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14714号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88号凯丰国际广场1号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1270.55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282.15元(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自2024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361270.5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2949.5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4282.15元(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自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以1361270.5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212949.5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该《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工程,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365666.09元,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签署《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后消防工程合同总金额变更为6872163.70元。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凯丰国际广场二期及智能化工程,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74068.95元,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内容,2020年6月19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7月27日智能化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消防工程与智能化工程的结算金额为8566320.96元,《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对于剩余欠款2148360.75元,甲方(被告)应在2023年中秋节(农历)前、2023年春节(农历)前、2024年中秋节《农历》前、2024年春节(农历)前分四笔分期支付完毕,每个周期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款额的25%予以支付,最终在2024年春节前完成支付”,同时第3款约定“若甲方任何一笔款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完成支付,则债务加速到期,甲方应当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建设工程结算协议》签署后,被告仅在2023年中秋节前按照约定支付537090.19元,2023年春节仅支付250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内即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整个项目的消防系统始终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极大安全隐患。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均未达成;同时,原告应当承担工程维修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工程合同文件》,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分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6365666.09元;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毕后……,累计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项目交付日起开始计算,但最长不超过工程验收合格备案后6个月。2020年5月,因被告追加施工项目,双方又签署《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凯丰二期项目增加所有厨房部位消防喷淋,合同金额为506497.61元。上述消防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19日验收合格。
二、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合同文件》,被告作为发包人将青岛凯丰国际广场二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金额为1274068.95元,预留结算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两年缺陷保修期满后,支付扣除维修等费用后的剩余款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起算日期为项目集中交付日。上述智能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20年7月27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物业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四方签订的《竣工验收交接单》载明,保修期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
三、202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双方确定原告施工的凯丰国际广场二期项目消防工程及智能化工程的结算总值为8566320.96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剩余欠款2148360.75元,被告应于2023年中秋节(农历)前(即2023年9月29日)、2023年春节(农历)前(即2024年2月10日)、2024年中秋节(农历)前(即2024年9月17日)、2024年春节(农历)(即2025年1月29日)前分四笔分期支付完毕,每个周期按照本协议约定应付款额的25%予以支付(即分四笔,每笔应付款为537090.19元)。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若被告任何一笔款项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支付,则债务加速到期,被告应支付全部未付款项。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23年中秋节(农历)前,于2023年9月28日如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537090.19元,2024年2月10日又支付了250000元,自应付的第二笔款项开始逾期付款(剩余未付款项为1361270.56元),被告于2024年9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21.26元,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1294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至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时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额工程款。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数额,被告自第二笔付款节点时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若被告任何一笔款项未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支付,则债务加速到期,被告应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212949.30元,并按照付款节点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案涉消防工程,质保期内即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等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因被告就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坤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1212949.3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2月11日至2024年9月30日,以1361270.5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以121294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151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