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某公司、苏某某甲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5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乙(系***长女),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次女),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孙女),女,200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孙子),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天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公司)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某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第一次庭审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通过互联网法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4)甘05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苏某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截至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收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应诉材料中载明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上诉人收到的(2024)甘0502民初569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案由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能亲自出庭应诉,但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民事答辩状,并清楚说明了答辩意见。同时,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公司详细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公司确实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也不知晓案涉事故。但是,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过程中私自将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也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并且给各诉讼参与人新的举证期限,故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二、本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果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仅认定了受害人***与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相关事实,以及案涉事故发生地存在工程施工的相关情况。但是没有任何上诉人弘泰公司与事故受害人***及事故侵权人***具有关联性的相关事实认定,更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弘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雇佣关系。事实上,案涉事故发生地存在的施工工程一直由上诉人公司完成,公司既没有分包也没有转包,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本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完全凭借主观“臆断”进行责任认定和案件判决。本案一审在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凭借主观的“臆断”认定上诉人弘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弘泰公司的合法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义务的主体应当为本案一审原告及被告***,而并非上诉人弘泰公司,一审法院错误分配认定举证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实际侵权人没有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反而是将责任判给毫无关系的上诉人公司,显然也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凭借“主观臆断猜想”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调整案由,本案无论是何案由审查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和***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了其充分的意见,一审法院并未损害其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单位给农民工发工资均使用的现金,导致无法确定劳务承包单位,本次上诉中上诉人没有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任何人,上诉人就是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运输系为上诉人工作,***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天辰公司述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被告提起上诉,故与原审被告无关。 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称其对本案没有意见。 ***、苏某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6.63元,死亡赔偿金477996元,丧葬费51467元、交通及误工费2000元,以上共计54289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1年6月14日出生,已去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三个子女,即女儿苏某某乙(原告)、***(原告),儿子***已先与***去世,***生育有一儿一女,即原告***、***。 2019年11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无证三轮汽车沿皂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州区皂郊镇店镇堡子山路段时与同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发生刮撞,致使***受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公交郊认字【2019】第6205022019041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19年11月21日凌晨,***经救治无效死亡。出院诊断为:1.胃部肿瘤;2.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肺部感染呼吸衰竭;3.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4.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颧弓骨折鼻中隔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腰椎横突骨折;7.心房颤动。2019年12月20日,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论证:1.根据尸表检验结合送检材料,死者***全身损伤位于头面部、胸部及双上肢,损伤集中于身体左侧,其中头面部损伤伴有颅底骨折、面颅多部位骨折,胸部损伤伴有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胸、多腰椎横突骨折,以上损伤程度均十分严重,但不会立即导致人死亡。根据送检材料反映结合调查,死者既往患有胃癌晚期,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开腹探查时发现血性腹水,行腹腔引流出淡黄色液体,术后血氧逐渐下降,家属遂放弃治疗。据上,***在晚期恶性肿瘤的基础上身体多部位受到严重外伤,经长时间治疗效果不佳引起死亡,外伤是引起死亡的初始因素,为主要死因,晚期恶性肿瘤全程参与,最终发生死亡难以区分主次,为联合死因;2.综上所述,死者***符合交通事故致多部位骨折联合晚期恶性肿瘤死亡的特征;3.***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骨折联合晚期恶性肿瘤死亡。***住院救治期间,花费治疗费用38845.43元,该38845.43元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支付了5000元。被告***另支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 再查明,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及皂郊镇安子沟等24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被告天辰公司,该公司经招投标,由被告弘泰公司对劳务予以分包。2019年5月30日,被告天辰公司和被告弘泰公司签订《甘肃天水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弘泰公司。 