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民终10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陆士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瑞,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科技园紫云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陶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飞,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
上诉人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新通智能交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智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7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及(2017)苏0104民初7433号民事裁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28929.0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签订《建筑智能化系统项目合同协议书》。因被上诉人迟迟未支付余款128929.04元,上诉人于2017年5月向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调解,上诉人自愿做出让步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余款8.8万元。庭审笔录已经记载上诉人不需要提供发票,但到付款期限最后一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发票问题,不肯付款。经过一审法官催促,数日后才汇款至上诉人的账上,并同时向上诉人发函恐吓说不出具增值税发票就罚款等。另外,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一半诉讼费,经过法官多次电话催讨,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不肯缴纳。
新通智能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纠纷在2017年7月11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达成支付8.8万元的调解协议,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推进这个事情,支付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的问题,但不存在故意拖延。8月20日是星期天,被上诉人无法把款项转出,也向上诉人说明了。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恐吓上诉人的问题,支付款项没有发票不好入帐,方才向上诉人提出要其出具发票,但上诉人拒绝了。关于需要承担的诉讼费被上诉人也交了,有相关的支付凭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路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新通智能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28929.0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两次)由新通智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路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通智能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28929.04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新通智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庭审笔录中记载新通智能公司给付路成公司8.8万元,新通智能公司只需出具收据,新通智能公司亦明确表示无法开具发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47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新通智能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向路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8万元;二、案件受理费2879减半收取1440元,路成公司承担720元,新通智能公司承担720元;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纷。
后双方因路成公司能否出具发票产生纠纷。新通智能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将8.8万元支付给路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路成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前一次诉讼一致,同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江苏路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路成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7)苏0104民初471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2017)苏0104民初4710号案件已经调解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路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郑 慧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