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04民初7433号
原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6104F),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瑞,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粤宁,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899416597),住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科技园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陶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瑞、郭粤宁,被告新通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28929.0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两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订《建筑智能化系统项目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提高公司研究设计及检测能力建设项目建筑智能化系统项目,总价537088.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联系单,增加了工作量,增加工程款为102074.32元。原告按约履行完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支付了原告107417.68元,12月22日支付了原告402816元,共支付510233.68元。余款12892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通智能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经法院调解结案,根据生效判决书,8月19日,被告和原告联系能否提供发票,开票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于8月20日与原告联系支付8.8万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但原告告知无法开发票,导致被告于8月20日当日未能付款。8月21日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原告告知无法开发票,被告根据调解书记载的账号将8.8万元打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不执行调解书内容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28日,原告路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28929.0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中记载被告给原告8.8万元,原告只需出具收据,原告亦明确表示无法开具发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879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承担720元,被告承担720元;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
后双方因原告能否出具发票产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将8.8万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前一次诉讼一致,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沙沙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