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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昆明某甲公司、昆明市某甲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3民初1363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昆明市某甲公司(原昆明市某乙公司,现已更名,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昆明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昆明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4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2755.12元;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84815元;3.判令某甲公司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3747570.12元(含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2日为146417.05元);4.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700元; 以上暂计:3898687.17元;5.判令某乙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6.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云南某乙公司就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在昆明市××进行公开招标,并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案涉项目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某甲公司将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项目承包范围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其他工程,工程量清单及规划设计图纸范围),合同工期为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5月17日,共计139个日历天数,签约合同价为14404594.99元,合同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结算按实际发生并签认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在《补充协议(一)》中对合同约定暂估总价变更为17696300元(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具体表述为:根据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的《关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昆自然资规修复(2021)48号],大荒地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费调整为1769.63万元。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合同暂估总价由壹仟肆佰肆拾万零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玖角玖分(¥:14404594.99元)变更为壹仟染佰陆拾玖万陆仟叁佰元整(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17696300元)。变更依据详见规划设计变更报告。在《补充协议(一)》中对履约保证由原合同的履约保函变更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884815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某甲公司退还给原告。该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某甲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0月14日向某甲公司支付784815元,共884815元。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某甲公司双方签订《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在《补充协议(二)》中,再次确定了合同约定暂估总价变更为17696300元(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在《补充协议(二)》中,对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条修改为下列条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20%后,拨付所完合格工程总量7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提交已完工工程的齐全、完整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把农民工工资款与工程款项分开提供),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报发包方进行审批,于核准之日起14日内拨付(发包方在拨付进度款时,将农民工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分开拨付,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实体工程按期竣工后,工程进度款累计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含2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待区国土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自检自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取得项目审计报告后2个月内再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结清。”在《补充协议(二)》中,原告与某甲公司同时约定了就项目工期及验收工作安排的调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22年8月12日,云南某丙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经审计最终认定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18784502.53元。在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明确了原告对承包项目于2021年1月10日开工,2021年9月15日竣工,2021年9月15日经建设、管理、监理、施工等验收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共向原告付款15921747.4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62755.12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另外,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某甲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因此,应当对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项,但某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四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一)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二条约定,“工程终验合格并取得项目审计报告后2个月内再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结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终审验收合格且取得审计报告。经过庭审查明,这个项目已经有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项目初审即需要的材料,本案所涉项目已经通过初审,终审验收暂未通过。双方并没有约定初审后多长时间内必须要进行终审,客观事实是目前项目没有通过终审,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某甲公司没有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一直积极推动终验的申报工作。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综合开发整治项目实施协议书》可以得知,某甲公司参与的土地整治项目要由某甲公司全部垫资施工,在耕地指标交易后,某乙公司收到资金后才支付某甲公司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来自某甲公司的资金,某甲公司的资金压力巨大,更希望尽快推动项目终验进程,终验合格后才能通过国土部门层层批准后进行耕地指标交易,指标交易后某乙公司才会支付给某甲公司垫付的款项,因此某甲公司更希望通过终审,没有理由去阻却终验的进行。从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0月27日给某甲公司的《关于编号YNKM2023102610836104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函》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想方设法的推动终验工作,但是项目需要某乙公司报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某甲公司无权申请终验,对推动终验事项无能为力,某甲公司才是终验拖延的最大受害者。(三)本案涉及的土地整治项目需遵守国土部门的相应规定,土地交付给农民恢复耕种的情况不同于普通建工纠纷的交付。在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1.4.1条中明确约定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国家即云南省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程、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试行)等。本案明确适用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试行),也就是说本案土地整治项目的验收必须按照该规程进行。本案项目的终验程序如何开展,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已经按照本项目的实际情况给出了路径,只要按照该路径申请终验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适用前提是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本案中付款时间明确,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土地已经交付农民耕种是土地整治项目初验和终验的必备条件,只有农民恢复耕种且农作物正常才能通过初验和终验。二、因项目尚未完成最终的验收,履约保证金暂不退还。根据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不计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根据此条约定,明显是项目最终的验收完成后,才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项目暂未完成验收,因此履约保证金不应当退还。三、因某甲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该二项款项对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付。综上,因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尚未完成终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某甲公司在现阶段不应再向其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程未进行最后的终验,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尾款是17696300元的90%,本公司的股东100万元是实际缴清的。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本公司作为其中的一股东已经实缴出资,本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应当审慎适用。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该纪要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审慎适用。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当综合判断,原告仅凭某甲公司注册资本金低于项目工程款总额的片面事实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且应当根据几种情形符合的情况来综合判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而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这两项情形存在。本案中某甲公司系由三家股东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两家股东是国有企业,控股股东为省属国有企业。该公司系严格按照省属国有企业管理规定进行管理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公司具备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因此明显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情形。某甲公司没有绝对控股股东,即便是控股股东某丙公司也只持股51%,公司所有重大决策均需按照国有企业管理规定通过相应合规程序决策,因此不存在有某一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具体到某戊公司仅持有公司34%股权并非公司的控股股东,没有条件实施对公司的支配与控制,更不用谈过度支配与控制,因此根本不具备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基础,也无法实施该行为。