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北站村北站社渭阳路口。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前,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渭源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事实是***、***承包甘肃江能岷归生物科技建设工程,借用再审申请人资质,自刻“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进行施工。**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授权***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认定***、***直接代表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为职务行为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三)对第三人拖欠租金或者材料款提起的共同诉讼,应依法区分挂靠人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四)本案为承揽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及第五项目部,***、***及第五项目部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以**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前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屋面找坡工程交由**前施工。《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发泡砼工程款抵房补充合同》、发泡砼屋面方量结算单中均加盖有**公司第五项目部资料专用印章,**前有充分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欠**前的劳务款应由**公司承担。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