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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4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山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山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一)、(三)、(四)、(五)的分析并以此认为***应承担相关费用的认定是错误的,且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分析认为***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沙县水南村留地安置(九都花园)一期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中列明的***2020年9月、10月发放工资均有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为由认定***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是片面的。***不属于“九都花园”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的工资和社保。而***之所以在诉前同意发放***2020年9月、10月工资,也是认为***系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合作,为了案涉项目能够正常施工完毕,才作出的让步。且***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如某甲公司认为***有在案涉项目中工作,应提供工作证明,但某甲公司至今未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因此,一审法院以***签字确认发放***2020年9月、10月工资为由,认定***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简单以“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为由,认定***应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虽然案涉项目《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但项目实际已于2020年11月30日停工,且有虬江街道某某经济合作社(下称水南某某合作社)向某甲公司发出的《关于要求复工的通知》作为证据。在已实际停工且未经***签字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分析认为***应承担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管理费35%的认定是错误的。***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工程总价为1.53亿,在2020年12月16日签订解除协议书时,水南某某合作社支付的并不是工程价款而是工程文明奖244万,且该款项金额仅占内部承包合同总价款的1.59%,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承担承包管理费的35%,该比例已远超***获得的款项比例20倍,明显失衡,存在显失公平且与客观不符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四)分析认为***应承担的税费为269071.56元的认定是错误的。虽然***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明细账(20210622)”文件内容记载的税费为269071.56元,但该数据并不是某甲公司向税务局实际缴纳的税费。***认为税费的计算应当根据相关税费规定,而不是以***的发送的文件来确定。据相关税费计算及退税规定,案涉工程实际应承担的税费为253512.34元。(四)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五)分析认为***应承担的人员费用为72000元的认定是错误的。工程人员在平台上还未备案至九都花园项目之前的费用***不应承担。案涉《内部承包合同》之所以约定管理费,正是因为需要某甲公司为项目安排备案人员。一审法院以此要求***承担未实际使用的人员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显失公平。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某甲公司将案涉合同登记在平台上的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根据平台登记操作习惯,人员备案应在合同备案之后。根据事实,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工程只做了安全围墙和简易办公用房,某甲公司的人员未被实际使用,因此***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二、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并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3项的规定,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案涉合同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为维护自身权益多次找某甲公司要求结算,且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函,《律师函》已明确写明了某甲公司与***核对的时间及未按时核对的后果。某甲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迟迟不与***核对,已实际造成了***的损失。且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已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给某甲公司,故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及第1项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在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的结果,在案涉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工程的新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月,施工许可的发证日期为2021年2月7日,明显早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故***要求按照《律师函》要求支付的期限即要求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期限截止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工程款利息给***,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为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因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要求***承担远超***获得的工程款20倍的管理费,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同时一审法院还要求***承担***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和***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超额税费以及未实际使用人员的人员费更是与事实不符,且对利息的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 一、***认为一审法院对归纳争议焦点(一)、(三)、(四)、(五)的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1.***认为其不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以及***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主张***不是“九都花园”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这纯属狡辩,不能成立。经一审庭审查明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案涉项目的备案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系案涉九都花园项目的网上备案人员之一;先前***的现场负责人也签署确认给***发放9、10月的工资,这些足以证实***系“九都花园”的工作人员。现***主张***不是“九都花园”的工作人员,纯属狡辩,不能成立。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为相应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义务,相关款项及费用已实际支付并交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相关款项在本案中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发放认为的9、10个月的两个月,现***仍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此外,经一审查明,***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就一直在该项目上班,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对账时,***也认可***2020年11月份之前的社保费用,案涉项目的其他相关人员社保均是缴纳至2021年2月份,***先前也从未告知某甲公司要停止给***缴纳社保,某乙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系法定义务,具有延续性,事实上该社保费用也已实际交纳,确实系该项目支出的款项,现不能以***不予认可,就不予认定,这显然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相符,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不符,***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主张其仅应按已领取工程价款占比即1.59%计算管理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就已中标,某甲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12月2日就已经签订了案涉合同,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份开始就已为案涉工程展开相应的工作,积极与业主沟通协调,为案涉项目提供人、财、机各个方面的保障,同时为***配备了11名人员随时准备进行备案,参与案涉工程的各个方面。