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502民初1623号
原告: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
被告: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吉林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65337.52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51505.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署《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杨靖宇干部学院东区视频会议设备及安装等相关事宜,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16842.80元。根据供货合同6.2约定,甲方(即被告)按照以下时间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货物质保金,甲方应当于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该项目的货物及服务,2021年6月16日货物验收合格,2023年6月15日质保期满,被告应于2023年6月27日支付质保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希望法院和原告给予充分的时间进行协商,被告自成立以来始终围绕市委、市政府的政策合作。因疫情导致资金短期周转困难,所以被告也是在收到诉状后,集团的领导积极筹措至今,集团的领导是希望原告和法院给予我们大力的理解和支持,双方能够成成调解。对起诉数额无异议。针对质保金的金额,按照合同标的3%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供货合同当中显示没有定资金占用利息这部分,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们对部分有异议。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25日签署《供货合同》,约定:甲方(采购方)为被告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供货方)为原告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货物详见附表:货物清单。第三条货物交付3.1交付时间:2021年6月15日,乙方应于甲乙双方开箱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货物安装、调试。第六条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716,842.80元。6.2甲方按照以下时间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货物质保金,甲方应当于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货物保修。7.1保质期为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货物出厂时规定的保质期或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长于双方约定的,按照货物出厂时规定的质保期或法律规定的质保期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2021年6月16日,被告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双方在项目验收单上签字并盖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为人民币1,716,842.80元,原、被告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庭审时主张给予其15日期限与使用方沟通自原告处购买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案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716,8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主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实际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即原告收取该款项后可以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而产生的损失。根据供货合同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货物质保金,甲方应当于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首先,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7日内即2021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即515,052.84元,故以515,052.84元为基数计息,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应当于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之日7日内即2021年6月24日(原、被告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支付以合同总价款的67%,即1,150,284.68元,故以1,150,284.68元为基数计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为货物质保金,即51,505.28元,被告应当于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故以51,505.28元为基数的计息,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信通青旅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16,842.80元及利息(其中:以515,052.8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5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150,28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1,505.2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6月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6.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林XX**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