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1民初1870号
原告:戴某某,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泰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审理中,戴某某于202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戴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戴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