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葸某、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02民初2027号 原告:葸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原告葸某与被告殷某、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葸某、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4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被告殷某挂靠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人畜饮水维修工程,之后被告殷某租赁原告设备及驾驶人员在开城镇、彭堡镇、三营镇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某结算,应支付原告费用为14300元,当时被告殷某称需要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其将结算单原件报单位财务向原告转账支付。可是原告不见被告殷某支付上述费用,经多次催要,一再推诿,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受理裁决。 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工程临时用工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殷某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成立。2、光盘一份,证明工程是挂靠燕华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 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上面并未表示与燕华公司有关系,只是殷某与葸某之间的个人纠纷,该证据燕华公司不予认可;证据2该录音属于通过录音,需要对方到庭作证,录音中与原告通话的人与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没有说明其来源,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份被告殷某承包人畜饮水维修工程,被告殷某租赁原告葸某的工程设备及驾驶人员在开城镇、彭堡镇、三营镇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于2021年12月15日原告葸某与被告殷某负责施工的人员进行结算,被告殷某愿意支付工程车辆租赁费13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殷某租赁原告葸某的工程车辆为自己承包的人畜饮水维修工程在开城镇、彭堡镇、三营镇进行施工,原告葸某与被告殷某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2021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殷某负责施工的人员进行结算,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为143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作为证据不能采信,且没有被告殷某的认可,但被告殷某在庭审后询问时愿意支付工程车辆租赁费1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葸某认为被告殷某挂靠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葸某对被告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殷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被告殷某支付原告葸某工程车辆租赁费13000元;驳回原告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葸某工程车辆租赁费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