根据起诉状及庭审辩论阶段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认为被告的情形系资本显著不足,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认识系对法律规定的片面认识,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根据上述规定,“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能单独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依据,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判断。而本案中某甲公司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也不存在任何一名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前述两种情形。因此并不能以“资本显著不足”单一情形否认公司人格。此外,单就“资本显著不足”这一情形来看,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被告符合该情况。认定“资本显著不足”至少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第二是股东主观上有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恶意。而本案的事实也并非如此。某甲公司该工程系在昆明市××公开招投标的施工工程,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施工的各项情况在招投标时已向原告公示,并未有任何隐瞒及欺骗。原告在投标时,显然并不认为被告资本显著不足,否则原告就不会投标项目。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终验,原告是认可的,只是原告认为没有终验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原告诉请的相关款项未支付的原因系项目未进行终验,对于该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尚存在争议。事实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公司注册资本金,工程款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0%,除已实缴注册资本金外,被告实际投入公司的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被告主观上不存在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原告的恶意,也没有任何通过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意图,否则被告应当在支付款项达到注册资本金金额时就要求某甲公司停止付款,而不是向原告支付远远超过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款项。因此,本案的情形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资本显著不足”也不相符。综上,原告仅凭某甲公司注册资本金低于项目工程款总额的片面事实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且在不能单独依据“资本显著不足”情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还同时具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既没有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被告某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综合开发整治项目实施协议书》,约定乙方系甲方根据东川区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程序选定、组建的东川区土地综合开发整治项目的社会投资人。2020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昆明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KMGC2020121534-1,通知其中标某甲公司的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2020年12月甲方(发包人)某甲公司与乙方(承包人)原告签订《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地点: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境内,建设规模:项目区建设规模为38.8913公顷(其中11.5704公顷为整理规模,其余的27.3209公顷均为开发规模),开发规模全部为开发内陆滩涂面积,建设规模占项目区总面积的93.35%,项目新增耕地面积为25.1440公顷,其中,开发新增耕地面积25.1259公顷,开发新增耕地率为91.97%,整理新增耕地面积0.0181公顷,整理新增耕地率为0.16%。新增水田面积为19.3269公顷,新增旱地面积为5.8171公顷。项目性质: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立项批准文号:东发改(2020)342号,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工程承包范围: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和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其他工程,工程量清单及规划设计图纸范围)。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12月30日(具体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5月1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139日(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工程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4404594.99元。其中暂列金额421448元。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结算按实际发生并签认的工程量进行计量结算。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通用条款,3.本合同专用条款,4.投标书及其附件,5.中标通知书,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1适用于工程的标准规范包括:国家及云南省国土资源行业标准、现行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程、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试行)、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试行)、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监理规范、施工规范标准及相关行业规定(包括招投标文件技术要求所列的标准),执行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12月29日。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20%后,拨付所完合格工程总量7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提交已完工工程的齐全、完整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把农民工工资款与工程款项分开提供),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报发包方进行审批,于核准之日起14日内拨付(发包方在拨付进度款时,将农民工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分开拨付,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实体工程按期竣工后,工程进度款累计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含2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竣工资料完备提交审计,待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初审意见并结清农民工工资,并经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初验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80%;工程终验合格并取得项目审计报告后2个月内再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工程保修期后全额无息结清。2021年9月12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3.根据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的《关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昆自然资规修复(2021)48号],大荒地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费调整为1769.63万元。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合同暂估总价由14404594.99元变更为(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17696300元。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以17696300元为基数计算,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884815元。2021年10月9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东川区自然资源局提出进行项目规划设计变更,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下达了《关于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批复》[昆自然资规修复(2021)48号],将大荒地项目规划设计工程施工费调整为1769.63万元。原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因此合同暂估总价由14404594.99元变更为17696300元(暂定,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变更依据详见规划变更设计报告。第二条原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条修改为下列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项目完成工程总量的20%后,拨付所完合格工程总量70%的进度款。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7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工程承包方每月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上月实际工程量表,提交已完工工程的齐全、完整资料(提供的资料应当把农民工工资款与工程款项分开提供),监理工程师接到报告7天内核实完毕,报发包方进行审批,于核准之日起14日内拨付(发包方在拨付进度款时,将农民工工资款与其他款项分开拨付,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办理执行)。实体工程期按期竣工后,工程进度款累计拨付到工程总价款的70%时(含20%的预付款),发包方暂停付款。待区国土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自检自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至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工程施工费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取得项目审计报告后2个月内再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结清。第三条就项目工期及验收工作安排的调整,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第四条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未尽事宜,适用原合同约定。第五条本补充协议经甲乙两方签章后生效,一式捌份,各执肆份。2022年8月12日云南某丙公司出具《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云仁海造审[2022]192号,报告载明8.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该项目于2021年1月10日开工,2021年9月15日竣工,2021年9月15日经建设、管理、监理、施工等验收单位一致同意通过验收,工程质量认定为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送审造价19038671.83元,审定造价18784502.53元。2021年9月17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0万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84815元。2021年10月14日原告向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2880919元工程预付款。2021年4月3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进度款。2021年7月3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529万元、80万元。2021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费500万元、950828.41元。截至2021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向原告付款15921747.41元,欠原告工程款2862755.12元未付。