但由于业主单位的规划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直到2020年6月某甲公司才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后直到2021年2月某甲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才正式下网,即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到合同解除后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变更,期间共计14个月。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期600天共计20个月,计算管理费用为3万元/月,酌情主张12个月,将36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管理费为21万元已经偏低。***上诉主张按已领工程价款比例即1.59%承担管理费,明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3.***认为案涉工程仅需承担税款253512.34元与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从一审庭审以及***自身先前提供的明细表中可以明确***先前认可的税费为269071.56元,而在上诉状中又认为税费仅为253512.34元,其自身前后提供的数据不一,自相矛盾,且其主张数额计算有误,系重复扣除,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税费为269071.56元已经是就低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4.***认为其不应承担人员费用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在上诉状中认为案涉工程未实际使用备案人员,其不应承担人员费用。但事实上案涉合同签订以后,某甲公司即为项目安排了备案人员,是由于业主单位原因导致无法动工,但在之前相应人员仍需随时准备进行备案,人员需预留,后合同正式签订后本案的相关人员已上网备案直至2021年2月变更后方才下网。而建设工程的人员证件费用是建筑业的行规,都是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支出的成本,***认为没有人员费用显然事实不符,且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11日起的利息,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将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已付款项等费用从已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再将余下部分支付给***,但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至今存在争议,至今尚完成结算手续,且合同中也并未对某甲公司应何时将款项支付给***作出明确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11日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三、***主张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更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如前所述,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将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已付款项等费用从已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再将余下部分支付给***,但是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承担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而并非某甲公司有意不与***结算或支付款项,且截至目前***一再出尔反尔,先前确认的事实也矢口否认。同时,***在先前明知本案争议金额根本未达到930571.27元的情况下仍按该数额申请保全,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恶意保全某甲公司财产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该费用也并非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且提供担保本身也***的义务,现其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少支付***工程款167233.52元(具体详见后附的计算清单),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导致在费用认定方面部分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具体如下:(一)***的三个月工资12000元以及***、***的社保费用系真实支出,已实际产生,且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从某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作为成本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无法提供***8月、11月、12月在案涉项目的工作证明,且***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对发放***8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2000元予以追认,认定***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0年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2020年7月、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认定***应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简单以***或其工作人员未对相应费用予以追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2020年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2020年7月、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0)项约定:“承担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等有备案人员工资,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可见根据双方的约定,乙方应承担备案人员的工资及缴纳社保等是乙方的义务,只要确实是项目开支,甲方就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一审庭审查明,以及某甲公司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工资表、案涉项目的备案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系案涉项目的网上备案人员之一;***是于2020年7月到案涉项目工作的,某甲公司依法负有给***支付工资及纳缴社保的法定义务,案涉项目其他备案人员的工资、社保也是从项目款项中支出,先前***也对某甲公司给***发放9、10月的工资也予以认可。而案涉项目工程某甲公司的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于2021年2月才发生了变更、下网。某甲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用人单位,为相应工作人员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义务,相关款项及费用已实际支付并交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相关款项在本案中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不应以***确认为前提,否则就违背了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因此***2020年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2020年7月、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依法从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不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显然也是错误的。经庭审查明,***从2019年12月份开始就一直在该项目上班,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对账时,***也认可***2020年11月份之前的社保费用,案涉项目的其他相关人员社保均是缴纳至2021年2月份,***先前也从未告知某甲公司要停止给***缴纳社保,某乙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系法定义务,具有延续性,事实上该社保费用也已实际交纳,确实系该项目支出的款项,现不能以***不予认可,就不予认定,这显然与本案的客观实际不相符,也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约定不符,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转账手续费525元应当从某甲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作为成本扣除。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无法提供银行扣款记录等相应证据且***或其工作人员未对该笔费用予以追认,认定***不应承担525元的转账手续费用。