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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民终1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2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在此基础上认定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配合清点标识标牌的供货安装数量缺乏依据,显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资料应包含移交清单,从某某府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单》里物业工作人员书写的“此单只作为进度款及结算凭证,不作为移交及其他凭证”可以看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履行过程,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做正式的三方移交并在移交中清点工程数量。但双方在长达2年的时间里均未做该工作,原因是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没有对接人,一审中提交的不完整的结算资料(缺移交清单)是在2022年11月才送到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手里,且联系单资料签署的人员并非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人员。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但明确了所有资料中均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原因在于该资料是双方为了结算能继续进行下去补的形式资料。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应承担证明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便于工作开展同意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不完整的补充结算资料并要求现场核对,符合正常的行为逻辑。在此情况下,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应当配合清点工程量以完成决算。二、一审法院遗漏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约谈记录》,在此基础上认定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总价包干价也是错误的。《约谈记录》第8条载明“发包人在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时,任何实际不实施的项目将从结算价中予以扣除,承包人不得因此提出费用及工期的索赔,请投标人确认,并且接受以上的原则,答:已确认,无异议。”即案涉合同是附条件的总价包干,不是一审法院理解的工程竣备就应支付全款,应付工程款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直接相关。鉴于合同标的是数量庞大且金额比较小的标识标牌,在整个项目中是一个极小的配套工程,在繁忙的竣备赶工阶段没有人会去清点具体的数量,更何况竣工验收单签署时这些标识牌尚未安装到具体的位置,作为开发商的员工根本不可能对数量进行核实清点。因此,一般来说,双方会在交付后与物业一起做专门移交。案涉工程在2年内都没有移交的原因是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不配合,坚持认为竣备验收就是对数量的确认,所以才产生本案纠纷。三、一审法院认为标识标牌安装竣工已超2年,可能存在脱落遗失现象,故不同意鉴定,显属错误。根据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专业成本岗位的工作人员表示,大部门的标识标牌均采用一定的打孔技术,是否安装均有痕迹可循,仅以部分可能无法鉴定的原因否决采用更客观更专业的判断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组织双方到现场踏勘,踏勘笔录也表明部分工程量缺失,但一审法院未向专业的鉴定机构咨询是否能鉴定缺失的原因即作出判决,使现场踏勘没有任何意义。四、即使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量现场与联系单一致,因联系单体现的价格只是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单方报价,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和相关规范核价,一审法院直接根据联系单的价格确认应付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两张任何房产项目都会制作的竣工验收单就认可施工单位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核定案涉工程造价。 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已由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不应再在工程验收两年半之后再要求现场清点。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一期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验收,二期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项目系闭口包干合同的前提下,无论是合同约定、行业惯例还是社会普遍认知,竣工验收即视为对合同约定承揽事项的完工认可(包括数量、质量等)。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于自身已经确认的事项,在竣工验收两年半甚至三年的情况下要求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进行配合清点,而案涉工程又是极易遗失、调整、适时改造的标识标牌工程,显然系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了达到不付款、少付款之目的的托词。二、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提及的《约谈记录》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并不否认《约谈记录》包括第8条在内的相关内容,但该条内容的前提是要有确实存在的调减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有相关证据诸如工程联系单等加以证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在实施的项目中未实施相关内容,故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此要求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证明供货和安装数量站不住脚。且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竣工备案阶段进行仔细清点、核对、验收,既是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也是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义务,即发现数量、质量等方面的问题及时向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出,方便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及时整改(如有),而非故意拖欠款项,多年后再以竣备阶段没有清点数量、没有进行核实等来进行抗辩。三、经现场踏勘,存在现场改造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踏勘,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聘请的物业公司经理在现场确认有部分标识标牌存在改造的情况,对部分标识标牌也没有搞清楚安装的位置。且(1)时间久远,是否因业主方或物业方管理、维护不善而导致丢失、毁损未可知,现场就有安装的胶点但标识牌不在的痕迹;(2)部分标识的安装未按点位图实际摆放,现场就有部分立牌的位置非点位图位置,该部分施工要根据施工当时业主方项目经理的安排临时调整,是否已经过位置调整或者业主方、物业方进行了搬离亦未可知。四、案涉工程合同系固定总价包干,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经依约供货并安装,且经由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就应该依约支付款项。此外,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实际就该工程的增项有5个,但所提交的证据因为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配合签字确认而有部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为节约司法资源也未提出上诉,目的在于尽快拿到款项。反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全面否认增项事实,但实地踏勘现场经核实确实存在增项部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二审宿舍活动,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一、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22815.73元;二、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为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欠付工程款322815.73元为基数,自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四、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上述全部金额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临安某某府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协议书、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等四部分内容。其中协议书部分包含工程概况、工期、本工程质量标准、合同造价、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次序等内容,合同造价约定为不含增值税的金额为856820.26元,含税总价为968206.9元。 合同条款部分包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两部分,其中专用条款部分第二十七章计价依据中约定案涉招标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968206.9元。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约定“变更或指令子目单价的确定:如属合同清单已有的子目,按合同清单单价;如有类似的子目。单价参照类似子目单价;如原招标内容无类似的项目,则按以下方式计费:双方协商确认”;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中工程款支付约定“批次安装完成且甲方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每月15日前向发包方报上一个月进度款,经监理、发包方核定后,支付已安装完成金额的80%”,结算款约定“本项分包工程施工完成,付款文件齐全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100%(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等额增值税发票)”;保修款支付约定“但项目不再预留质保金,工程质量问题及承包方其他违约行为的,发包方将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费用(包括违约金等),协议到期退还保函时,未履约完成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比例为合同总价的3%”;并约定发包方付款前,承包方需按产值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附件包括《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廉政合作协议》、《关于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任务单的协议》等七项附件。其中《关于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任务单的协议》中第一条中约定“承包人应及时、完整地执行发包人发出的变更、洽商、任务单,并保证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发包人应按照变更、洽商及任务单结算审定的金额,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支付承包人价款。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涉及经济费用的,承包人需提出费用申请并经过发包人审批通过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变更、洽商及任务单引发的费用采用结算的形式,汇总后进入合同结算。未办理完结算的变更、洽商及任务单费用不得进行款项支付”;第二条关于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任务单办理的约定“(一)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变更单、技术洽商及任务单,应按合同规定完善签字盖章,否则承包人可以不接受;承包人完工后申报的变更、洽商及任务结算书,应按合同规定完善签字盖章,否则发包人将不予结算费用。签字盖章权参照下表执行。.。.。.” 审理中,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及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浙江某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案涉工程完成后,曾签订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其中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涉及临安某某府项目一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该验收单中验收单位一栏监理单位、项目部、工程管理部、研发设计部、接受单位(物业)均有对应人员签字,验收意见写明“已按合同完成某某府项目标识牌供货安装工程的一期供货及安装工作,质量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验收单最后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章签字,建设单位和接受单位(物业)对应人员签字。