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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乙有限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423民初1160号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男,明溪县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立即将某公司代垫退还给***的工程款138,550元返还给某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0日,***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清流县某乙 步道项目以913,437元的价格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为全面履行该合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以责任制承包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竣工后,***经聘请第三方验收和结算审核,审核价为951,996元,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后按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某。2024年该工程项目经清流县某丙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结算价为813,446元,需退回项目金额138,550元。2024年8月9日,清流县某丁委员会根据2024年清流县***巡察反馈意见及整改工作要求,发出通知要求某公司退回该项目金额138,550元。2025年7月18日,某公司将138,550元退还***。李某按约定应当将138,550元退还给某公司。经某公司多次催讨,李某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综上所述,经核算该工程项目结算价为813,446元,李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某公司将多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后,有权请求李某返还取得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李某辩称,2022年5月10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22年10月,***聘请第三方送审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的造价为951,996元。某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按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李某,造价咨询报告、结算审核报告都有***和某公司确认盖章签字。2024年,某公司要求李某退回项目金额138,550元,有失契约精神。李某认为某公司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有验收清单和工作量、派工量等证据,这是主张工程款的重要依据。2.关于工程量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果验收清单和工作量、派工量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那么某公司仅以纪检部门审核结果要求李某退钱不合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对工程量有异议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完成实际工程量少于审核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公司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如果李某的验收清单和工作量、派工量、税收、上交管理费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是按正规的、合法的手续完成的,那么李某理应不需退还138,550元工程款。4.李某班组因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成本如下:某公司收到某己退回的保证金28,559.9元;某公司收取项目3%的管理费28,559.9元,某公司收取项目的税和管理费合计20,782.5元,以上共计77,902.3元,138,550元-77,902.3元=60,647.7元。李某无法一人承担60,647.7元,原因是某公司未经李某班组同意的情况下退款,在某公司是盈利的,李某班组是亏本的。因工程款951,996元,税收交了114,239元,扣除材料款、工人工资、税收、管理费、融资的利息等费用,李某班组没有利润可得。李某班组只能承担60,647.7元的40%即24,259.08元。综上所述,李某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或验收清单相符,被要求退钱是不合理的,恳请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或者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相关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2年4月1日,某公司参与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招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913,437元。后清流县某丁(以下简称某己)与某公司签订《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签约合同价为913,437元。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风险范围内的工程实际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清单所列的细目涵盖发包人提供图纸关于承包人需完成的所有工作内容,综合单价在施工过程和竣工结算时不得调整。合同价款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风险费、措施费、赶工费、施工干扰费、规费、税金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费用。本工程进度款按当月施工进度的70%支付,当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工程量进度报表后及时审核,并在签发月付款凭证后14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80%;在办理结算审核后付至结算审核总价的97%(承包人必须对已竣工的项目资料按标准编制等进行整理、胶装后交给业主存档保存),剩余的3%转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3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工程竣工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有权机构审核后14天内。 二、2022年5月10日,作为甲方的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李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为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的承包责任人;工程内容为按照业主提供的建筑、安装施工所覆盖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涉及变更及现场签证等;承包方式为工程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责任制承包的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含甲方的结算资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管理约定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施工管理费,标准为实收该工程管理费3%,甲方于每笔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项目税费由甲方出具发票向当地税务部门缴交,由乙方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若甲方在该项目出具的发票在当月未能收到工程款时,乙方应在当月底前向甲方缴交该笔税款;如乙方未能及时缴交,甲方先行垫付,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收取该笔税款利息,并在该工程项目款拨付时扣除;工程款支付原则上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实际收款情况支付,乙方在收到的工程款后必须先行保证工人工资发放。 三、2022年8月,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受某己委托,某有限公司出具《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造价咨询报告》(项目编号:ZK【20XX】XXX号),核定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送审造价为964,596元,核减造价为12,600元,审定造价为951,996元。报告注明“本报告三方单位加盖公章即生效”,编制单位某有限公司、委托单位某己和施工单位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章。后某己根据上述报告审定造价向某公司拨付工程款,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班组进行结算,某公司收取项目管理费28,559.88元,向李某支付工程款547,226.44元。 四、2023年12月26日,受清流县某丙委托,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结算审核报告》【闽诚正(榕)[20XX]结审字第XXX号】,审核结论为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送审造价951,996元,审后造价813,446元,核减金额138,550元,核减率14.55%。该报告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征询表》,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向清流县某丙、某己、某公司通知结算审核意见,如有异议,于通知发出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具体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审核意见。施工单位某公司、建设单位某己、委托单位清流县某丙和审核单位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均在征询表上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章。 五、2024年8月9日,清流县某丁委员会向某公司发出《通知》,主要载明:根据2024年清流县***巡察反馈意见及整改工作要求,现开展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资金追缴工作。经查,该项目中标价913,437元,经镇聘请的第三方验收及第三方结算审核,审核价为951,996元,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因乡村振兴财政审核后结算价为813,446元,需退回项目金额138,550元。请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额退回丁镇公户,并将客户回单联(交/寄)至某己或镇纪委。如有疑义,请与镇财务人员联系,有特殊情况应作出详细的书面说明。 六、2025年7月18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己退回138,550元。2025年8月4日,某公司向某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参与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招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913,437元。2022年5月10日与清流县某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第三方验收和结算审核,审核价为951,996元,某己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后因乡村振兴结算审核后结算价为813,446元,需退回项目金额138,550元。根据2024年清流县***巡察反馈意见及整改工作要求,某公司已于2025年7月18日将项目应退金额138,550元退还某己。某己在《情况说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清流县某乙步道项目工程,李某组织工人为该工程进行施工,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李某约定,案涉工程按照某公司与业主方某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以责任制承包的方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公司与某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对竣工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并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应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某有限公司受某己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其做出的审定结论得到委托单位某己和施工单位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某己按照审核确认的造价拨付了工程款,某公司亦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支付了工程款。上述事实表明,某公司与李某对案涉工程价款取得一致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清流县某丙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复审,但某公司与李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部门复审审定的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并且李某对复审审定结论亦不予认可,故复审审定结论不能否定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已确认且已履行完毕的结算价款。某公司主张以清流县某丙委托复审审定的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要求李某退回工程款138,5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计1,535.5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