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31054号
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壶。
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849,393.6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54,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北门大街XXX号金力时代广场二、三期住宅及配套的土建设计,该建筑物建筑面积149890平方米。合同约定设计费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元计算,共计4,796,48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2016年12月前支付已完成工作量部分的70%,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付清全部设计费。合同第6.1.4条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审[2017]第66号《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意见单》,确认二期总建筑面积为98026.50平方米,三期总建筑面积为72947.68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设计图纸,被告也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分文设计费。原告几经催讨,无果。二期设计费总额为3,136,848元(32元/㎡×98026.50㎡),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主张70%设计费,即2,195,793.60元;三期设计费总额为2,334,325.76元(32元/㎡×72947.68㎡),原告已经完成了超过初步设计的范畴,仅要求按4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三期设计费653,611.21元(2,334,325.76元×40%×70%);以上合计2,849,404.81元。由于原告诉讼时计算错误,本案中仅主张设计费2,849,393.61元。另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该标准过高,自愿降低至未付款总额的30%,即854,818元(2,849,393.61元×30%)。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但称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关于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49,393.61元;
二、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之景市政建设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854,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3元,减半收取计18,216.50元,由被告上海金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