另一份竣工验收单涉及临安某某府项目二期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该验收单中验收单位一栏监理公司、项目部、工程管理部、研发设计部、接受单位(物业)均有对应人员签字,验收意见写明“某某府二期,单元牌现场安装后结算”,验收单最后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章签字,建设单位和接受单位(物业)负责人在对应位置签字,其中接收单位(物业)一栏同时备注“此单只作为进度款及结算凭证,不作为移交及其他凭证”。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曾有工程变更内容,具体为1.某某府一期南大门增加宣传公告栏一个。就该增量工程,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供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方开具的《施工任务单》(由专业工程师、项目副总经理、项目成本经理、项目总经理分别签字)、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示意图、《收方申请单》(由监理单位签章)、《收方记录》(由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变更、洽商及任务单费用结算单》(由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及《宣传公告栏报价》(由监理单位签章)等文件,上述文件中显示增量工程价款为5763元。2.某某府增加标识标牌。就该部分增加标示标牌的工程,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核定单》(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签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相关人员分别在对应位置签字)、某某府增补标识报价清单(分别由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收方申请单(由监理单位签章)、收方记录(由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变更、洽商及任务单费用结算单》(由监理单位签章、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报价单(由监理单位签章)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该部分增加的标识牌含税总价为104045元。 为案涉项目,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其中2019年12月2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均为88484.5元,2020年12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07299.9元。 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1日,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登记为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催要款项不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立案后向两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寄送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均为2023年7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安某某府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第二,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应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工程款金额。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临安某某府项目标识标牌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收单位(物业)等签章、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可证明相关单位分别在2020年6月18日、2020年12月16日对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制作并安装标示标牌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6日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足额提供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可初步确认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工作。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未配合对工程量进行清点、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结算。对此,该院分析认为,首先,关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配合对标识标牌供货安装数量进行现场清点的意见。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竣工验收单》中,其中涉及某某府一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记载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完成供货安装工程,质量合格,涉及某某府二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虽记载“单元牌现场安装后结算”,但经核实,单元牌已安装,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且供货安装完毕后已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时隔两年半后又要求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配合现场清点标识标牌的供货安装数量缺乏依据,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该院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清点,或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量测算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审理中,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在案涉标识标牌工作完成之后按照约定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主要结算资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单、标识标牌报价清单、结算书、工程水电费对账单、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资料,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虽缺少移交证明等资料,但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的工作,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仅因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未提交移送证明等资料拒绝结算并拒绝付款依据不足。综合以上两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案涉标识标牌工程未完成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全额支付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968206.9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根据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另行完成合同约定以外的标识标牌供货及安装。对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增加的工程量,其中增加的宣传公告栏及增加的部分标识标牌,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应部分签字确认的结算凭据,该院对该部分增量工程予以确认,金额为109808元,其余部分因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相应的工作量,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该院确认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对应价款为1078014.9元,扣除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65209.12元,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金额为312805.78元。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要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05.7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请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同时要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合同已约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因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提供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结算资料,故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要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合同增量部分的价款,因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尚未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要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主张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系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要求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之前,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不应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该院分析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中,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登记为一人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责任证明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在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该院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工程款312805.78元,并赔偿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以202997.7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76元。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待证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依约为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案涉标识标牌且经竣工验收,亦向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合同要求的主要结算资料、足额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初称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缺少移交清单,原因是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没有对接人;后又称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不配合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移交,原因是双方对标识标牌的数量确认存在争议。可见,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缺少移交证明并非其单方原因所致,本院对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怠于结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在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总价包干、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所供标识标牌安装完毕且已完成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出过数量异议,现却在时隔两年半后又以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未配合清点供货安装数量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就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以外的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对上海某某标识有限公司提交的由监理单位盖章、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增项结算材料项下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其有权根据合同和相关规范核价、一审法院径直确认应付款错误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杭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