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9民终2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于202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某建设股份公司与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供销专用合同第一条约定:“最终结算单价以业主单位给出的苗木定价为准,具体采购数量亦以业主单位最终确定的数量为准。最终结算价中包含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苗木成活率费用(苗木结算价的10%),该笔费用甲方直接从应付苗木款中扣除。”对于该条款中业主单位的理解,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业主单位是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还是湖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则提出业主单位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业主单位。
其次,二审审理过程中,某某建设股份公司提交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公司关于安陆服务区景观工程苗木子项目审定确认表,该证据能否作为确定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股份公司的结算依据,应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合同相对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诚实守信原则,综合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因本案发生了新的事实,需进一步查明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9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武汉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98.66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