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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唐胶州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胶州湾产业新区长江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镇船沽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业务关系,原审法院立案不成立;即使本案成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山东省胶州市,而上诉人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也是在山东省胶州市,即使本案可以立案受理,也是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该院审理,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在山东省胶州市,且其住所地也是在山东省胶州市,故本案应移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确定其具有管辖权错误。
被上诉人天津市意利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裁定。理由: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规格型号要求,在自己的住所地生产保温材料,并将该材料运到山东省胶州市的施工现场,将保温材料进行焊接,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其住所地为加工行为地,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宁河县,其以加工承揽合同为由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加工行为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大唐胶州热力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速录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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