5毫米厚,安装完成后大线条加固0.8毫米穿心内爆丝杆,刮抗裂砂浆及网格布一层,均价每平米18元。报价含制作,安装,运输(含税金3%)。
2020年10月7日,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豪·新港湾7#楼,工程地点为新港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西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嘉豪新港湾EPS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乙方负责EPS聚苯线条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清场,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协商单价,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返还5%质保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合同附件清单表列明EPS报价为:规格300×300,材料单价为63元/米,安装单价36元/米;规格420×300,材料单价为82.6元/米,安装单价为44.8元/米;规格300×230,材料单价为51.1元/米,安装单价为30.4元/米;规格950×300,材料单价为173.5元/米,安装单价为88元/米;规格为300×60,材料单价为22.2元/米,安装单价为16.8元/米;规格为100×80,材料单价为12.8元/米,安装单价为9元/米。说明:线条单层加厚网格布,抗裂砂浆5毫米厚,安装完成后大线条加固0.8毫米穿心内爆丝杆,刮抗裂砂浆及网格布一层,均价每平米18元。报价含制作,安装,运输(含税金3%)。
2020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豪·新港湾5#、6#楼,工程地点为新港大道与中环路交汇处西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嘉豪新港湾EPS工程量清单及单价,乙方负责EPS聚苯线条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清场,付款方式为工程量据实结算,如有变更双方协商单价,竣工验收合格后2月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事故返还5%质保金。并附EPS报价为:规格300×300,材料单价为63元/米,安装单价36元/米;规格420×300,材料单价为82.6元/米,安装单价为44.8元/米;规格300×230,材料单价为51.1元/米,安装单价为30.4元/米;规格950×300,材料单价为173.5元/米,安装单价为88元/米;规格为300×60,材料单价为22.2元/米,安装单价为16.8元/米;规格为100×80,材料单价为12.8元/米,安装单价为9元/米。说明:线条单层加厚网格布,抗裂砂浆5毫米厚,安装完成后大线条加固0.8毫米穿心内爆丝杆,刮抗裂砂浆及网格布一层,均价每平米18元。报价含制作,安装,运输(含税金3%)。
2021年1月2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嘉豪7#GRC线条工程量:GRC300×300规格:108.46m;GRC300×230规格:368.5m;GRC950×300规格:13.5m;GRC300×60规格:256.2m;GRC100×80规格:411m。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备注“以上工程量属实”。
2022年1月2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清单,载明,3#、4#楼GRC线条工程量为:300×300规格:218.4m;300×230规格:771.6m;950×300规格:28m;300×60规格:459.2m;100×80规格:362.1m。1#、2#GRC线条工程量与3#、4#楼相同。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1月26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GRC300×300规格:121.8m;GRC300×230规格:396.7m;GRC950×300规格:14.5m;GRC300×60规格:242.6m+10m=252.6m;GRC100×80规格:412.8m.嘉豪9#楼GRC线条工程量:GRC300×300规格:100.8m;GRC300×230规格:368.5m;GRC950×300规格:13.5m;GRC300×60规格:247.4m;GRC100×80规格:327m。嘉豪5#、6#楼GRC线条工程量:GRC300×300规格:193.6m;GRC300×230规格:558.8m;GRC950×300规格:21m;GRC300×60规格:388m;GRC100×80规格:793m。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备注“工程量属实”。
原告某乙公司一共为嘉豪新港湾项目1号楼至12号楼共计12栋楼房提供EPS材料并进行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一组嘉豪新港湾EPS线条工程结算单,包括1号楼至12号楼EPS线条数量以及总价、外墙抹面加固总价以及墙面漏洞修补总价,共计785637元,其中EPS线条总价698612元,外墙抹面加固总价69025元,墙面漏洞修补总价18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中,1号楼至12号楼EPS线条数量以及总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外墙抹面加固总价以及墙面漏洞修补系原告某乙公司受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加固,与其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6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嘉豪·新港湾EPS安装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某乙公司已经为嘉豪新港湾项目1号楼至12号楼共计12栋楼房提供EPS材料并进行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一组嘉豪新港湾EPS线条工程结算单,包括1号楼至12号楼EPS线条数量以及总价,外墙抹面加固总价以及墙面漏洞修补总价,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结算单中,1号楼至12号楼EPS线条数量以及总价均无异议,对外墙抹面加固总价以及墙面漏洞修补总价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系原告某乙公司受开发商某丙公司要求加固,与其无关,被告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外墙抹面加固部分,合同附件说明“线条单层加厚网格布,抗裂砂浆5毫米厚,安装完成后大线条加固0.8毫米穿心内爆丝杆,刮抗裂砂浆及网格布一层,均价每平米18元”,该说明已明确说明安装完成后大线条需要加固,被告某甲公司亦承认该外墙抹面加固原告方已实际施工完成,故该部分款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虽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该外墙抹面部分款项,但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关于墙面漏洞修补部分,合同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被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25637元,本院依法核定为87637元(785637元-18000元-68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时间、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且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故本院酌定以8763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相应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结算欠款证据,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637元,并支付利息(1、以87637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7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57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774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957元。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957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