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1656号
原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合欢街10院2号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骨胶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洁能达公司)与被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瑞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豫08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原告郑州洁能达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08民终5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豫08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洁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洁能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并同时将车辆恢复原状(即将车辆4个轮胎安装好),如果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辆价值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产生的损失,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计3000元,2017年10月11日之后按每天15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公司员工***等人,来到位于焦作市城乡××示范区迎宾路××村××4S店北侧向西200米物流园内,履行除尘设备购销合同相关事项,被该物流园负责人即被告***将原告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强扣。原告认为,被告***扣原告车辆违法,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态度强硬。原告让员工***于2017年10月6日又找被告***协商时,发现原告被扣押车辆的4个轮胎被卸掉,原告就让员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到扣车现场后,了解到双方存在合同纠纷,并查明车辆的4个轮胎系被告***卸掉,建议双方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原告公司业务离不开车辆,被告强扣原告车辆后,原告只得暂时租用他人车辆。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租赁费用每天150元,至2017年10月10日已产生租赁费3000元。原告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扣车行为,就不会导致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租车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焦作瑞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和焦作瑞通公司主体错误,***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辆,焦作瑞通公司作为法人也不可能实施扣车行为,原告起诉***和焦作瑞通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和焦作瑞通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是被告***扣押,原告将被告***购买的除尘设备安装调试好后,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的车辆。
原告郑州洁能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诉争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诉争车辆属原告所有;2.购车发票1份,证明诉争车辆购买价格为119800元,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参考保险公司车辆月折旧系数0.60%,至2017年9月18日,该车价值为90329.2元(119800-119800×41×0.60%),现原告仅主张7万元;3.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扣押车辆照片4张、执法记录仪录像两段及录像资料的文字材料、产品购销合同1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页、焦作瑞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被告***系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的股东,2018年2月28日之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签订有《产品购销合同》,***在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称因原告给其安装的设备存在问题,其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与其在原审过程中称系***因与原告存在产品质量纠纷而扣车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扣押;4.解放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的事实5.租车协议1份、出租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租车辆的行驶证1份、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涉案车辆被扣押,租赁车辆所支出费用的数额。
被告***、焦作瑞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车辆价值应当按照二手车市场评估的价格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不真实,当时***是作为物流园负责人到现场进行调解处理。关于视频中***和警察的对话,因为晚上***喝了很多酒,并且因为该纠纷牵扯到物流园相关情况,***是作为物流园负责人的身份来处理这个纠纷,其将***的行为视为自己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焦作瑞通公司扣押了车辆。对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企业信用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租赁业务应当有租赁许可,并且应当提供正式的租赁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瑞通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焦作瑞通公司将园区的仓库租赁给了***;2.***向***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向***借款购买除尘设备,该除尘设备是***个人购买,因为***没有注册公司,是其以焦作瑞通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与***本人无关,因此***没有理由扣押原告的车辆;3.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与原告因为产品质量发生争执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
原告郑州洁能达公司对被告***、焦作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1显示租赁仓库只用于停放车辆使用,***当时作为焦作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明知租赁协议约定情况下向***出借款项用于在仓库中安装除尘设备。该借据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焦作瑞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和2017年9月11日,***在***未实际支付货款之前即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在纠纷发生后补签的材料,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接处警登记表在原告车辆被扣押之后形成,记录的内容只是***个人的陈述,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与原告所持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当以车辆被扣当时的接处警登记表内容为准。
被告***对被告***、焦作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诉争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原告购买该车辆时的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车辆照片是处警的公安人员记录和拍摄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话内容、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焦作瑞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本院在原审过程中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的车辆被扣押后,其寻求其他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焦作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相对人***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与焦作瑞通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向***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同样来源于公安机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的股东,且系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2月1日,被告***与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焦作瑞通公司位于焦作市××乡××物流××1000㎡的仓库,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2017年8月26日,***向***出具借据,载明借***现金80000元,用于购买防尘除尘器。2017年8月30日,***(需方)与原告(供方)在郑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DMC-160和DMC-100型号的脉冲布袋除尘器各一台,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3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2天先交付一台,第二台7天后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法为发货即付清全款。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被告焦作瑞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现被告***称之所以《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焦作瑞通公司的印章,是因为***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是***借用焦作瑞通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且***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也是接受***的委托才支付的,***对此也均予以认可。
2017年9月18日,原告的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到***的仓库调试其所出售的除尘设备。后双方因除尘设备的除尘效果问题产生分歧,***认为除尘设备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效果,即将原告的豫A×××××号车辆扣留,称等原告将除尘设备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后再返还车辆。2017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因乙方业务需要用车,租赁甲方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宝莱轿车,租期不定,租金每天150元,先租用后支付租金,每20天结算一次。***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3张,均载明收到原告20天的租金3000元。之后,为防止原告将车辆开走,***将上述车辆的四个轮胎卸掉。双方因为该车辆问题两次报警,均未能协商解决,现该车辆仍由被告***保管。
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未果,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车辆价值70000元并赔偿因扣车产生的租车损失每天15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是由***扣押,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焦作瑞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豫A×××××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该车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产品购销合同》产生纠纷,如果原告出售的除尘设备达不到双方约定的除尘效果,被告***可依据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能成为其扣押原告车辆的理由。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对原告物权的侵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车辆系被告***所扣,对此原告应举证证明***扣车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仅是处警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所作的记录,并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其内容与被告***自认的事实也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扣押了其车辆,故其要求被告***及焦作瑞通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损失,原告的车辆由被告***扣押导致原告不能使用,原告为了业务需要而另行租赁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其该行为符合生活常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租车费用每天150元,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每天100元,从原告主张的租车之日即2017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扣车损失,该损失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从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