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28民初1098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常住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由职业。
被告:官成刚,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常住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弘达远杨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邓西村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MC6U9N。
法定代表人:杨发平,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黄冈市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官成刚、湖北弘达远杨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远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告***、被告官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艳、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从2020年6月起,按1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7%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2017年12月***借用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后于2018年1月16日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以项目承包人的身份于2018年1月24日与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项目盈亏的方式,负责经营管理此项目。合同第13条同时约定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对***施工的监督管理包括不限于工程款的流转、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及项目部的资产与负债情况等内容。该项目中大堰这一块最终由***和官成刚承包,大堰项目所支出款项由***承担三分之二,官成刚承担三分之一。
被告***、官成刚承包经营过程中,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如下:1、2018年5月14日借款10万元,用于大堰项目炸药、电费;2、2018年9月10日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和设备;3、2018年11月8日借款20万元,用于大堰购原材料,利息每10万元每月1000元;4、2019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用于大堰项目购原材料,利息每月1500元;5、2019年8月29日借款10万元,用于磨市项目购水泥砂石料;6、2019年9月6日借款5万元,用于救师口购水泥;7、2019年12月19日借款16万元,用于一标段开票交税;8、2020年1月3日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钟华磊贷款。
2020年1月16日,被告***、官成刚承诺2019年12月19日和2020年1月3日的借款共46万元,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其余85万元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但被告***、官成刚支付利息到2020年5月止,就再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其共同承包人官成刚向原告借款用于项目建设,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及官成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弘达远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及三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施工管理合同及附件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弘达(2018)03号文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弘达远杨公司授权***项目施工管理中资金筹措事宜,资金筹措和项目管理属于项目范围内,所以本案的借款是***受弘达远杨公司委托处理的公司事务。
证据三、借条8张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大堰日记账3、大堰日记账7、***及官成刚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和官成刚两人为承包大堰项目共向**借款131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4月20日、2020年5月22日账户明细查询,***及官成刚通过田礼朋的账户汇入原告母亲田德元账户50080元、16000元,证明被告***及官成刚一直在履行支付利息的承诺。
证据五、2018年3月2日,**、***、官成刚均有签名的明细账,用于证明**、***、官成刚在和弘达远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三个人共同接了两个项目。第一个项目是都镇湾的高桥村的1008万的项目,第二个项目是弘达远杨公司大堰项目。后面由于某种原因,在和弘达远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就退出了弘达远杨公司大堰项目的股份,时间是2018年3月2日,官成刚同时就退出了都镇湾高桥村的项目。
证据六、2020年8月21日,官成刚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制件,证明2018年8月6日官成刚与长阳雅量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是虚假的,此虚假协议形成的时间应在2020年8月21日之后。
被告***辩称:借钱属实,也办理了借据。原告诉称***借用弘达远杨公司资质不属实,而是弘达远杨公司中标后,**、***、官成刚三人一起去公司要求承包这个工程。后来的事实是***、官成刚共同承包大堰的项目(***占三分之一、官成刚占三分之二),***、**共同承包都镇湾的项目(***占三分之一、**占三分之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官成刚辩称:1、本案涉及的大堰农田整治项目中,真正的合伙人是**、***、官成刚,并非原告所说的只有***、官成刚二人。项目的所有资金都是通过***长阳农村商业银行6224××××6149的账户收支,该卡由**保管,由**负责与包括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在内的所有人办理财务结算。2、被告官成刚应该向大堰农田整治项目投资的款项已全部支付,不存在需要借款。大堰农田整治项目虽然是以***为项目经理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质是**、***、官成刚三人借用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的资质,所有的投资与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无关。**、***、官成刚就大堰等三个项目的投资及分红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当时***和**是以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官成刚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但当时***、**在该公司分别持有5%和95%的股份。《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官成刚包干投资120万元,享有项目中30%的股权,其余资金由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财务由公司负责,但官成刚须签字认可。官成刚已经依据《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向该项目的指定账户支付了120万元,完成了全部投资,无需向任何人借款。3、原告**向该项目支付款项131万元属实,但该款项系**、***应该支付的投资款,官成刚及第三被告弘达远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项目投资过一分钱,如果**、***系以公司名义私人投资,那么他们的投资款支付了多少?按照官成刚30%的股权,已实际支付120万的比例,至少也应该要支付280万。本案中的所谓借款都是从**及田德元的私人账户转到指定账户***银行卡上,如果原告坚持称是借款,也只能认定是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的借款,或者是***、**的内部借款,与官成刚及第三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掩盖自己实为合伙人的事实,将投资款当成借款,损害了被告官成刚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官成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和安全生产承诺书扫描打印件各一份,该合同为本案第三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弘达远杨公司提供,证实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不属实,隐瞒了**系大堰农田整治项目合伙人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8月6日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成刚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原件,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官成刚实行包干价投资120万元,占农田整治项目股份的30%,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决余下的投资资金,占农田整治项目股份的70%,且明确约定财务的收入及支出由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为确保支出的合理性,官成刚需要签字认可。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实2018年7月23日**和***在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持股95%和5%,双方均系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虽然2019年**将股份转让给了田德元,但是据了解田德元系**的母亲,进一步证实了**系大堰农田整治项目合伙人,**和***系利益共同体。
证据四、官成刚与杨俊霞的结婚证一份、杨俊霞的银行流水8页,在***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上由**、官成刚及***共同签字指定工程款转入***账户的凭证一份,证实官成刚已经依据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向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转移1083280元的事实,另外10万元是通过官建平的账户转入指定账户的。