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对被告***进行了询问,***陈述了以下事实:1.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系从店镇***的冷库拉的王XX王老板的电线,系去皂郊镇闫家河来家沟村送电线,车上右侧还坐有一个叫***的电工,车上所运载的线盘系圆形,直径有2米,长出三轮汽车车体的部分在车体的右面,露出约30cm,系带班的***负责装车的,***提出这样装车不行,***说开慢点好的。发生事故后,是该叫***的电工报的警;2.被告***系工地上的郑XX让拉货,每天包车280元,已经干了16天,拉电缆了6天,其已经给王XX王老板干了半年的活,以前仅干人工,最近十几天是包车包人干活;本次庭审,被告***仍然陈述,其是宁夏人李某和王XX叫其过去干活的,事故发生后,工地上的管理干活的人郑XX给了其2000元现金,称该2000元是***本人的工资,郑XX让***先垫上给***交住院费,之后因***再没有钱给***交住院费,其就向工地的要,然后工地就派人给其送了7000元,说是他的工资,***也不认识送钱的人是谁。 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按被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38845.43元(其中的5000元系***家属支付);2.死亡赔偿金。按照2024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833元,支持12年为477996元;3.丧葬费。按照2024年度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102934元”,支持六个月为51467元;4.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该诉请符合实际,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0308.4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845.43元(38845.43元-5000元),已支付丧葬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1.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2.如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本案中,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人为被告天辰公司,该公司经招投标,由被告弘泰公司承包劳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认定被告***系为该工程拉运线盘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是,***系农民,限于其自身的文化水平及法律素养,其虽然陈述系宁夏人李某和王XX两个“老板”叫其干活的,但其无法说明被告弘泰公司和李某、王XX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说明***和李某和王XX之间的关系,甚至,所谓宁夏人李某和王XX的真实姓名到底是什么,其具体身份情况如身份证号码多少都未知,致使法院无法追加其为被告以查清事实。此外,***虽然陈述了一些情况,如什么***的冷库、什么***的电工、带班的***、郑XX等,但均无法由此入手查清***到底和谁建立了劳务关系。但是,现有证据能证实,天水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由被告弘泰公司承包劳务,而被告***系在为该工程拉运线盘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因此,本案存在2种可能:1.李某和王XX系被告弘泰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被告弘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李某和王XX,***系为李某和王XX提供劳务。如为第一种可能,则被告弘泰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向被告***追偿;如为第二种可能,则李某和王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李某和王XX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包劳务的资质,被告弘泰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弘泰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无论基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弘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完全能举证说明本案相关事实,但其不履行举证义务,仅以不相识***,案涉三轮汽车并非弘泰公司交通工具答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在现有证据之下,只能判决由被告弘泰公司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被告天辰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弘泰公司承包劳务,其本身无过错,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系交通事故致多部位骨折联合晚期恶性肿瘤而死亡,外伤是引起死亡的初始因素,为主要死因,晚期恶性肿瘤全程参与,最终发生的死亡难以区分主次,为联合死因。在个人体质状况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判断上,因个人体质状况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不是被侵权人的过错,故个人体质状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之事由。因此,应将个人体质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依据,如果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则不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不是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则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仅是普通的交通肇事,***如非胃癌晚期,该行为并不会造成***死亡,***的死亡后果系交通事故联合晚期恶性肿瘤而致,交通事故并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承担的后果应与侵权行为相符,要求侵权人承担还有其他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害后果显然不公平,故本案应根据“最终发生死亡难以区分主次”的鉴定意见,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及误工费共计570308.43元的50%即285154.2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3845.43元及丧葬费16000元后,实际支付235308.79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乙、***、***、***对天某公司及被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4614元,由原告***、苏某某乙、***、***、***负担2307元,由被告甘某公司负担2307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弘泰公司提交了案涉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结算单和考勤工资表及公司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一审时天辰公司提交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施工均由上诉人自行完成,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全部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并且该部分员工中没有***以及一审中***提及的任何相关人员。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证据显示稳定的施工人员为8人,以上人数不可能完成这么大的项目。原审被告天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案和天辰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因系上诉人自行制作,其花名册载明的员工数量与其承包劳务的工程量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弘泰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天辰公司与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机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案件可能涉及的电力施工工程弘泰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另有机械设备分包单位为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假设本案被告***可能从事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材料运输,***从事工作也不是弘泰公司劳务施工范畴内的工作内容;3.通过以上证据还能更进一步说明本案被告***根本不可能是弘泰公司的雇佣人员,也没有为弘泰公司从事任何劳务工作,更无法说明其驾驶三轮车运输电线与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有关。