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2民初38330号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8。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2025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未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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