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燕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公司、固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4638号 原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住固原市原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某公司与被告固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4456.66元及利息(利息以44456.66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发包建设固原市某临时停车场工程,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承建该项目。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定价为结算额,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额的70%,工程审计决算后拨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8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该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4211.42元,剩余44456.66元作为质保金扣留。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固原某公司辩称,审定结果认可,但质保期因无竣工日期而无法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施工合同》原件1份,能够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固原市某临时停车场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施工期限及工程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以及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的事实;2.《结算审核定案单》彩印件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88668.08元的事实。被告固原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固原某公司与原告宁夏某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固原市某临时停车场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价为结算额,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额的70%,工程审计决算后拨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8年12月28日经财政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深圳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审核确定案涉工程定案金额为888668.0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4211.42元,剩余44456.66元作为扣留的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亦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质保期因无竣工日期而无法确定。鉴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根据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总额的70%,工程审计决算后拨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留作质保金”的约定内容以及对工程款的审计结果,被告已支付款项844211.42元占到工程总款888668.08元的95%,能够确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结合财政部门于2018年12月28日对外委托审核的事实,2018年12月28日可视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三年质保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保金44456.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6.66元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6元,由被告固原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