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3民初3640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用名:***),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280970.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巴东县绿葱坡***村通畅公路建设项目,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砂石料共计人民币340970.6元,已给付6万元,现下欠280970.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砂石料款,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砂石料不能个人经营,要么是公司经营要么是项目上设置的临时料场,原告须提供其合法经营案涉砂石料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如果拖欠砂石料款属实,应该是两个项目共同所欠,不是***通畅工程单独所欠。3、案涉项目是***、***、***先和绿葱坡政府谈妥后政府出面找某某公司同政府签订的合同,实际是由***、***、***施工完成,某某公司未参与项目的施工,只是配合进行了项目的结算、收付款等事宜。4、***、***、***已单独通过某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80000元。5、我方所有证据上均显示为“***”,但原告起诉的是“***”,具体到底是哪个人由法院查实。6、原告起诉的时候遗漏了被告,因为案涉项目是由***、***、***三人施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0119********)为其现场负责人,授权***以某某公司的名义签署、施工、结算、补正、递交、修改绿葱坡***自然村通畅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至本工程相关事宜结束。2019年5月25日,某某公司(乙方)与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巴东县绿葱坡镇(***村)自然村通畅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巴东县绿葱坡镇(***村)自然村通畅工程,工程总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工程造价按165.75万元,材料供应由甲方采购,即水泥、砂石料等。施工过程中,***工地使用的沙石料由***供应。2019年10月6日,某某公司给***支付沙石料款50000元。2020年11月28日,***给***出具***公路用沙石料算账清单,经结算***给***工地供应沙石料共计340970.6元。2021年2月9日,某某公司给***支付沙石料款10000元。2022年1月8日,巴东县绿葱坡镇政府在该镇***村委会主持召开关于***村通畅工程相关遗留问题专题会议,参会人员有***、***、***、***、***、***、***、***、***,记录人***,会议记录记载了***村通畅工程(2019年)遗留问题具体情况,其中***以***村通畅工程建设为由累计赊购***沙石料共计人民币34.09706万元,已偿还6万元,现仍欠28.09706万元。各参会人员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22年1月30日,某某公司给***支付沙石料款20000元。
2022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0119********)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319********)为同一人,上述两份身份信息系重户,其中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0119********,姓名为***的身份信息因错报、多报于2020年7月21日已被公安机关注销户口。原告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巴东县绿葱坡镇(***村)自然村通畅工程,并授权委托被告***为其现场负责人,代其签署、施工、结算、补正、递交、修改绿葱坡***自然村通畅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结算和处理有关事宜,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用于***村通畅工程建设,经结算原告沙石料款共计340970.6元,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80000元,扣减后下欠沙石料款260970.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公路用沙石料算账清单,巴东县绿葱坡镇政府主持召开的关于***村通畅工程相关遗留问题专题会议记录及领条、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因此,二被告间形成了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告***在代理权限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效力。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沙石料,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的沙石料款为260970.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是否有经营砂石料相关手续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料款,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委托的是“***”,但原告起诉的是“***”,不能确定原告起诉的“***”就是其委托授权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本院核实***(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与***(公民身份号码为42282319********)系同一人。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砂石料款应该是两个项目共同所欠,不是***通畅工程单独所欠,以及原告起诉时遗漏了被告,该项目实际是由***、***、***施工完成,某某公司未参与项目的施工,只是配合进行了项目的结算、收付款等事宜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料款260970.6元,并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