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姚河乡梯岭村张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湖路与文明路交口东北角双凤智谷创新创业科技园科创实验楼5层5-5094(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合肥华阳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钱琛公司立即支付水电线路施工工程款29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款清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钱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钱琛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总工程款为900多万元,其分包给津泓公司施工的水电线路施工工程款仅29万多元,不足整体工程的三十分之一,业主单位已支付700多万元,钱琛公司至今未支付津泓公司任何工程款,本身就不合理。二、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底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业主单位审计报告早已出具,业主单位多次催告钱琛公司结算,因钱琛公司下剩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其下欠工程款,故其怠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符合法律规定。
钱琛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钱琛公司无违约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后,业主单位将相关款项打入钱琛公司账户,津泓公司应及时开具发票交付钱琛公司以促成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项目经审计,津泓公司承建的配电工程实际核定造价为233650元,最终核减造价58800元,钱琛公司应当按照审计核减后的工程款233650元支付。
津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琛公司立即支付水电线路施工工程款292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钱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钱琛公司作为发包方(合同甲方)与津泓公司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钱琛公司将位于潜山市××镇××区的天龙关景区水电线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津泓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五条合同完工时间为5月20日,第七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款为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估算工程造价合计292450元,第八条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之后,安庆市潜山县(市)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经验收组验收,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津泓公司在接受询问时表示,由于钱琛公司未主动找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结算,据了解潜山市文化旅游局亦未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钱琛公司。津泓公司因承包案涉工程未收取工程款,遂具状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津泓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位于潜山市××镇××区的天龙关景区水电线路工程进行施工,且安庆市潜山县(市)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钱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津泓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工程付款办法为乙方(津泓公司)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钱琛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称,该工程项目业主方审计尚未定案,工程款未打入其账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津泓公司亦表示,由于钱琛公司未主动找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结算,案涉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被告。津泓公司要求钱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92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双方在《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钱琛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虽然本案对津泓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但钱琛公司应尽快与业主单位即潜山市文化旅游局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按约定支付给津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津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2020元,由津泓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钱琛公司所提交的《安庆市潜山县天龙关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核汇总表》《通知函》予以采信,案涉配电工程的送审造价为292450元,核定造价为233650元,业主方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已于2023年1月20日向钱琛公司案涉配电工程款233650元。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所签《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载明:“第二条、承包范围:甲方(钱琛公司)中标价清单暂定价15万元和中标内水电安装清单价格范围所有安装等工程。上述内容包含人工费、工具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第七条、工程量计算方式及承包价款:按材料费(因电缆行情波动特别大,最终合同金额按合同签订日期计算)人工费、机械费估算工程造价合计:贰拾玖万贰仟肆佰伍拾圆整(小写:¥292450.00元)。第八条、工程付款办法:乙方(津泓公司)完成所有工作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后,等业主审计定案后(潜山市文化旅游局)全部支付到甲方账号后,乙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甲方。甲方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0%;第十一条、争议:履行合同中甲、乙双方应本着实技术规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按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合格。协议里面电缆材料价格上下浮动5%不另外计价。市场行情价格超过5%协议里面电缆材料甲方需要给乙方做签证变更价格,甲、乙双方发生争议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电缆价格未超出合同约定的5%,未做价格签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式予以列明,并据此确定承包价款为2924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在电缆价格未超出合同约定的5%时,钱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292450元给付工程款,钱琛公司主张按照业主方核定的工程价款233650元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天龙关景区水电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案涉工程款需待业主方全部支付到钱琛公司账户且津泓公司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2023年1月20日,业主方将工程款支付到钱琛公司账户,钱琛公司应于工程款到其账户七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2月3日前(2023年1月21日至27日为春节假期)给付至津泓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钱琛公司应自2023年2月4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9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津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2)皖088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92450元及利息(自2023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2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9245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至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4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64元,由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4元,由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安徽津泓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8元,由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