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3号华阳公司1#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GU7XJ。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天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窑口镇境内寿六路东侧窑口街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70A。
法定代表人:孙良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正江,该镇人大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畅,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正江、王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93482.38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寿县窑口镇美好乡村附属工程,后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要求***额外增加施工“排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等组织验收合格后,已经全部交付给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经审计部门审计,“排水工程”工程造价293482.38元,***多次要求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未果。
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建设合同相对方为本案***与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诉求请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对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系原设计遗漏,之后追补的工程,大的工程和追补的工程由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量有5%的误差。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愿意按审计下浮5%支付工程款付给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税票和相关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寿县窑口镇美好乡村附属工程项目,后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工程交给***负责,由***全面负责协调该项目的前期施工和施工过程总变更事宜,工程款结算价款的编制及报审、竣工验收及结算价款资料确定及整理。在施工过程中,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因原设计遗漏,直接与***协商确定,增加“排水工程”,由***实际施工。案涉“排水工程”完工后,经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等组织验收合格,并已经全部交付给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9日,经安徽南巽建设项目管理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案涉“排水工程”核定金额为293482.38元。后经***催要,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拖欠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专项协议书(复印件)、情况说明、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工程验收报告、交接证书、审计报告及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所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拖欠***施工工程款29348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93482.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安徽钱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29348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00元,减半收取2851.00元,由寿县窑口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晴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