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6302号 原告:张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新村六区浙工大校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1月至12月剩余工资1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被告某公司,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从事幕墙设计工作。2022年工资约定为105000元,2022年实发76000元,其中1-8月每月实发6000元,9-12月每月实发7000元。拖欠29000元未发放。2024年1月,被告下属幕墙所部门领导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2022年剩余工资29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某拱墅劳人仲案(2025)992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委认为被告下属幕墙所部门领导陈某,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且欠条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此结论与事实不符。1.陈某在2022年1-6月曾多次向原告张某承诺上调月发薪资,但都未兑现。经原告张某多次催促后,陈某在2022年7月25日表示将调整原告张某的月发薪资为7000元。后于同年9月原告张某的月发薪资调整为7000元,这一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个人所得税截图进行佐证。2.陈某在被告的办公系统中的角色为部门领导,所内办公流程均需通过其审批同意,2024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张某10000元工资的流程也由陈某审批通过。这一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办公流程截图进行佐证,因此陈某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其职务行为。3.被告总裁助理、行政人事部部长姚某在2024年4月7日与原告张某的通话中,明确表示已跟领导沟通过,同意支付原告张某10000元工资,这一事实可以由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进行佐证。2024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0000元工资。由此可知,被告各领导层级对拖欠原告张某工资是知情的,对陈某出具的欠条是认可的,该欠条并非陈某个人欠款。被告于2025年3月27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清单,其中包括一项《解聘证明》复印件。被告在某拱墅劳人仲案(2025)992号庭审中也向原告张某出示了《解聘证明》原件,该文件写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张某……聘用(或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03月28日至2027年03月27日,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该职工与本单位之间已结清工资、报酬、奖金等所有费用,不再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纠纷。”原告张某当庭质疑该文件真实性,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仅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被告在2023年2月向原告提供的《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并未有“该职工与本单位之间已结清工资、报酬、奖金等所有费用,不再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纠纷”的描述。由此可知被告在伪造证据,试图证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纠纷。对此可进行合理推断,被告对拖欠原告张某工资是知情的,企图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来误导仲裁庭做出不公正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张某的劳动关系是根据承包的需要挂靠在被告某公司,被告只是根据挂靠团队的实际业绩收入在支付劳动报酬。1.张某是被告幕墙一所陈某团队人员,陈某团队是挂靠在被告名下,借用被告名义独立对外承接项目的业务团队。2.根据陈某与被告签署的《经济责任书》,陈某团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相关人员以“工资”名义出账结算挂靠项目的部分设计费用,该部分出账根据陈某团队每年收益预发和结算,并无固定标准。二、陈某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欠款,不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且该欠条中款项涉及非挂靠被告名下项目所产生的设计费。1.陈某并非被告的员工,其本身与被告无直接劳动关系,其无权代表工大出具欠条。2.被告也从未授权陈某出具该欠条。3.陈某作为挂靠并借用被告名义对外承接项目的团队老板,欠条是陈某个人对其雇佣人员出具的文件,与被告无关。4.根据与陈某核实,张某所主张的陈某欠条中的款项,包括了陈某团队挂靠其他单位而非被告所取得项目所产生的应付费用,该些费用与被告无关。就上述情况,陈某在其团队人员程某、***、李某在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三案[案号分别为:某拱墅劳人仲案(2024)2378、2379、2380号]中曾出庭作证,并予确认。三、张某等挂靠员工对其实际雇佣人为陈某个人及其所从事的设计工作包含了非被告名下项目的事实完全明知,且对收取陈某个人支付给其款项作为年底奖金也从未提出异议。1.根据陈某团队人员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陈某与其团队人员间会有个人结算报酬的情形。可见,张某等挂靠员工对实际用工情况及工作范围是完全知晓。这进一步印证了,陈某个人出具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2.如果张某等挂靠员工认为与其发生劳动关系就是被告,其不可能收取陈某个人支付的款项作为报酬。且早应就拖欠工资提出异议,并解决该问题。四、被告在劳动合同项下预发工资均已足额按期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张某在本案中的主张也已过诉讼时效。1.张某每月薪酬被告均已按时足额发放。2.陈某团队就其挂靠项目有大量未收回款项项目,被告已为其垫付大量成本,该团队22-23年无业绩,故也无年终奖金可计发。3.张某于2023年2月28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其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原告主张的仲裁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张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2022年至2023年社保缴纳情况。 3.2022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2022年每月实发工资;原告2022年9月至12月工资由6000元调整为7000元。 4.《欠条》1份,证明拖欠的工资数额。 5.《证明》、历年参保证明、企业微信截图、收支详情、收入纳税明细详情1组,证明陈某为被告幕墙工程设计一所的部门领导,姚某为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领导。 6.原告张某与被告行政人事部部长姚某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被告行政人事部部长姚某与领导层对拖欠原告工资是知情的,对陈某出具的欠条是认可的,同意发放部分拖欠工资。 7.《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1份、《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8.《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无“该职工与本单位之间已结清工资、报酬、奖金等所有费用,不再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纠纷”这句话。