但事实上,经一审庭审查明,在***自行制作提供的明细表中,先前也有一笔立淦银行转账手续费430元是2020年10月23日前产生的,对此***是认可的,说明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约定,该转账手续费应当作为项目费用支出,也已实际支出,对此有每笔账的支出具体交易明细,只是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未进行确认而已,现***不予认可,显然不能成立,且这些费用根据双方的内部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可以直接作为成本支出,直接扣除的,一审判决对该笔转账手续费525元不予确认,显然有误,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应承担21万元管理费,该费用明显偏低,某甲公司认为***至少应承担27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认定:虽案涉合同解除,但从项目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及后续案涉项目终止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参与管理协调为案涉项目预留相应的技术备案人员,对案涉工程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为***实际取得工程款创造前提条件。根据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承包管理费的35%,即60万元×35%=21万元。故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3项中本院支持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1万元。而事实上,案涉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就已中标,某甲公司与***之间于2019年12月2日就已经签订了案涉合同,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份开始就已为案涉工程展开相应的工作,积极与业主沟通协调,为案涉项目提供人、财、机各个方面的保障,同时为***配备了11名人员随时准备进行备案,参与案涉工程的各个方面。但由于业主单位的规划许可证未能及时办理,直到2020年6月某甲公司才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正式进场开始施工,后直到2021年2月某甲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才正式下网,即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到合同解除后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变更,期间共计14个月。而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土建工期600天共计20个月,计算管理费用为3万元/月,酌情主张12个月,将36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符合常理,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某甲公司同意从对***有利的角度出发,就低主张,即使从2020年6月某甲公司才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起计至2021年2月某甲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正式下网,期间共计9个月按每月3万元标准计算,管理费用至少应认定为2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偏低,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人员证件费用计算的月数仅认定4个月72000元明显过少,某甲公司认为至少应认定为9个月1620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定:根据案涉工程签订、解除合同时间,***应以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4个月人员证件费用,即18000元/月×4个月=72000元。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案涉工程能够顺利推进,工作期间共计14个月。而一审判决仅认定***应当承担4个月的工程人员证件费用明显过少。某甲公司认为,即使按照2020年6月某甲公司才与业主单位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计至2021年2月某甲公司资质及备案人员正式下网期间,期间共计9个月按每月18000元标准计算,工程人员证件费用应认定为162000元,***还应承担90000元。某甲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案涉合同之约定,某甲公司需要将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已付款项等费用从已收取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再将余下部分支付给***,但是由于双方对款项的承担存在分歧,导致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而并非某甲公司有意不与结算或支付款项,且案涉合同中也并未对某甲公司应何时将款项支付给***作出明确约定。***在先前明知本案争议金额根本未达到930571.27元的情况下仍按该数额申请保全,明显属于滥用诉权,恶意保全。***恶意保全某甲公司财产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该费用也并非本案必要支出的费用,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金额中存在数据计算错误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中存在计算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错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列式,计算所得的金额为372,498.84元,而不是373,777.44元,即一审判决金额少扣除了1,278.6元,系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所作出的费用认定有误,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数额的基础上少支付***167233.52元;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全申请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书中存在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 一、***在上诉状中已明确一审法院对应抵扣的工程费用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判决结果使***多承担了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而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还要求***再承担更多的工程款,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的8、11、12月共计3个月工资12000元是正确的。由于***系某甲公司原本的工作人员,故***除9、10月以外月份的工资和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都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虽然《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第2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0)项有约定***应承担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等有备案人员工资。但在第七条第2点乙方的责任和义务第(7)项约定:乙方所需人员由乙方自行招聘和第七条第1点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2)项写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说明在***承担备案人员工资前,该备案人员须是***自行招聘的,且发放工资的备案人员名单和金额须由***确认,而工资的发放只是由某甲公司配合协助办理。***虽由某甲公司备案至案涉项目,但由于***无法实际掌控备案和社会保险费缴纳程序,某甲公司完全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将其备案至案涉项目的可能,现某甲公司要求***承担***的8、11、12月工资和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应由某甲公司举证证明***此前有同意将其备案至案涉项目,否则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无法证明***的备案已经过***同意。故在未经过***同意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以备案信息和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要求***承担***的8、11、12月的工资显然是于法无据。从客观事实来看,***并不是***自行招聘的人员,其原本就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甲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某甲公司为了转嫁其义务擅自将***备案到涉案项目中,已经违背了《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虽然***(***方的工作人员)在诉前同意发放***2020年9月、10月工资,但这是基于与某甲公司的合作,为了让某甲公司能积极配合***将案涉项目顺利施工完毕,才作出的让步,而这并不是***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理由。且***也提出***从未在案涉项目中上过班,如某甲公司认为***有在案涉项目中工作,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某甲公司至今均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案涉**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水南某某合作社)向***发出的《关于要求复工的通知》作为证据,***在2020年10月23日就已离开案涉项目,有某甲公司提供的***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申请书》中***的陈述为证,故在项目已实际停工,***离开案涉项目且未经***或其工作人员签字追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要求***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更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转账手续费525元系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认可,且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支出该笔款项。