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03民初1404号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工业园红石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兴公司)与被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公司向环兴公司返还预付款54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4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环兴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环兴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4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设备,并对预付款及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环兴公司按约给付预付款5464000元。2017年10月25日,**公司发函通知环兴公司所有设备均已制作完毕待发,并要求环兴公司以书面形式告知准确的交货时间。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11月6日,环兴公司三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公司交货,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并且发函表示已无法执行交货义务。因**公司无故拒绝交货已构成根本违约,环兴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明确告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
**公司辩称,**公司承认环兴公司主张的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但认为:1.**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并无过错。环兴公司故意要求**公司将设备发货到非双方约定的龙盛项目工地,且该指定发货地点没有任何配套土建,**公司的义务并不仅仅是将主要设备发到工地上,另外还需要安装、验收合格;2.环兴公司解除合同行使的是承揽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公司确认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解除该合同,环兴公司应赔偿因任意解除合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远远大于环兴公司的预付款,**公司已就损失赔偿另案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5月2日,环兴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环兴公司向**公司购买一套4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设备,仅含一次炉、二次炉及一次炉、二次炉的附属仪表、自控系统(供货清单、技术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总价款1366万元。验收交货方式为设备在完成验收前的丢失、损坏风险由乙方承担。完成设备装置安装、调试及现场验证试验后,经验收合格为交货。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5464000元,设备(装置)运到现场就位且砌炉工程量过半支付4098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具备试运行条件支付1366000元,设备(装置)工程环保验收合格及相关资料交接完成支付1366000元,其余1366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竣工日期为自预付款到位之日起5.5个月完成安装具备试运行条件(不可抗因素如雨雪恶劣天气、土建进度、钢构进度等影响安装进度的除外,不计入实际施工期)。乙方承担设备正常运行前的采购、存储保管、运输、安装、验收等责任和义务。预付款到位两周内,乙方提交本合同范围内设备安装布置图、基础图(供审)、钢架平台条件提资(乙方协助设计院)、提供本合同范围内项目申报(可研、环评、安评)所需材料(包括物资平衡、水平衡、热能平衡等工艺计算,本合同范围内再生装置技术方案等)一式四份。在甲方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且土建进度不影响乙方进场的情况下,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的,按项目单套总额每周承担0.5%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基础设计参数、设备清单与供货范围、公用系统需求量统计、技术服务、活性炭指标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4日、5月9日、5月11日,环兴公司分别向**公司付款2000000元、2098000元、1366000元,合计5464000元。
2017年10月25日,**公司致函环兴公司,载明:贵司订购的龙盛项目活性炭再生装置设备,我公司于两个月前已准备妥当,期间由于其他一些原因,贵司一直往后延期进场时间,现请贵司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公司准确的进场时间,如贵司继续后延进场时间,则请详细说明原因,后期如影响施工进度、产生的仓储费用等一系列问题,由贵司承担。
2017年10月27日,环兴公司致函**公司,载明:本公司向贵司订购的活性炭再生设备装置,请于2017年11月1日前,务必将合同标的物全部送到以下指定交货地点,如贵司未能及时送达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均由贵司承担责任。交货地址为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5号,收货联系人***。
2017年10月28日,**公司致函环兴公司,载明:贵公司订购的龙盛项目活性炭再生装置设备,我司会遵照合同及现场情况陆续安排发货,主设备将于2017年10月31日后陆续到货,贵司提出2017年11月1日合同标的物全部到货,不符合合同约定。
2017年11月2日,环兴公司再次致函**公司要求立即安排发货。
2017年11月3日,**公司向环兴公司指定收货地址交付了多段耙式炉和后燃室的壳体。
2017年11月6日,**公司致函环兴公司,载明:贵司2017年11月2日发来函件我司已收到。贵我双方签订的关于龙盛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规定设备(装置)运输目的地为龙盛项目施工现场,同时施工现场的土建进度不得影响我方设备进场。贵司2017年10月27日联系函中要求将整套设备发货至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5号。第一,贵司对于发货时间的要求明显不合常规,工人准备、物流准备、装车、运输、天气等诸多条件无法在没有收到提前20天通知的情况下完成;第二,贵司指定的发货地点并非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同时完全不具备设备进场所需的土建条件。贵司函中无理要求是故意刁难,我***项目部本可直接拒绝,但念及贵我双方合作情深,又出于对贵司所承担龙盛业主方施工进度要求压力的感同身受,多次和公司申请部分货物先发至贵司函中指定地点,以解贵司难题。我司也是考虑双方合作基础良好,才同意龙盛项目部申请。但贵司一再发函提出违背双方合作基础、合同以及施工现场情况的发货要求,我司无法执行。如果因贵司提出违背合同的无理要求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司全权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7年11月6日,环兴公司致函**公司,称:环兴公司多次发函催促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才有货物到现场,但所送的“设备”只有两个炉子的外壳,且少炉盖,其他的设备均未收到,请**公司接本催告函后两天内务必将剩余设备全部送达公司指定地点,否则,所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均由**公司承担。
2017年11月15日,环兴公司致函**公司,称:基于2017年10月25日环兴公司工程部所购设备已全部制作完毕的联系函,环兴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发函通知向指定地点交货。**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接函后,并未交货。2017年11月2日,环兴公司再次发函要求交付整套设备,2017年11月3日,**公司象征性地发运了两个炉子的“空壳体”,其他核心设备一概未予交货。2017年11月6日,环兴公司再次发函要求**公司务必于接函后两日内将剩余未发设备全部送达指定地点,**公司仍旧拒绝履行发货义务,并回函以各种理由明确表示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环兴公司决定解除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公司在接到函件一个星期内退还已支付预付款5464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份起,**公司员工即开始与绍兴市上虞金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化工公司)员工通过邮件往来沟通在金冠化工公司(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7号)进行中试的事宜,并在2015年6月份进行了中试试验。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公司员工***、***与环兴公司***通过邮件以“龙盛项目”、“***性炭再生项目”名义沟通项目布置图、相关资料、地脚螺栓、开孔、一次炉、二次炉安装顺序等问题。
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公司陆续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多段耙式炉壳体、后燃室、冷却槽、铸件、一次炉、二次炉、急冷槽、烟道、耐火砖、浇注料、纤维板、瓦斯燃烧机及其控件、阀门、吹送槽、油漆涂料、电机、木板、电气元件等产品。部分合同已经支付了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40吨活性炭再生装置设备,有着明确的技术要求,相应部分的设计图纸也需要根据现场情况进行确定,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原定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实为承揽合同纠纷,应予变更。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未明确约定设备所应用于的项目,且约定交货地点由环兴公司指定,双方员工之间的往来邮件虽然一直以“龙盛项目”名义沟通,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即为金冠化工公司内(上虞工业园区纬五路7号)。在**公司发函明确设备全部准备妥当的情况下,环兴公司指定将整套设备发货至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东路5号符合合同约定。在环兴公司前后近二十天的催促下,**公司仅交付了多段耙式炉和后燃室的壳体,便不再提供其他设备,已构成根本违约,**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司确认在收到合同解除函后即告合同解除,本院确认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于**公司签收合同解除函当日解除。环兴公司的土建进度如何影响的是最终的验收的时间,**公司不能以土建进度对抗其交付主要设备的主要义务,故**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公司作为合同解除过错方,应向环兴公司返还预付款5464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案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已于**公司签收合同解除函当日解除,环兴公司要求返还预付款5464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环兴机械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464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4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80元,由被告**环境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