2023年10月27日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编号YNKM2023102610836104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函》载明一、基本情况(一)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情况:2019年4月,东川区政府与云南萨杜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书》,2019年8月6日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在东川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了公开开标,2019年8月12日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昆明某丙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昆明某丙公司为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单位。(二)东川区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情况:2019年8月12日昆明某乙公司、昆明某丁公司、昆明市某乙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东川区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三)项目获批及实施情况:2020年6月,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复同意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等2个国土综合整治项目入库,10月批复同意上述两个项目规划计划及预算,项目建设总投资3576.728986万元,工程于2021年1月开工,5月竣工。(四)实施主体授权情况2020年10月28日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授权作为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豆腐沟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的实施主体,授权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前期工作、社会资本金筹集、施工全过程管理、验收资料收集准备及项目其他完成的事宜。(五)项目区级验收情况:东川区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29日组织区级相关部门、属地人民政府对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和大树脚村豆腐沟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进行区级自检自查并通过区级验收,于2022年8月15日书面报请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以上2个项目开展市级验收。(六)项目市级验收情况:2022年8月18日至19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豆腐沟等2个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由于项目实施管理未按照自然资源部门实施的国土综合整治项目进行实施,不符合自然资源部门项目验收条件。建议按照“其他”类型项目,由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二、答复情况: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东川区拖布卡镇大树脚村豆腐沟等2个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实施主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社会资本金筹集、施工全过程管理、验收资料收集准备及项目其他需完成的事宜”。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综合开发整治项目实施协议》约定:由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以上2个项目“施工招投标及履行项目实施主体责任”等工作,按照《协议》约定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开展了项目实施施工招投标等工作。因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照东川区人民政府授权要求履行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主体责任,导致以上2个项目未通过2022年8月18日至19日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的项目验收。按照昆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按照“其他”类型项目,由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的要求,我局于2022年9月8日函告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专家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方案并按时完成整改工作,待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完成问题整改后报东川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2022年12月15日再次函告东川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尽快按照文件要求于2023年2月前完成项目验收。另查明某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其中股东某丙公司持股比例51%,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9年10月9日。某戊公司持股34%,认缴34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9年10月24日。某乙公司持股15%,认缴15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20年5月29日。原告因后续工程尾款未得到支付等事由诉讼至本院。2023年12月8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某甲公司财产,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47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工商登记信息》《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质量保修书》《履约保函》《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安全协议书》《廉政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自检自查项目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合同标段工程质量中间验收评分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项目现场照片》《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工程款付款凭证》《关于编号YNKM2023102610836104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函》、保全保险费和保全费发票,某甲公司提交的《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昆明市东川区社会资本参与土地综合开发整治项目实施协议书》《东川公司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银行凭证》《关于编号YNKM2023102610836104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函》,某丙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收款确认函》《网上电子回单》,某戊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款确认函、二份审计报告,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某乙公司提交的《土地整治项目验收规程》不属于民事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29日,案涉合同于2021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21年9月15日竣工,双方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某甲公司签订的《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院确认有效。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由云南某丙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昆明市东川区拖布卡镇大荒地等2个村国土综合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报告载明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开工建设,2021年9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认定合格。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载明送审造价19038671.83元,审定造价18784502.53元。此结果有施工单位即原告、项目承担单位某乙公司、管理单位某甲公司、审核单位云南某丙公司等公司经办人签名、承办公司签章。依照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待区国土综合整治领导小组自检自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拨付至项目规划设计变更工程施工费的90%;工程终验合格并取得项目审计报告后2个月内再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总价款的97%,尾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工程保修期满后全额无息结清。前述文书均明确了案涉工程结算数额和付款时限。现在当事人争议的终验问题,实质是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争议,本院认为,依据2023年10月27日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编号YNKM2023102610836104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回复函》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经过区级验收,终验已进行但未通过不是由于原告施工原因和质量所致,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在文中叙述两次函告某乙公司完成整改并要求在2023年2月前完成项目验收,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发函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按时限组织验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区级验收和移交,2023年2月为昆明市东川区自然资源局发函确定的最后验收时间,故可以认定该时间为最终竣工时间。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审定造价18784502.53元,97%为工程款即18220967.45元,3%为质量保证金即563535.08元。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921747.41元,现欠2862755.12元(含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因延迟付款而发生的相应利息。原告向某甲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84815元,双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某甲公司不计息退还原告,现双方的工程经过最后验收时间,某甲公司应当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因保全某甲公司财产支出保全担保费4700元,因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负担,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三股东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已实缴出资,无证据证实三股东利用其股东身份干涉某甲公司经营并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三股东连带承担某甲公司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工程未终验,不应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辩解不承担某甲公司债务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欠款2299220.04元和质量保证金563535.08元,总计2862755.12元,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工程欠款2299220.0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昆明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88481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昆明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昆明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37990元,由原告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甲公司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90元,由原告云南亚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川梓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