虽然***有认可2020年10月29日产生的430元转账手续费,但当时***与某甲公司仍处于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是存在沟通且账目是经过双方会计核对的,而525元系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予以提出且无法举证证明的,故***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四)某甲公司要求***承担27万元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显失公平。虽然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中标,但案涉项目的合同是在2020年6月9日才予以签订,施工许可证是在2020年8月25日才予以作出,合同更是在2020年9月27日才予以网上备案登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甲方(某甲公司)的责任和义务除监督和检查外,基本就是配合协助乙方(***)。在***都还未进场,且未收到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出其在项目中标后就为工程进行了准备,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网上人员备案的前提是合同已经备案,在合同迟迟未签订且未备案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提出其长期为案涉项目预留备案人员是不可能的。某甲公司作为一家建设公司,同时会有多家实际施工人挂靠,其为了自己公司运营的项目能够正常进行,备案人员一般都是自己公司运营需要,并不是为***预留的,且从合同签订到合同网上备案中间已间隔了3个多月,并不存在需要从2019年12月就开始预留的情况。人员的下网是由某甲公司实际操作的,且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因此某甲公司主张27万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管理费应当和***的报酬形成比例,且在《内部承包合同》内也对此进行了约定,管理费60万元是按照工程结算总价(中标价1.53亿)得出,其来源也是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而***在案涉工程中虽然进行了3个月的工作,但实际未得到1分钱工程款,故在***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也不应获得管理费。建设单位水南某某合作社支付的244万元其性质属于工程服务中的文明施工费并不是工程款,***在一审中已明确只同意支付9568.63元,即根据合同约定,按照管理费60万元和工程结算总价(中标价1.53亿)的比例计算文明施工费244万元管理费,即60万元/1.53亿×244万=9568.63元。(五)由于在管理费9568.63元中已考虑到某甲公司为该项目进行了相关人员备案工作,故备案不属于工程人员证件费用范围,工程人员证件费用应以工程人员被实际使用后才予以计算。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工程人员证件费,唯一与工程人员有关的也只是由乙方承担备案工程人员的工资,且备案工程人员的名单还需要经过***的认可,现某甲公司自行提出要求***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如前述所说,案涉工程至解除时,***也仅获得了文明施工奖244万元,而那时还未具体施工因此还未产生过任何的工程款,在一审***也一再地向法庭强调在备案后3个月过程中并未对案涉主体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而是只做了工程文明范围即安全围墙和简易办公用房,因此某甲公司的人员也未被实际使用,***不应承担该笔费用。 二、***认为***为本案保全支出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系因某甲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应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由于某甲公司迟迟不向***支付工程款,***迫于无奈才按照之前双方曾核对过的930571.27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因此即便后面***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之所以多保全了某甲公司财产,也是某甲公司的过错导致,且***也实际支出了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故该款项全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三、一审判决金额中的确存在数据计算错误问题,且存在笔误,但并不是少扣除了1278.6元,而是852.4元。一审判决书第8页写明是以930571.27元为基数,扣减***认可的金额及法院认定应予以扣减的金额,但在第9页的计算过程中,一审法院在扣减***认可的金额部分已多扣减了未经***认可的426.2元,后在法院认定应予以扣减的金额中少扣减了1278.6元,一审法院实际少扣减的金额为852.4元(1278.6-426.2)。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工程费用认定方面存在错误,且减少了本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全部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30571.27元;2.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给***;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保险保全费20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2194.23元(根据2023年8月29日对账结果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2月2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水南新村“九都花园”一期代建房土建工程(包含消防工程在内)项目承包乙方进行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水南新村“九都花园”一期代建房土建工程(包含消防工程在内),工程地点水南村;(2)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院设计的本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形式进行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合同工期为按照甲方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4)工程价款与支付:该工程暂定总造价按中标价,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本工程结算总价,甲方收取600000(大写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承包管理费。余下部分作为乙方承包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需先垫资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建设单位批复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乙方应负责工程的计量支付及工程款的催收;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并以甲方的名义缴纳;(5)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配合乙方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工程在本内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承包责任制承包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甲方同意乙方在该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时转包给***,身份证号35042719********。乙方承担建造师及技术负责人等所有备案人员工资,由甲方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人员工资需支付的:在岗非在岗,费用另行约定等内容。 2.甲方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均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当日解除双方先前关于“沙县水南村留地安置(九都花园)一期建设项目”所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于2021年9月8日在三明市天鸿公证处的公证下出具委托书,委托***(公民身份号码35040219********)代为与某甲公司核对并结算其本人实际施工的水南新村“九都花园”一期代建房土建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12月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结算后某甲公司应付给委托人的工程尾款等内容。受托人***行使所有与某甲公司核对并结算本人实际施工的水南新村“九都花园”一期代建房土建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2020年12月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行为***均不持任何异议并予以认可。 4.2021年7月5日,***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明细账(20210622)”文件(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其中记载“2020-09-30、记5、摘要***汇立淦备用金(借方)269071.56”、“2020-09-30、记6、摘要9月开票244万元税费(贷方)269071.56”……“总计余额930571.27元” 5.2021年7月21日,***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至发函日止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30571.27元(即4420549.52-3489978.25=930571.27元);请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之前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核对双方之间因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仍应付给委托方***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项。