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882民初3602号
原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姚河乡梯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电线路施工工程款29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安庆市潜山市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该公司将水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92450元,开工时间2021年4月29日,完工时间2021年5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水电施工,该工程早已经业主方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万般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第八条对工程付款办法作出了明确约定,“乙方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即,工程款需在项目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待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户”等其他条件一并满足后方能支付。现该工程项目业主方审计尚未定案,工程款未打入被告账户,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潜山市××镇××区的天龙关景区水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完工时间为5月20日,第七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款为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估算工程造价合计292450元,第八条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之后,安庆市潜山县(市)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由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找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结算,据了解潜山市文化旅游局亦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承包案涉工程未收取工程款,遂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陈述,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安庆市潜山县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位于潜山市××镇××区的天龙关景区水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且安庆市潜山县(市)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该工程项目业主方审计尚未定案,工程款未打入被告账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亦表示,由于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找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结算,案涉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被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在《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本案对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但安徽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尽快与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安徽XX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