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16执异128号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3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变更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35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申请变更人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变更人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变更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B座。
负责人:***。
原案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38号开发区办公楼410室-2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西湖镇下庄村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实业)、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房地产)与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东方)、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源)、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卓正实业、卓正房地产申请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以下简称发改委研究院)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合法的债权。申请人诉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柔法院)作出了(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案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4712865元;二、原案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给申请人垫付的税金、租金等总计人民币394320元;三、原案被执行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3668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后申请人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怀柔法院作出(2012)怀执字第013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5107185元及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3668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2507元。但被执行人并无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12月怀柔法院作出(2012)怀执字第01318-2号《民事裁定书》,对(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其出资人注销。经申请人调查发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是被执行个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地产公司)的出资人,2020年12月25日对华联地产公司进行了注销,注销时承诺对华联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未尽事宜由其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捏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被执行人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其出资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注销,申请人特请求贵院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内承担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予以准许。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一万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税金、租金等总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三百二十元;三、被告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十一万八千五百五十六元,由原告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万四千八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八万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昊宇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于2012年6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
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发改委研究院出具《关于中国华联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说明》,承诺作为华联公司的出资人,同意注销华联公司,对华联公司债权债务未尽事宜,由发改委研究院负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2)怀民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书、(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执行案卷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华联公司的出资人,发改委研究院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出具书面承诺对华联公司未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申请执行人河北卓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卓正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宏观经济研究院为(2012)怀执字第013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