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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凯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291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中心,住所地。 负责人:***,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6223.99元。并以2356223.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验收交付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20年4月2日中标“法库县小房申河流域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工程),与招标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906178.45元。法库县机构改革,招标人并入被告,由被告承接其所有权利义务。该项目2020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审核单位出具的审核报告,本工程审核价为3856223.99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2356223.99元至今。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并出具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工程款2356223.99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当中有明确规定,合同中17.3.2条工程进度付款在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因此依据此款规定,财政未拨付涉案工程款,被告无法给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7日,发包人某丙中心与承包人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法库县小房申河流域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计划工期:234天;合同价款:叁佰玖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捌元肆角伍分(3906178.45元)。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质保期一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本项工程进度付款,在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 2020年12月11日,某丙中心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原告某公司、设计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某乙公司、质监单位某局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验收鉴定书》,对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合格。 2021年12月7日,某戊公司接受某丙中心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我们接受委托,对由某公司负责施工,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法库县小房申河流域侵蚀沟综合治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该工程送审金额4128519.88元,审定金额为3856223.99元。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356223.99元。 另查明,某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0日印发《关于成立某中心的方案》,该方案载明成立某中心,隶属于某局,***中心水利系统事业单位职能全部划归法库县水利事务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某丙中心和原告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质保期一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审定金额为3856223.99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其余欠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应付款期限,***中心水利系统事业单位职能全部划归某中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2356223.9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项工程进度付款,在财政资金拨付到位后支付。本院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认定某戊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日期为工程款结算日期,即2021年12月7日。此时被告某中心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案涉工程应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时间次日2021年12月8日开始计付利息,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中心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2356223.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356223.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0元,原告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256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