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7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1#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7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履行相关判决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诉称承接上诉人的项目劳务,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其并未提供任何其进场施工或者完成施工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除被上诉人诉称外,整个庭审过程中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据中并不能体现“人员”、“施工”等事实的存在。二、一审判决中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漏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关键证据:“***班组总工程量”清单。该份证据由上诉人在庭审质证环节中出示,证据样式是由纸张碎片拼接黏贴在A4纸之上的。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提出质疑,但一审法院以存在复印件为由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结算清单从形式上看,是被人为销毁而不是意外损坏。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据以此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存在重大漏洞。三、一审判决对《班组协议》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条款存在认定偏差。《班组协议》中有明确的关于乙方即被上诉人的进场施工后的履行条款和支付条款,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既称其为劳务分包,但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跟随其参与项目的劳务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在案涉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且在被上诉人诉称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未查明相应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对承包方式、范围等事项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故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2、本案结算单原件并没有撕毁,只是存在部分的裂纹,不影响结算的完整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上诉人无需提供相应的名单和工资表等材料。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以9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承建石台县占大初级中学改造工程,原审被告钱琛公司设立了钱琛公司石台县占大中学排涝、水电管网及校舍维修项目部。2017年11月1日,该项目部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班组协议》,合同约定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将石台县占大初级中学改造工程瓦工作业部分交由原审原告***以清包工方式承包,工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计45天,合同价款按照双方商定单价计算,协议还对合同承包内容、施工费发放办法、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5月8日,钱琛公司石台县占大中学排涝、水电管网及校舍维修项目部核算后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总工程量结算单,确认案涉总工程款为209000元。在原审原告***组织施工过程中及承包工程完成后,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先后向原审原告***个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98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钱琛公司下设的石台县占大中学排涝、水电管网及校舍维修项目部签订的《班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该协议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审被告钱琛公司承担。原审原告***作为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带领施工班组承接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工程中的瓦工作业,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对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原审被告钱琛公司提出的《班组协议》是其与原审原告***班组全体工人签订的无名集体合同,具体工资结算应当由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发放到班组成员个人,以致***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案中,一方面,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钱琛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班组协议》第八条第7款和第九条第7款,明确约定“由被告钱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和被告钱琛公司应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费用”,实际上,原审被告钱琛公司业已向原审原告***个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对原审原告***班组全体工人应存在的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等行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审原告***作为《班组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审被告钱琛公司项目部已经出具总工程量结算单表示对原审原告***交付工程的确认,原审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原审被告钱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审原告***支付对应的报酬,即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因此,对该项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被告钱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就报酬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原审被告钱琛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向原审原告***出具总工程量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审原告***所交付工作成果的接收,即报酬应于当日进行支付。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点,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自2018年5月8日开始;对于利息计算基数,应按照尚未清偿工程款数额;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未进行明确约定,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对该项诉求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以尚未清偿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事件单编号为20190507145526976030由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详情》,其中“出警情况”栏载明的具体内容为:2019年5月7日14时55分29秒接***电话报警称:在石台县教育局门口其向合肥公司讨要做占大中学时欠的农民工工资,其将单子放在墙头上被对方拿走撕了我单位赶到现场,经查系***与***因做占大中学工程款问题发生争执,后***将***的工程款单子撕坏了,民警让教育局将该单子复印件提供并将原件恢复,工程款结算问题可以找相关部门协商”,证明结算单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从警情详情上可以看出结算单是被上诉人项目部人员撕毁的,款项没有支付。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班组总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以及能否证实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作为乙方与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石台县占大中学排涝、水电管网及校舍维修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的《班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在该《班组协议》第八条第7款和第九条第7款中均明确约定:由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人工费和甲方应承担的合同约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班组总工程量”清单是否真实以及能否证实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情况。 一审中***提交的“***班组总工程量”清单原件状态虽存在破损,但未破损前,***曾将该工程对账单原件复印,经比对工程对账单原件与复印件,能够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且二审中根据石台县公安局仁里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编号为20190507145526976030《警情详情》记载的“出警情况”,也进一步证实了该份清单的真实性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情况。 综上所述,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