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09民初204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毅明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OMA5PQ95J2M。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员工。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5月21日
开庭日期:2025年7月17日
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08.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908.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983.79元。
被告答辩意见:一、本案双方因就案涉合同的总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形成本案诉讼,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不应视为被告违约。涉案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明确约定的竣工结算的要求,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也明确约定了结算后2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二、因本案双方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在进行施工复查的时候发现原告存在未施工的情况,即未按合同清单施工、未按合同图纸施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按照合同价款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结合现场及施工情况,结算实际金额为192706.86元。三、关于质保金部分。双方合同的附件明确约定了质保期限及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即原告应向被告递交质保金对账单、退还审批表,银行账户确认单。保修期限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因双方并未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也并未向被告递交相应的对账单材料,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也不应视为被告违约。
查明事实:2020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南宁某项目标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南宁某项目标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一、承包范围:南宁某项目标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包含施工图和报价报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其他为实现合同目的所涉及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二、本工程总工期为14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3月30日,若需整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工程竣工日期为整改后重新验收合格之日。三、合同总价款暂定(含税)为233117.73元,该价款为甲方就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除此以外甲方无需向乙方房行支付任何款项或费用(经甲方以书面方式同意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况除外)。四、付款方式:1.每批标识到货验收,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价款的80%。2.乙方在上报进度款申请时,可将双方已签字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的签证(含相关资料)一起上报,签证工程款随进度款一起支付给乙方(支付比例同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办理完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4.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扣除乙方应付的维修、质量损失赔偿金等前提下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算付清。5.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与工程产值等额且含税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的报表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国家增值税率开具发票,若乙方未按时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和报表资料给甲方,导致甲方付款逾期的,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附件6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甲方交付给业主(以甲方公告的交付日期为准)之日起计。
202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报进度款,根据《合同进度款审核表》显示,原告累计完成产值199459.6元,被告累计已支付金额144156.47元,被告的请款部门经办人员以及成本管理审核人均在该审核表上签字确认,确认原告的完工情况。
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以2023年9月8日的《合同进度款审核表》中的累计完成产值199459.6元为依据,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567.67元,尚欠工程款33908.14元、质保金5983.79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安装的标识进场施工前,均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确认。
2.截止2023年11月15日,原告已开具199459.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3.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依法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给被告。
4.庭审中,被告称涉案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未举证证实涉案项目楼栋集中交付的具体时间,对此,本院限定其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但其逾期未提交。
5.根据“某会南宁”、“某广西区域”微信公众号显示,南宁某项目于2022年12月、2023年6月分批交付。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宁某项目标识系统、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付款义务。
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南宁某项目已交付给业主,表明原告承揽的项目已完工并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各部门在《合同进度款审核表》中已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199459.6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结算至97%的工程款余款33908.14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标识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192706.86元的金额进行结算,但相关标识进场安装前已经过被告、监理方确认,应认定原告安装的标识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保修金。原告提供的“某会南宁”、“某广西区域”微信公众号公布的信息可以证实涉案项目于2022年12月、2023年6月分批集中交付业主,尽管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其作为开发商即证据的持有者却拒不提供涉案项目交付给业主的时间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应推定涉案项目在2023年6月底前已集中交付给业主,保修期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两年,计至2025年6月30日结束。保修期间,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需要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故保修期结束后,被告应当将质保金5983.79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办理完结算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7%。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视为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之日(2025年5月29日),即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之日。被告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2025年6月27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现被告已逾期付款,其依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以工程款33908.14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5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908.14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3908.14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被告某乙公司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质保金5983.79元。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399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计收,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39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60元。
履行与申请执行: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