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1155号
原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原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环兴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环兴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合同款15702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620元(以157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2日,具体数额以实际付清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炉业科技(扬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及组装调试“杭州吉华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自控系统”,总价款122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组装调试义务,而被告却拖延验收且擅自将设备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截止2017年9月22日系统已正常运行一年,质保期已届满,而被告却拒不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至目前尚欠原告1570250元未付(其中质保金122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2.(2017)浙0109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拖延履行验收且擅自将设备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视为对设备验收合格的事实;
3.吉华公司2017年9月22日出具给被告的函,与前述两证据共同证明设备投入使用已经满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支付质保金。
被告环兴公司辩称:原告安装设备过程中,由于在试运行中问题不断,存在点火量不稳定、烟尘超标、活性炭损耗量超标及设备生产量不达标等瑕疵,至今无法进行正常验收交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处理,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后被告代原告方制作并更换了一些设备,价值1707322元(不包含预冷器设备的换项),故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环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送货单、配件清单,拟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被告公司代替原告公司提供了设备。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28日,吉华公司与中环兴环保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中环兴环保公司承建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系统装置,其中活性炭多段再生炉,二次炉由被告提供,整个项目必须在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交货。同年10月31日,中环兴环保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订购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及废气处理系统(其中活性炭再生设备由被告生产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该合同附件。同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杭州吉华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自控系统”并组装调试,合同价款1228万元,原告完成设备装置安装、调试及现场验证试验后,经验收合格为交货;合同第四条“货款的支付”第5项约定“其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厂18个月后付清(以先到者为准),即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捌仟元整”。另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前,被告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在质保期内(验收合格后12个月),设备出现因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应予以无偿维修,若因操作原因引起的故障不予无偿维修,但会协助维修,收取成本费用。该再生装置中,多段炉、后燃烧室、布袋除尘、再生碳急冷槽、烟气急**、预冷器等关键技术部分由原告提供并对质量负责;吸附塔,洗酸罐,新碳、废碳储槽、吹送槽等后端排放等设备由被告提供并对质量负责。案涉日处理3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自控系统由原告安装于吉华公司,2016年8月调试结束、可以试机运行后交付给吉华公司。2017年9月22日,吉华公司函告中环兴环保公司,称30吨/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项目运行已近一年,装置运行趋于正常化,各项指标基本达到中试效果,拟在9月底前进行项目总体验收,请中环兴环保公司做好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项目存在问题的整改,否则将不进行验收,暂不支付余款。函告中提出原告和被告各自负责的设备部分存在的问题,原告负责的设备部分存在一次炉点火不顺、漏炭,紧急排空阀开启裂缝太小,天然气用量不稳定,布袋除尘器腐蚀严重、再生炭消耗为6.83%,比合同5%高1.83%,再生炉产量未能达到30吨/天的再生量等问题。此后,该活性炭吸附与再生项目未通过吉华公司总体验收,吉华公司未向中环兴环保公司付清尾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付清尾款。原告向吉华公司申请验收,吉华公司回函称设备存在很多问题,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并委派技术人员尽快整改。原告对此回函称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2.2017年10月10日,环兴公司以**公司设备存在点火量不稳定、烟尘超标、活性炭损耗量超标及设备生产量不达标等瑕疵,至今无法进行正常验收交付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公司重新制作设备用以更换原设备,并要求支付环兴公司替**环境科技(江苏)有限责任公司更换设备的配件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7)浙0109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认定“鉴于合同约定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前原告不可擅自使用,实际案涉设备在2016年8月调试结束后已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吉华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的函告中也承认设备已经运行一年,此时设备已不复交付时的状况,故因原告拖延验收且擅自将设备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可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遂判决驳回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提供的涉案设备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均已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浙0109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环兴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已在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提供,且即便其提供的函件重新加盖了吉华公司的印章,亦不足以反驳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根据(2017)浙0109民初166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设备在2016年8月调试结束后已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吉华公司在2017年9月22日的函告中也承认设备已经运行一年,此时设备已不复交付时的状况,故因原告拖延验收且擅自将设备交由吉华公司投入运行,可视为案涉设备已验收合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后由被告支付设备款10%(即12280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剩余10%设备款(即质保金122800元),因此,至2017年9月22日案涉设备已正常运行一年,视为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支付合同部分剩余款项和质保金计157025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15702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7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63元,由被告环兴公司负担(原告**公司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环兴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