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至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原告系陈某招聘、挂靠在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系陈某个人出具给原告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该笔款项属于陈某的个人欠款,陈某在另案中也确认系其个人欠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替陈某支付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代表公司欠原告工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某并非被告员工。 2.《2022年度经济责任书》1份,证明陈某团队系挂靠在被告名下、借用被告名义对外承接业务的业务团队,该团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团队工资由团队自行承担,从实际收取的设计费中开支。 3.《情况说明》1份,证明欠条金额包括了陈某团队挂靠其他单位而非被告所承揽项目的设计费用,与被告无关;欠条为陈某个人出具,系个人欠款。 4.《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2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2份,证明陈某个人有向团队人员发放年底奖金的情况,可见陈某与团队人员间有个人间结算项目报酬情况;包括原告在内的陈某团队挂靠员工对其实际雇佣人为陈某个人及其所从事的设计工作包含了非被告名下项目的事实完全明知。 5.《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份,证明陈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的系列案件中也确认欠条为其个人出具,系其个人欠款,与被告无关。 6.《离职申请书》1份,证明张某离职原因为主动辞职。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4、5、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说明人是陈某,系陈某出具欠条之后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字,只能说是陈某的个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另案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述经人介绍认识陈某,进而通过被告某公司的面试进入被告处工作,所属部门为“幕墙工程设计一所”。2020年5月15日,原告张某(乙方、劳动者)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从事幕墙设计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按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薪酬文件标准发放执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预发工资,乙方的薪酬多少与劳动者劳动成果与规定的工作量完成指标多少相挂钩,当年进行结算;等等。 2023年2月27日,原告张某提交《离职申请书》,称“因个人原因的影响,无法继续为公司做出相应的贡献,因此请求允许离开……”。2023年2月28日,被告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聘用(或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自2023年2月28日解除(或终止)与张某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原告张某自2020年6月至2023年2月在被告某公司缴纳社保。 2024年1月31日,陈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陈某尚欠员工张某2022年度剩余工资,共计29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24年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款10000元整,采用电汇付款方式;剩余19000元(扣除总欠款29000元的3%税款870元),剩余18130元整,于202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采用电汇付款方式。”该《欠条》“欠款人”处仅陈某个人签字、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 2024年4月7日,姚某在与原告张某的通话中称已经跟领导沟通,先将张某与其妻刘某前期节点的2万块钱处理掉,款项统一打给刘某,让张某写好收条,“到时候后面时间节点到了,我再逼他嘛”。2024年4月15日,张某再次致电姚某催问款项进度,同日,刘某收到被告某公司支付的19563.11元(扣税后)。 2025年3月,原告张某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度剩余工资19000元。该案中,原告张某曾提交其于2024年4月7日出具的《收据》作为证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人张某、刘某现收到陈某支付的工资贰万元整,其中包括张某壹万元整、刘某壹万元整,立此收条为证。”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5年6月10日作出某拱墅劳人仲案(2025)99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现原告张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另案原告刘某转正、离职线上审批流程显示,其所属部门“幕墙工程设计一所”的部门领导为陈某,人力资源部领导为姚某。 再查明,陈某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浙江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某公司工作,派遣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2022年4月20日,陈某以被告某公司下设业务部门责任人的名义与被告某公司签订《2022年度经济责任书》,约定:各院(所)可以独立对外承接业务,并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各院(所)在财务上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财务统一建账的基础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各院(所)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奖金、IT固定资产等费用以及员工解聘的经济补偿以及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全部费用、款项,由各院(所)自行承担。公司对各院(所)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企业缴交和个人缴交部分及五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实行代发、代扣、代缴。各院(所)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等。2024年6月3日,陈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是某公司幕墙一所陈某团队承包人,陈某团队下属员工不仅承担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的幕墙设计项目,还承担其他单位的幕墙设计项目,而下属员工承担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项目的工资报酬(含奖金)已足额发放至各员工,本人所签欠付下属员工(邵某、***、程某、李某、张某、张某、王某乙、郑某)的所有欠条均在浙江某大学工程设计集团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签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年薪,现原告张某主张其2022年的年薪为10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欠条》系以陈某个人名义出具,并无证据证明陈某该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某公司,故原告张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按照105000元的年薪标准向其支付2022年1月至12月剩余工资1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