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903民初72号
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镇状元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04R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巴州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5层2单元5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80295056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稳公司)与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土石方工程款1115000元,并从欠款之日2019年4月18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昊璟公司开发的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江南”项目由立稳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16日,立稳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土方挖运合同书》,在2017年10月11日,立稳公司与昊璟公司补签了该项目《土石方协议》,约定承包内容及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7年9月进场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施工途中因昊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8年2月停工,立稳公司与昊璟公司在2019年4月18日办理了《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决)算书》,结算内容为已挖运方量为37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为60元/m3,合计工程价款为2220000元。昊璟公司通过项目负责人***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陆续支付立稳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105000元,尚欠立稳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115000元。后因昊璟公司一直未办理该项目的建设手续,致使该项目主体工程无法实施,下余土石方工程款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同时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立稳公司索要土石方工程款,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21)川19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后立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21)川1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立稳公司支付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土石方工程款1514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信息;2.施工承包合同及土石方协议;证明案涉“文治江南”项目由原告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同时将土石方工程一并承包给原告。3.土方挖运合同书;证明原告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施工。4.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决算书;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4月18日已对案涉项目工程量进行确认结算,总工程量为2220000元。5.原告给***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为原告派往的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上述合同及协议均有***签字。6.被告向***及建安工程***所转土石方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05000元。7.(2021)川1903民初228号、(2021)川1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两份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15000元的事实及确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同时认定***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被告昊璟公司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发包人昊璟公司与承包人立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双方就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2.工程地点:恩阳区魁字湾文治社区三组。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空白)。4.资金来源:公司投资。5.工程内容:土建、主体、装饰、水电、消防预埋。6.工程承包范围:土建、主体、装饰、水电安装、消防预埋工程的图纸所示全部内容(不包含电梯、消防水工程、消防电工程、电线、电览设备安装、调试及本合同工程相关的施工内容)等内容。
2017年10月11日,昊璟公司(甲方)与立稳公司(乙方)补充签订《土石方协议》。约定:“恩阳区魁字湾‘文治江南’项目,甲方愿意把项目的土方工程交给乙方实施……具体商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及地点:文治江南项目土方施工,巴中恩阳区项目……二、工程量核算确认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按照设计要求共同测量计算,经双方签字后确认。每周结算一次,按照双方确定的实际数量为准。按60元/立方米(计算)……等内容。
2019年4月18日,昊璟公司与立稳公司签署《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土、石方挖运工程量决算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商确位于恩阳区“原魁字湾”现“文治江南”棚改项目土、石方挖运作业一次性清算并予以决算,同时遵循甲、乙双方2017年签订的项目土、石方挖运合同的相关内容为结算依据,双方多次协商本项目土、石方决算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内容如下:一、本工程承包内容为全承包(其中含挖、运、倒场费用、协助政府坟墓搬迁、交通、环卫、城管等相关全部费用)每立方米单价为60元/立方米(大写:每立方米陆拾元整)。二、目前已全部挖运方量为37,000立方米,大写:叁万柒仟立方米,合计总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7,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2,22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贰万元整)(请财务扣清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费用)。三、该结算为该项目终结结算,并均属为双方单位代表人的真实意愿,此决算双方代表自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190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5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1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三、被告***返还原告四川省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21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宣判后,立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川19民终11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原告立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昊璟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处理城区停建遗留问题办公室及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办事处的巴中市恩阳区文治江南项目工程款及政府补偿款进行冻结、查封150万元,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川1903民初72号民事裁定:对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处理城区停建遗留问题办公室、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办事处的巴中市恩阳区文治江南项目工程款及政府补偿款15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决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15000元,有被告的自认以及生效判决书的确认,被告至今未给付下欠的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和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1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决算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于2022年1月7日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财产保全费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115000元及利息(以111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2019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限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四川立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4元,由被告北京昊璟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