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03民初108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公司员工。 被告:包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某公司)、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包某支付杨某货款12800元;2.依法判令安徽某公司、包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安徽某公司因承包建设太平湖云水湾装修工程,由包某找到工程所在地村民杨某购买黄沙装修材料,言明工程完工后付清货款。杨某随即向工地送去8车黄沙,每车黄沙1600元和1800元不等,合计货款为14000元。工程完工后,杨某找到安徽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包某结算付款,被告知发包方工程款未支付,叫杨某等一等。这一等就是三年,后在杨某屡次催款下,安徽某公司至今未付,遂提起诉讼。 安徽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由安徽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期间,安徽某公司与杨某无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亦无买卖合同关系;2.安徽某公司不清楚杨某送货过程,也和包某没有任何关系。 包某辩称,1.包某是在2020年之后才负责案涉项目,在工地上帮案外人***处理部分事宜;2.杨某提交的销货单并无包某签字,杨某送货的事情包某不清楚,后续只是帮助沟通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6日,安徽某公司中选高速太平云水湾项目A-5#、A-10#楼室内装饰施工工程。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18日,杨某应包某要求,为案涉工程运输8车黄沙。在庭审中,包某自认帮案外人***负责工程项目事宜,安徽某公司和包某共同确认包某非安徽某公司员工。杨某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7日、2023年10月20日三次通过电话向包某催讨货款,包某于2021年8月2日表示“近两天付给你,但按1600元/车给你付掉”;于2023年10月20日表示“不就差你一万多块钱,人在外地,没空过来办理”,同时自认曾出具过欠条,其后货款一直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杨某提供的销货单、电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和包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杨某为案涉工程运输8车黄沙,包某在后续电话沟通中对该事实未予否认,并和杨某协商价格,表示延期支付。包某虽然在庭审中抗辩自己只是帮忙沟通处理,并非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对包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杨某和包某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电话录音可知,包某提出黄沙按1600元/车计算,杨某未予否定,且此次诉请亦是按1600元/车单价标准主张,共计12800元,应视为双方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杨某主张安徽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安徽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安徽某公司和包某共同确认包某非安徽某公司员工,故对杨某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某货款共计12800元;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杨某负担30元,由包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