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5民初616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7月1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邓西村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5R0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建设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3028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恩县华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12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2年4月27日,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福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40000元,并自2022年2月1日起,以下余工程价款5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55977.2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华福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该工程完工并经过审计,工程价款为1919648.62元。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先后向被告华福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671.38元,下余工程款455977.24元尚未支付。被告华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款尚余540000元,就下余工程价款,被告华福公司以存在结算纠纷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经过审计,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福公司应当将已经收取的尚未返还给原告的余款返还给原告。据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华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确实存在合作,但是由于原告在合作前期存在违法、虚假套取农民工工资,被告华福公司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降低法律风险,原告自己也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结算。但由于该项目前期是由原告施工,被告并不了解,又因该项目是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为了更好地完成项目,遂要求原告后续继续参与以保证项目的有效施工。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辩称,1.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就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向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主张案涉工程款。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是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及被告华福公司,该合同“工程协议书”第五条约定项目经理为***。在施工过程中,华福公司及原告也均未向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告知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对案涉工程价款1919648.62元及下欠总额455977.24元均无异议。但施工方应证实具备工程合格等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下,还应留存总价款10%的质保金。施工合同条款第15条约定“将结算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留存甲方,保修期满后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5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第20条约定保修期限两年。合同通用条款第28条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全部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因此,施工方应在竣工验收、移交且经过两年的保修期后才有权主张应预留的质保金191964.86元。也就是说,就算向施工方付款,也只能在余下的455977.24元中留存191964.86元质保金后支付264012.38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2日,被告华福公司中标“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2020年5月13日,被告华福公司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就前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宣恩县李家河镇贾家沟、波骡河、沙道沟镇上洞村,工程内容为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等;计划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13日至9月12日(120日历天),签约合同价为2689022.34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下达财政资金后支付至9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5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满后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全部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算。 2020年6月17日,被告华福公司宣恩分公司向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项目名称为“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总金额为2000000元,发票“税率”栏均载明“免税”。 宣恩双贡合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被告华福公司宣恩分公司农民工资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账号4205********)支付“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农民工工资准备金403000元、于2021年1月7日向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准备金370000元、于2022年1月17日向该工资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310520元,另于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华福公司宣恩分公司另一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行、账号4205********)支付“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进度款380151.38元,前述款项共计1463671.38元。对于前述款项系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支付以及已付款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2021年9月24日,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华福公司出具《完工证明》,载明“由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的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于2020年6月15日开工建设,该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内容,于2021年4月9日完工”。 2021年12月27日,恩施州农业农村局向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作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载明“恩施州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11月15日-17日对宣恩县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项目建成高标准农田2.06万亩,项目总投资1983.55万元。经竣工验收认定,该项目验收评分登记为合格,现颁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经被告华福公司、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与编审单位湖北科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对“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的造价编审,确认报送的预(结)算价款为1988513.32元,审核后预(结)算价款为1919648.62元。 2022年1月8日,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编制《宣恩县2016-2019年度城乡用地增减挂钩社会资本投资主体采购项目资金支付审核审批表》,同意向被告华福公司宣恩分公司银行账户(4205********)支付案涉项目款398387.79元。该金额为审核后结算价款1919648.62元-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价款1463671.38元-质量保证金57589.45元(审核后结算价款1919648.62元×3%)后的金额。监理单位于2022年1月20签署同意。该款项目前尚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华福公司就前述项目向恩施州宣恩县人社局投保工伤保险,原告持有该参保证明原件。施工过程中,2020年6、7、8、9、10月份工资发放授权单上均载明原告***为项目负责人,农民工工资管理系统显示原告***为劳资专管员,支付农民工工资时由***编制工资表报被告华福公司后发放,发放的资金除用于工资外、还包括材料款、挖机款等款项。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华福公司与湖北科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不锈钢水箱制作与安装成品销售合同》,订购不锈钢水箱3个,价款107400元,原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施工期间,被告华福公司与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采购PE管,合同指定原告***为收货人。 关于被告华福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情况。被告华福公司主张向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13095.97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华福公司主张向湖北科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预付了30000元。被告华福公司第一次庭审提交的“恩施州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显示总支出金额为777551.5元。 再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华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方无异议。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21日向***转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备注为工资)、60000元(该笔款项备注为项目款),共计160000元。