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与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5942号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经营者:王金荣,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树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刚,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六组。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与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树明、被告润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554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润得建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41554元,被告**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润得建设公司签订《卫浴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润得建设公司供应建筑工程装饰材料,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润得建设公司供应坐便器358个,柱盆358个,双方约定单价为坐便器378元/个,柱盆185元/个,合计货款20155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60000元,剩余41554元至今未付。
原告补充称,被告**刚系挂靠润得建设公司进行施工,故**刚应作为挂靠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润得建设公司辩称,其未曾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就应该向谁主张款项,其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的公章也不是其加盖的。
被告**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入库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6月22日,赤峰润得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润得建设公司。
原告提供的卫浴购销合同记载,2015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赤峰润得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约定,甲方为乙方供应安莎牌坐便器358个(378元/个)、安牌柱盆358个(185元/个),含龙头和去水器,和样品一致。甲方产品货到现场,乙方付货款的60%,其余35%竣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其余5%在质保期1年整付清;甲方在20日内将货物送达至赤峰红庙子工地现场,签收人为**刚;合同底部乙方处加盖“赤峰润得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刚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为红山区经济开发区职工公寓B区二标段15-21号楼工程供应坐便器358个、柱盆358个及配套的水嘴、下水管358套,工地保管张柏林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收据。原告认可**刚已付货款160000元,尚欠415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润得建设公司认可,红山区经济开发区XX公寓B区二标段15-21号楼系其中标工程,中标后其将工程转包给**刚施工,工程施工均由**刚负责,但双方并非挂靠关系。润得建设公司称,其未授权**刚与原告签订合同,卫浴购销合同中公章也未并非其公章,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卫浴购销合同、入库单、收据等证据以足认定原告已将坐便器、柱盆及配件向案涉工地进行供应,货物金额为201554元。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润得建设公司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二被告是否应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润得建设公司自认在工程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刚,案涉工程均由**刚负责。鉴于案涉工程系由润得建设公司中标工程,施工工地现场依法必须悬挂润得建设公司的施工公示牌,而**刚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以润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持有刻有“赤峰润得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润得建设公司,故**刚代表润得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对润得建设公司有效。原告主张润得建设公司给付货款41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对于公章仅能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润得建设公司主张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结论,亦不能推翻其工程施工单位的身份,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未用于该工程,该印章的真伪不足以排除其应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刚作为挂靠方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货款41554元;
驳回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华茂建材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润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宁宁
人民陪审员   于和永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二0二0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仲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