某丙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与***的代理人***进行核对相关款项,***将视为某甲公司对尚欠***工程款人民币930571.27元无异议等。 6.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九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44万元施工费。 7.“沙县水南村留地安置(九都花园)一期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中列明:***2020年9月应发工资4000元,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10月应发工资4000元,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 8.某甲公司根据***方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进行对账并根据双方争议部分制作出《差异金额明细》。主要内容如下:“明细项(1)2020/10/13、差异金额170879.00、差异金额备注退还代收代付九都花园工程保险费;(2)2020/10/11、12760.16、划扣九都项目10月抄表电费140221087;(3)2020/10/12、3212.82、付钢材款-九都;(4)2020/10/13、15420.00、付电缆材料款-九都;(5)2020/10/13、16000.00、付九都花园工程劳务考勤管理系统技术服务费;(6)2020/10/13、4000.00、付***9月工资;(7)2020/11/6、10226.04、划扣九都项目11月抄表电费;(8)2020/12/2、17790.25、划扣11.1-11.31日使用电费;(9)2021/2/10、12000.00、***九都工程现场工资补发;(10)525.00、扣10.23-11.30日转账手续费;(11)7830.00、应缴工资人员残保金489400*0.016(2020年度);(12)2020/7/21、426.20、九都人员保险20.7月;2020/8/13、426.20、九都人员保险20.8月;2020/9/7、426.20、九都人员保险20.9月;2020/10/17、3919.60、九都人员保险20.10月;2020/11/3、3919.60、九都人员保险20.11月;2020/12/10、3919.60、九都人员保险20.12月;2021/1/18、3960.24、九都人员保险21.1月;2021/2/20、3960.24、九都人员保险21.2月;(13)管理费少记、360000.00、管理费19.12-21.2月共14个月按12个月计算=12*30000;(14)税费少记、42028.44、扣税12.75%;(15)人员费用少记、216000.00、工程人员证件费用,20.2月-21.2月共12个月*18000。” 9.***因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予以归纳并分析论证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某甲公司根据***方提供的《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进行对账并根据双方争议部分制作出《差异金额明细》。后经一审法院组织***、某甲公司对水南新村“九都花园”一期代建房土建工程项目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出款项进行对账。根据双方的对账,***对《差异金额明细》表中的第1-8项,第11项没有异议,对第9.10.12.13.14.15项有异议,其中对第12项(1)-(3)不认可、(4)-(5)每项认可3493.4元、(6)仅认可3067.2元、(7)-(8)每项认可3097.68元。另双方对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以外的账目没有争议。对此,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项能否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进行分析认定: (一)关于***补发2020年8月、11月、12月工资及***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沙县水南村留地安置(九都花园)一期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中列明的***2020年9月、10月发放工资均有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无法提供***8月、11月、12月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证明,且***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对发放***8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2000元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0年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2020年7月、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9项、第12项中一审法院支持426.2元×3=1278.6元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 (二)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0项“扣10.23-11.30日转账手续费”525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无法提供银行扣款记录等相应证据,且***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对该笔费用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承担525元转账手续费。 (三)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3项“管理费少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合同解除,但从项目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及后续案涉项目终止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参与管理协调,为案涉项目预留相应的技术备案人员,对案涉工程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为***实际取得工程款创造前提条件。根据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承包管理费的35%,即60万元×35%=21万元。故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3项中一审法院支持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1万元。 (四)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4项“税费少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六项第4点约定“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并以甲方的名义缴纳”,结合***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明细账(20210622)”文件内容,***对工程款244万元的税费269071.56元予以认可,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的税费金额为269071.56元,《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4项中列明42028.44元不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某甲公司辩称税费应按工程款的12.75%扣税,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5项“人员费用少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为项目安排预留备案人员,且根据建设行业交易习惯,人员证件费用是建筑施工企业必要支出成本,且按18000元/月的标准,之前也有与原告口头说过,原告也是认可的,被告酌情主张12个月,共计216000元。现原告否认该费用与交易惯例及常理均不相符,不能成立,该费用应作为成本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案涉工程签订、解除合同时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以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4个月人员证件费用,即18000元/月×4个月=72000元。故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5项中一审法院支持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72000元。 综上所述,因双方对于某甲公司《差异金额明细》表以外的账目没有争议,故一审法院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工程款余额930571.27元为基数,根据***在《差异金额明细》中认可的扣减金额及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应予以扣减的金额,对案涉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计算,即930571.27元-(170879.00+12760.16+3212.82+15420.00+16000.00+4000.00+10226.04+17790.25+7830.00+426.20+3493.40+3493.40+3067.20+3097.68+3097.68)-(1278.6元+210000元+72000元)=373777.44元。故***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2194.2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支持373777.44元;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以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3日)计算,某甲公司应以37377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超出一审法院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00元,超出一审法院支持部分,予以驳回。