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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6民初3908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无锡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无锡某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质保金287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8760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其承包无锡某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某标识标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99200元;付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82%,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95%,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自无锡某公司集中向商品购房人发送的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其供货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结算价款为575200元,其已开具全额的发票,但是无锡某公司尚未支付保修金28760元,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无锡某公司辩称:1.对上海某公司主张的保修金28760元金额无异议,但上海某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该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合同约定该笔保修金为无息退款,因此,上海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亦没有合同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无锡某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的某标识标牌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99200元;付款约定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82%,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95%,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协议10.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乙方需提供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购房人发送的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10.2条约定,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上海某公司完成施工,双方于2020年4月13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75200元,其中质保金为28760元。对于质保期,无锡某公司认可2022年4月已届满。上海某公司已开具了价款总额为57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质保金未付外,无锡某公司付清了其余的款项。 审理中,双方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产生争议。无锡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由其委托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认可文件,故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上海某公司认为,其之前多次联系物业的相关人员,均被答复称要走流程,物业公司设置的各种障碍导致其无法获得签字或者盖章的相关文件,且至今其未收到无锡某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反馈,其认为系无锡某公司故意设置障碍阻却付款条件成就。2023年6月7日的庭审中,本院要求无锡某公司向其委托的物业公司核实案涉工程的情况,并要求其三日内提供证据,至今,无锡某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双方对于无锡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产生争议。上海某公司认为,质保期于2022年4月已届满,无锡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致其产生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无息支付质保金的前提为北辰公司按约付款,但无锡某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故其有权主张利息损失。无锡某公司认为,其未支付违约金系因为上海某公司未提供物业公司的相关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文件,并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且合同约定无息支付违约金,故对利息请求不予认可,即使法院支持利息请求,起算点也应从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之日起再行计算。 以上事实,由合同、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无锡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现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予以确认,质保期已届满,且无锡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上海某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故无锡某公司应按照合同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8760元。对于上海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无锡某公司无息支付质保金,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来看,该条款中的无息支付应理解为无锡某公司按约支付时仅需支付质保金本金。而本案中,无锡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质保期届满,距今一年有余,其未在限期内举证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无锡某公司应从2023年6月11日起向上海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对上海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以2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公司支付质保金2876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287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上海某公司负担5元,由无锡某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