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9民初535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被告:威信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某某集团),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威信XX公司、威信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信XX公司和威信某某集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威信XX公司签署的《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威信XX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19,981.49元,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放弃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的利息,则截至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利息计算为: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计算本金为3,727,992.60元(9,319,981.49元×40%),期间为1年,利息为:186,399.63元(3,727,992.6元×5%);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起诉立案之日)止,应付本金为6,523,987.04元(9,319,981.49元×70%),被告支付50万元,期间共191天,计算利息为157,613.91元(6,023,987.04元×5%×191/365),已产生利息合计为344,013.54元(186,399.63元+157,613.91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付清款项止;3.判令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对被告威信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威信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信XX公司签署《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威信XX公司发包的“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该工程2020年6月1日开工,2020年8月21日竣工,2021年7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319,981.49元。但被告公投公司仅在2022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威信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威信某某集团系被告威信XX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存在二被告注册地址在同一地点、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混同,系同一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等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应当对被告公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威信XX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其均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威信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威信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直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应当立即偿还目前已到期的工程款,共计6,023,987.04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344,013.5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3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795,994.45元。被告应当自2023年3月11日起,以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威信XX公司和威信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1.2020年5月10日,被告威信XX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合同约定计划开发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合同价格形式为综合单价;3.通用条款第16.1条约定了发包人违约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条款,其中16.1.1条第(2)款为“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4.专用条款第12.4.11条第(3)款约定了付款节点,即“第一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审计结算价的40%,第二年付款为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付清所有尾款。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计息期从超期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1年7月26日,公投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载明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
三、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22年7月7日,经结算审核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9,319,981.49元。根据双方签署合同的约定,2021年8月25日前,被告威信XX公司应付40%(3,727,992.60元),2022年8月25日前,被告威信XX公司应付30%(2,795,994.45元),2023年8月25日前,被告威信XX公司应付30%(2,795,994.45元)。
四、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2年9月1日,被告威信XX公司向原告付款50万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且至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提起保全,产生了保全保险费9200元,该部分费用系原告因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威信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信息查询报告,证明:1.被告威信XX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威信某某集团系被告威信XX公司的唯一股东;2.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对被告威信XX公司的出资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30000万人民币;3.被告威信XX公司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4.2022年10月21日前,被告威信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
七、被告威信某某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被告威信某某集团注册地址为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2.被告威信某某集团法定代表人为***,经理为王某。
被告威信XX公司与威信某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主张权益支付的费用,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6、7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威信XX公司的相关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威信XX公司签署《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威信XX公司发包的“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该工程2020年6月1日开工,2020年8月21日竣工,2021年7月26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已验收合格。该工程经审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319,981.49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度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审计结果,分三次付款,具体付款按4:3:3比例分三年付清,即第一次付款为工程竣工合格后30日内支付审计结算价的40%,第二年(从第一次支付时间起算,以此类推)付款为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付清所有尾款(即审计结算价的30%)。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时,不计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计息期从超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威信XX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对剩余工程款8,819,981.49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威信XX公司与原告签订《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威信XX公司应在2021年8月25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9,319,981.49元的40%,即3,727,992.60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9月1日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第一期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应付款项为3,727,992.60元(9,319,981.49元×40%);第二期付款时间为2022年8月25日,应付款项为2,795,994.45元(9,319,981.49元×3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2023年8月25日,应付款项为2,795,994.45元(9,319,981.49元×30%),由于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5%的年利率支付,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10日),原告欠款本金为6,023,987.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为:(1)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计算本金为3,727,992.60元(9,319,981.49元×40%),逾期1年,利息为186,399.63元(3,727,992.60元×5%);(2)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起诉之日),应付本金为6,523,987.04元(9,319,981.49元×70%),减除被告已经支付50万元,逾期共191天,利息为157,613.91元(6,023,987.04元×5%×191/365),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合计为344,013.54元(186,399.63元+157,613.91元),符合合同的约定,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344,013.54元,原告自愿放弃2022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之后的利息仍按5%的年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第三期的付款时间从2023年8月25日开始,尚未到期,但被告威信XX公司对已经到期的两期款项没有支付,被告构成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三期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威信XX公司签订的《威信县市政基础设施及道路工程项目(扎西大道)绿化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因原告已经完成工程的全部内容,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该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威信某某集团对被告威信XX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证据证实威信某某集团系被告公投公司唯一的投资人,但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公投公司系正常经营状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投公司无能力支付工程款。《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现处于诉讼阶段,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威信XX公司的财产不足也清偿债务,也无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发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未履行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威信XX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该类费用没有一个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差欠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8,819,981.4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6,023,987.04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3月10日的利息344,013.54元;剩余的工程款本金2,795,994.45元于2023年8月25日支付,并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至以应付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48元,减半收取计37,974元,由被告威信县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