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提供的劳务不仅是运输,还有工程建材的搬运、电杆的栽种、架线过程中的布线等辅助工作,而以上工作完全系弘泰公司的劳务承包范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的车辆也不是隆通公司的机械。原审被告天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天辰公司已经将工程合法分包,具体如何施工,由施工单位负责,与天辰公司无关。 因被上诉人***未到庭,且在本院组织微信质证时因其不识字无法发表意见。经***同意本院与其电话沟通并将其意见制作电话笔录,对于***的电话笔录本院也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弘泰公司对***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本次询问中部分陈述弘泰公司没有异议,但是对***的部分不实陈述有异议,其中不实的部分主要是***在本次询问中陈述的案涉工程是弘泰公司干的“大活”,但是其在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笔录中及本案一审中并未作出该陈述,其明显是在弘泰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后才有的说辞,因此该陈述不具有真实客观性。而对于***本次询问中的陈述:“大车拉电线杆,并雇的我的三轮车拉”、“大活已经干完了,我拉的线是供电公司让拉的”、“收尾的活是供电公司帮着弄得”、“院子里放着供电公司的线,供电公司的人把线拉走了”、“后面供电公司和雇我干活的人扯皮就不管了”等内容足以说明:1.弘泰公司并未雇佣***从事劳务;2.电线电杆主要拉运是大车,三轮车属于配套运输的部分;3.***明确承认拉运电线的活是供电公司(全称应当是国网天水供电公司)让其拉的;4.结合“收尾的活是供电公司干的,剩余电线也是供电公司拉走的”相关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穿着的供电公司的工作服,可以明确天水供电公司在该区域也有直接发包的工程,或是天水供电公司在案涉的工程中还存在自行单独发包的情况;5.弘泰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完整详细的人员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既没有雇佣***也没有雇佣***陈述的雇主,本案中提及的工程劳务部分全部由弘泰公司自行组织工人完成;6.***目前从事拉运电线工作是否是本案中提及的弘泰公司中标劳务的相关工程目前的证据均无法确定,但是***明确陈述其给供电公司干活的事实不可否认。综上所述,弘泰公司并非***任何形式的雇主,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弘泰公司应当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电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参与的是整个工程的过程,弘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天辰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通过笔录也可以说明,该案的交通事故与天辰公司无关。 对于上诉人弘泰公司提交的天辰公司与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天辰公司与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运输车辆等设备用于案涉工程。 另查明,***受雇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提供的劳务既包括工程材料的搬运、电杆的栽种、架线过程中的布线等辅助工作,也包括开着自有三轮车转运电线等材料的工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变更案由是否属于程序不当;2.本案中上诉人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适当,变更案由是否程序不当的问题。 上诉人弘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起诉材料中载明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开庭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导致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一审法院也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上诉人并且给其新的举证期限,因此其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的规定“关于个案案由的变更。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个案案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符合以上规定,且一审法院依法给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一审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弘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弘泰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弘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天辰公司承包了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及皂郊镇安子沟等24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后天辰公司和弘泰公司签订了《甘肃天水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弘泰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弘泰公司负责案涉工程新建10千伏线路,组立杆塔,新建0.4千伏线路等项目施工提供劳务,***系案涉工程所在地皂郊镇本地村民,经人介绍到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自述其提供劳务及用自有三轮车拉工程材料均系宁夏人王XX和李某安排的,而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涉及的架线、变压器接火、拉线等劳务部分都是王XX安排的,且其工资也是王XX发的。但是因***文化水平限制,其无法准确的说明王XX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弘泰公司在诉讼中虽不承认王XX系其公司员工,也不承认其与王XX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案涉地点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从事电网改造的只有案涉的工程,上诉人弘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负责。上诉人弘泰公司虽主张天辰公司与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运输车辆等设备用于案涉工程,但该合同只能证明天辰公司租赁了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的劳务系甘肃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本案中,天辰公司与弘泰公司作为案涉该工程的劳务发包方与劳务分包方,应当在用工、生产等活动中遵守法律规定,既要安全、文明施工,也要尽到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但是在本案诉讼中,天辰公司与弘泰公司均未如实、完整的向法院提供证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无法准确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天水市秦州区皂郊镇刘家山等32个行政村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由弘泰公司承包劳务,而***系在为该工程拉运线盘的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的事实,结合***的陈述及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认定由劳务分包方弘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弘泰公司承包劳务的工程中从事打零工、用自用三轮车拉施工材料的工作,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用人单位弘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受伤、医治、个人体质等情况综合判断,结合“最终发生死亡难以区分主次”的鉴定意见,确定由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既让受害者一方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也考虑到侵权人的行为对***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一审判决后受害人一方也未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一审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充分尊重了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了案涉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上诉人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