对***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险保全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3777.44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支付***从2023年7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负担4539元、某甲公司负担58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表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停工;2.***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2000元;3.案涉项目在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已实际交还给建设单位,且新的施工单位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2月7日办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同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九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44万元施工费”事实中的“244万元施工费”应为“244万元文明施工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甲公司表示: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12月16日,但事实上,合同于2021年1月4日才解除。2.一审法院认定“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九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44万元施工费”事实中的“244万元施工费”应为“244万元文明施工费”。某甲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某甲公司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九都花园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20年9月30日向某甲公司转账244万元施工费”事实中的“244万元施工费”应为“244万元文明施工费”,本院予以确认。2.案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关于合同于2021年1月4日才解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争议项能否在***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以及扣减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补发2020年8月、11月、12月工资及***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某甲公司提供的“沙县水南村留地安置(九都花园)一期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表”中列明的***2020年9月、10月发放工资均有项目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此外,某甲公司无法提供***8月、11月、12月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证明,且***或其工作人员也未对发放***8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2000元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2020年9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0年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及2020年7月、8月、11月、12月、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合理。因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6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应承担***202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2021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合理。一审法院关于“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9项、第12项中本院支持426.2元×3=1278.6元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的处理结果合理。 (二)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0项“扣10.23-11.30日转账手续费”525元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银行扣款记录等相应证据,且***一方也未对该笔费用予以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不应承担525元转账手续费的处理结果合理。 (三)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3项(“管理费少记”)的问题。案涉项目从项目中标、工程合同签订及后续案涉项目终止合同解除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为案涉项目预留相应的技术备案人员,对案涉工程付出一定的管理成本,为***实际取得工程款创造前提条件。虽然案涉合同解除,但根据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前期准备和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协调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支付某甲公司案涉合同约定承包管理费的35%(即60万元×35%=21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3项中支持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21万元的处理结果合理。 (四)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4项(“税费少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第六项第4点约定“工程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并以甲方(某甲公司)的名义缴纳”,结合***(***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明细账(20210622)”文件内容,应视为***对工程款244万元的税费269071.56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的税费金额为269071.56元的处理结果合理。 (五)关于《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5项(“人员费用少记”)的问题。根据建设行业交易习惯,人员证件费用是建筑施工企业必要的支出成本。某甲公司主张***应按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人员证件费用合理。基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甲方沙县某某经济合作社、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与乙方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以18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某甲公司4个月人员证件费用(18000元/月×4个月=7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关于在《差异金额明细》表争议项第15项中支持应在***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72000元的处理结果合理。 综上,因双方对于某甲公司《差异金额明细》表以外的账目没有争议,故本案应以《其他应收款明细账》中工程款余额930571.27元为基数,根据***在《差异金额明细》中认可的扣减金额及人民法院认定应予以扣减的金额,计算案涉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72925.04元[930571.27-(170879.00+12760.16+3212.82+15420.00+16000.00+4000.00+10226.04+17790.25+7830.00+3493.40+3493.40+3067.20+3097.68+3097.68)-(1278.6+210000+72000)=372925.04]。一审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主张从案涉工程交付之后的时间(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2023年7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保全申请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之规定,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甲公司应负担保全申请费2556元。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四、关于保全保险费应否由某甲公司负担的问题。***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险保全费2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撤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72925.04元; 三、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尚欠的工程款372925.04元为基数,向***支付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变更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3)闽04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556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2元,由***负担3012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负担3012元,福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