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4民初1448号
原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魏雪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D-029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宏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物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盛鼎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鼎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被告中盛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盛鼎成公司重新更换世涛天朗小区15号楼2单元电梯配件;2、诉讼费由中盛鼎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我公司因服务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为保障广大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决定对世涛天朗小区单元电梯进行修理。2014年9月,我公司于中盛鼎成公司就电梯修理事宜与中盛鼎成公司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世涛天朗小区15号楼2单元电梯。合同第四条第10项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中盛鼎成公司)优质的服务和信誉,本合同项下工程更换的零配件自完工之日起质保伍年,其中元器件质保贰年。维修完工后,该电梯经常出现问题,业主多次对电梯问题进行投诉,但中盛鼎成公司均不能及时维修解决。我公司认为中盛鼎成公司修理电梯时所使用的零配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电梯经常出现运营问题。为维护我公司及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盛鼎成公司辩称:不同意鼎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鼎轩物业公司起诉定性错误,鼎轩物业公司所列案由是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有关产品的纠纷。二是鼎轩物业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第四条第10款规定了质保期,但也附加了生效要件,需要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才生效,合同中也注明如果维保合同解除,质保服务也终止。三是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2016)京0114民初2811号案件审理,该案审理中电梯维护验收、拨款记录,该案电梯是在2015年1月6日竣工,2015年1月7日我公司和鼎轩物业公司以及居委会共同对维修电梯进行了验收,2015年1月15日设备检测所也对我公司维修的电梯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的,也发放了合格证书,因此在2015年2月5日住房公积金中心拨付维修费给鼎轩物业公司,但是鼎轩物业公司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四是更换电梯配件指向不明确的问题,都没有向我方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不明,也没有相关证据,不知晓鼎轩物业公司所指的对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鼎轩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中盛鼎成公司(乙方)与鼎轩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电梯修理合同书》,约定:乙方对世涛天朗小区15#楼2单元电梯进行维修,修理工程费为30640.5元,修理工程完工后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全部工程款;乙方负责采购材料及配件,其采购的材料及配件为正品,确保施工质量,完工后废旧材料由乙方自行处理;本合同项下工程更换的零配件自完工之日起质保5年,其中电器元件质保2年(但需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同时生效,若维保合同中途解除则质保服务到合同解除之日停止);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将更换的配件、设备交货到工程施工地点,同时乙方施工人员、设备同时进场开工并于五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换工作;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中盛鼎成公司按约定履行电梯修理义务。2015年1月7日,中盛鼎成公司与鼎轩物业公司及世涛天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竣工验收单》,显示昌盛园三区15号楼电梯大修已于2015年1月6日竣工完毕。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对电梯进行检验并确认检验合格。2015年2月5日,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维修费拨付给鼎轩物业公司;鼎轩物业公司支付中盛鼎成公司房屋鉴定核查费500元。鼎轩物业公司曾与中盛鼎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之后于2015年解除了维保合同。2016年,中盛鼎成公司将鼎轩物业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电梯修理工程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出具(2016)京01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中盛鼎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鼎轩物业公司称电梯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包括更换减速机涡轮油封、轴承、更换制动器线圈、更换钢丝绳、更换吊门轮、门绳轮、更换从动门电气开关、更换光幕、更换安全保护开关、接触器等维修中使用的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之后其找其他公司统一检修过电梯,有些零部件已经更换。中盛鼎成公司不认可电梯修理及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鼎轩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当中提出相应的质量鉴定。
上述事实,有电梯修理合同书、竣工验收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专项维修资金支取汇总表、(2016)京011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盛鼎成公司与鼎轩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维保合同解除则质保服务到合同解除之日停止,现鼎轩物业公司已与中盛鼎成公司解除了维保合同,故鼎轩物业公司现以质保服务为由要求中盛鼎成公司重新对世涛天朗小区15#楼2单元的电梯配件进行更换,本院不予支持。鼎轩物业公司虽称电梯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已明确表示不在本案当中提出相应的质量鉴定,故本院对其以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中盛鼎成公司予以更换,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鼎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祎慧
人民陪审员  齐华永
人民陪审员  许顺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扈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