原告***主张这16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资专户资金支付、工程资料编制、工程验收等情况有沟通。原告***与***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均要求就案涉工程进行算账,***对原告说“账我随时算……光这个材料部分,给你切了”,原告回复“这些你都不管,税钱都不管,还有那两个点,你算到哪里都行,该交的我都交,就是这么过”,***回复“行,你把账算了,你把剩下的工程款弄起回来,把这个清归一”。原告***对与***达成口头协议的经过陈述为“被告华福公司抽取2个点的管理费,另由原告***承担12个点的税费,总共一起给被告华福公司14个点,另外给被告公司资料员给20000元工资,后来是原告自己找的资料员,故不需要给被告公司该笔费用,原告是在外租房办公,也不需要支付办公费”。同时原告陈述“原告给被告华福公司出具承诺后,向***两次转款,属于支付了160000元履约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报告,证明双方主体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华福公司代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农业农村局支付涉案价款的支付凭证以及涉案工程采购项目支付审核审批表、公司信息打印表、原告银行流水打印件、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不锈钢水箱制作与安装成品销售合同、工资发放授权单、劳动保障维权告知牌、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和***出庭证言,被告华福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以及中标通知书、完工证明、恩施州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截图、工资发放授权单、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被告华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问题;3.原告向***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履约保证金问题;4.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是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华福公司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就“宣恩县晓关乡等乡镇2019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该工程。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华福公司系挂靠关系,由原告代表被告华福公司直接施工,被告华福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华福公司予以否认,仅认可双方存在合作;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表示对此不知情。由于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案证据亦不充分,故对本案相关争议焦点,只能依据在案证据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认定。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审理查明的情况看,案涉工程系被告华福公司参与招投标并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参与招投标亦未参与签订合同;被告华福公司认可原告对案涉项目前期进行了施工,后续亦要求原告继续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相关工资发放授权单、劳动维权告知牌、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原告以项目负责人、劳资专管员、代理人等身份列明;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聊天记录以及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了双方算账情况、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费约定等内容;出庭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工程材料、劳务等由原告与证人达成协议并结算。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华福公司否认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否认原告系本案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华福公司是持有相应建筑企业资质的专业公司,应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应有健全的档案资料台账,被告华福公司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华福公司形成挂靠关系,一般而言,挂靠是指单位与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通常挂靠发生在项目承揽前,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未参与工程项目投标、对订立合同不具有决定权、未向业主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为挂靠关系依据不足,综合上述情况,宜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形成转包关系,该转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被告华福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以及工程款数额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的转包法律关系虽归于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被告华福公司主张权利。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实被告向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095.97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显示总支出金额为777551.5元。被告华福公司主张向湖北科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74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预付了3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宜根据该不锈钢制作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支持被告华福公司的主张。被告华福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企业,在中标案涉工程后允许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在本案中未提交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标准的依据材料以及其他付款情况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自认支付2%管理费以及20000元资料员工资,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亦表示系自己雇请资料员不应支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7230.94元[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价款1463671.38元-向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3095.97元-向湖北科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0元-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系统总支出金额777551.5元-原告自认管理费38392.97元(审核后结算价款1919648.62元×2%)-资料费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华福公司应自2022年2月1日起,以下余工程价款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华福公司此前尚未进行清算,应付款项尚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向***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履约保证金问题。原告向***两次转款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转款备注分别为工资、项目款,未载明系保证金,被告华福公司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两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且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对***系被告华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异议,但就法律主体而言,***与被告华福公司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亦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故该款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四、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是否承担相应付款责任问题。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查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款为1919648.62元,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工程款1466371.38元,尚余455977.24元未支付。根据被告华福公司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下达财政资金后支付至90%,剩下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5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满后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保修期限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写明的全部工程实际完工日期起算”,本案工程于2021年4月9日完工,保修期现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留存10%作为质保金。鉴于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于2022年1月8日同意按3%标准计算质保金57589.45元,支付其余案涉项目款398387.79元,该行为系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对其权利的处分,也契合《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精神,监理单位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宣恩县农业局应当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87.79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230.94元; 二、被告宣恩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8387.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387元,被告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保全费2799.89元,由被告湖北华福泽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