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81民初9061号
原告:上海卓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昌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卓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与被告江阴昌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苏州昌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某公司向卓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365元;2.判令昌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4365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判令昌某公司对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卓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江苏旭辉江阴澄江府一期标识工程合同》,约定卓某公司承包昌某公司位于江阴澄江街道人民东路与东外环路交叉口的江苏江阴××期标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468700元,付款进度:进度款支付按不超过已完工程量70%核定;施工完毕并经昌某公司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82%;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95%;结算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两年,自昌某公司集中向商品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合同签订后,卓某公司即供货并施工,项目于2020年6月1日开工,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昌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单。2020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协议》,确认涉案项目审定结算造价为487300元,保修款(质保金)为结算价5%即24365元。截至2021年1月9日,卓某公司已依约足额向昌某公司开具了发票。昌某公司在2020年就已经向商品购房人发送交付通知进行交付,早己过了两年的质保期,但昌某公司拖延支付质保金。昌某公司系昌某公司100%全资股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昌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某公司辩称,确认结欠卓某公司质保金2436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故卓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无合同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昌某公司辩称,昌某公司未将昌某公司的财产挪作己用,故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卓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江苏旭辉江阴澄江府一期标识工程合同》,约定昌某公司将江苏旭辉江阴澄江府一期标识工程发包给卓某公司施工,同时约定结算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期两年,自昌某公司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
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1日开工,2020年6月15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所在的小区商品房在2020年8月24日集中交付。
2020年11月26日卓某公司与昌某公司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工程审定结算价为487300元,其中质保金为24365元。卓某公司已经向昌某公司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昌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卓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8日向昌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另查明,昌某公司系昌某公司百分百持股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江苏旭辉江阴澄江府一期标识工程合同》、竣工验收单、《合同结算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卓某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昌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昌某公司确认结欠卓某公司质保金2436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付款期限已届满,现卓某公司要求昌某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昌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卓某公司要求昌某公司支付以24365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昌某公司是由昌某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昌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昌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昌某公司的财产,故昌某公司应对昌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昌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卓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365元及利息损失(以2436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苏州昌某公司对江阴昌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上海卓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昌某公司、苏州昌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卓某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