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3885号
原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骨胶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区樱花路5号6层604-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与被告郑州洁能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洁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以瑞通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除尘设备及配件,并负责安装调试。后原告如约全额支付了设备款项。被告将其设备安装之后,原告发现其设备无法正常工作,无法正常除尘,通知被告维修一直未能解决问题。时至今日导致原告的巨额投资不能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洁能达公司辩称,1.被告提供的除尘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除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并且被告承诺发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方维修,维修不好无条件退换;2.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数额按照合同总额的日5‰计算;证据2.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购买过设备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原告已经在约定的时间之内向被告提出了质量问题,由于诉讼的原因,原告是等到判决书生效之后才进行了起诉,所以说质量问题一直是在解决之中;证据3.视频5段(录制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视频3段和2017年9月中旬设备刚安装好的视频),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除尘设备根本不具备除尘的功能;证据4.2019年4月17日在案涉设备安装的厂房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所出售的除尘设备不具备除尘功能。
被告洁能达公司对原告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能够说明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是颗粒物不高于每立方米50毫克,该合同也能证明产品的保修期是自出厂之日起一年,原告陈述2017年9月开始使用,而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已超过质保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恰恰可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虽然原告提出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并未拿出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只是双方对除尘效果不一致,被告方的除尘设备并未有质量问题,通过该判决书也可以看出,原告也将被告的车辆一并扣留,退一步讲,如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应当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向法院起诉,判决的案由和本案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起诉,假如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是原告方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的拍摄时间及地点以及除尘设备是否正常工作,即使该视频为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质量技术要求是排放口的颗粒物为50毫克每立方米,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当有相关的检测,并且是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检测的,原告提交的视频是生产场地的生产情况,厂区内产生粉尘是正常的情况,如无粉尘产生也不需要购买除尘设备,厂区内有粉尘并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对证据4,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洁能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洁能达公司对原告瑞通公司、***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洁能达公司诉***、瑞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豫08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判决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为:“***系瑞通公司的股东,系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2月1日,***与瑞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瑞通公司位于焦作市××乡××物流××1000㎡的仓库,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2017年8月26日,***向***出具借据,载明借***现金80000元,用于购买防尘除尘器。2017年8月30日,***(需方)与洁能达公司(供方)在郑州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DMC-160和DMC-100型号的脉冲布袋除尘器各一台,金额分别为45000元和35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生效2天先交付一台,第二台7天后发货,交货地点为需方厂内,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结算方法为发货即付清全款。该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洁能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瑞通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洁能达公司按约定发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于2017年9月1日向洁能达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于2017年9月11日向洁能达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称之所以《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有瑞通公司的印章,是因为***没有注册成立公司,是***借用瑞通公司的印章与洁能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两次向洁能达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0000元也是接受***的委托才支付的,***对此也均予以认可。2017年9月18日,洁能达公司的员工驾驶其公司所有的豫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到***的仓库调试其所出售的除尘设备。后双方因除尘设备的除尘效果问题产生分歧,***认为除尘设备达不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效果,即将洁能达公司的豫A×××××号车辆扣留,称等洁能达公司将除尘设备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效果后再返还车辆”。
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二条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为:按双方传真图纸及颗粒物不高于50毫克每立方米的要求排放;第七条约定产品发货后,若该设备在调试的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若维修不好,供方无条件退换。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设备自出厂之日起,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本体自发货之日起免费维修一年,易损件除外。第八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瑞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所销售的DMC-160和DMC-100型号的脉冲布袋除尘器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鉴定,但本院司法技术室根据《2019年度焦作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名单》中没有查找到原告瑞通公司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瑞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向原告销售的DMC-160和DMC-100型号的脉冲布袋除尘器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关键点在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DMC-160和DMC-100型号的脉冲布袋除尘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如达到质量标准,那么原告就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违约金及损失120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视频反映的是除尘设备运行过程中厂房内效果,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为排放口的颗粒物为50毫克每立方米,应检测的为排放口,不应是厂区内除尘效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除尘设备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应当有相关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而不能仅仅凭肉眼观测的情况予以判断。由于现在查找不到相关鉴定部门能接受鉴定委托,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由被告出售的除尘设备存在有质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案件事实的,由负责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2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能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曾因除尘设备发生过纠纷,***将洁能达公司汽车扣留,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扣车行为虽系不当,但能印证***因除尘设备的质量问题向被告洁能达公司主张过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焦作市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