被告弘达远杨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的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既未出具借据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因此,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2、原告作为与答辩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合同”)的乙方合伙人(***、**、官成刚),其出资用于承包工程建设是其合同义务,也是三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其合伙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是其内部的合伙纠纷,与答辩人没有关联。3、答辩人与***、**、官成刚(乙方)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为本项目的承包人,确定了乙方在合同中是承包人身份。从***、**、官成刚在安全生产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以及在同意工程款汇入***湖北农商行银行卡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上的签字按手印,也能够印证***、**、官成刚为案涉工程的合伙人。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乙方同意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垫付资金、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等方式进行承包,并同意以个人资产担保履行以上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了乙方承担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成之后的各项工作,该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的结算、工程的维修、工程债权债务、工程安全事故等等义务,第十款约定了乙方保证甲方不承担任何属于乙方及其施工人员引起的诉讼等等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的所有民事责任。从合同一系列的约定看,垫付工程款以及承担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是乙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那么***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已先后拨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70万余元,不必构成131万元债务及利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33万余元,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月24日,答辩人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月期间陆续向乙方拨付工程款521万余元及农民工工资款248万余元,完全能够保证案涉工程建设所需资金;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1月3日,在借款期限内,答辩人陆续拨付的工程款足够保证工程建设,即使有短期借款存在,也应在收取答辩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及时偿还。因此,不应因案涉工程建设缺少资金构成131万余元的债务。另一方面,已拔付的工程款770万余元,与涉案工程总价款仅相差160万余元,剩余部份应当是取得的利润部份,也不应构成案涉债务131万元。
三、原告**、***、官成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建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同意以个人资产担保履行义务,这里所指担保履行义务,约定的是针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是成立的,也是原告与***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况且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其合伙人以个人资产担保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有约定按约定履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基本原则。因此,原告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
四、***、官成刚出具借条以及承诺书未经答辩人审核同意,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建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承诺书、担保书等,均需交由甲方审核同意并备案后,方可签署。不论甲方是否同意签署,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三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无权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与工程施工无关的书面协议”。根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一是以工程名义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需提交答辩人审核同意并备案后方可签署,但是***、官成刚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既未提交答辩人审核同意,也未告知答辩人;二是由此所发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官成刚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不是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
五、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以及约定利息不明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供的八份借条中有五份未约定利息,三份约定利率标准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均不应支持利息,尽管***、官成刚在借款时间之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支付利息,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约定利息,当初就应在借条中载明,而不是在借款之后再承诺支付利息,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难以让人信服,存在恶意串通之嫌;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显示,***、官成刚的借款是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有疑。被告***、官成刚先后分八次向原告借款131万元及利息,***根本没有向答辩人报告也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其借款事实以及借款用途均一概不知,至于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仅单方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反映答辩人的意思,其借款用途及去向与答辩人无关,仅是其个人行为,并非是答辩人行为。从***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用途看,仅有一张标注用于大堰工程项目,其余大部分借款用途与案涉工程无关,其中从田德元帐户转入***帐户的一张借条也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并非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该笔借款。因此,原告的借款根本无法证实是用于案涉工程所需借款,借款用途和去向是存疑的,只能认定系其个人借款行为。
七、根据原告与答辩人财会人员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兼任合伙人内部会计,对合伙人内部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存疑。原告**本身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又兼任合伙人内部会计,答辩人陆续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773万余元,是其经办,且是十分清楚的,从答辩人14笔拨款时间与原告出借八笔借款时间上看,均在前后时间段,相差不大,即使有短期借款存在,也会在取得工程款后及时偿还,而被告***、官成刚是在先后取得工程款后不但不偿还借款,反而还继续借款,持续到2020年1月,并自愿承担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原告**身为合伙人身兼内部会计,在答辩人不断向其拨付工程款后仍然向***出借借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否利用工程款做文章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存疑。
八、根据案外人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官成刚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款由该公司承担,那么本案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存疑的。一是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范畴与案涉工程范围完全一致,工程所需工程款由该公司承担;二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该公司原总经理是本案***占股份5%,**为监事占股份95%;变更后总经理是田德元占股份95%,***为执行董事占股份5%,**仍为监事;可以看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合同”的乙方除官成刚外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应由该公司承担出资的义务而变成了个人之间的借款。因此本案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存疑。
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证明:1、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甲方)与***、**、官成刚(乙方)存在案涉工程承包关系;2、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垫付资金、包项目债权债务等;3、承包方(三合伙人)同意以个人资产担保履行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的义务;4、案涉工程的所有民事责任及案涉工程债权债务和由于承包方引起的诉讼等均由承包方承担;5、垫付工程建设资金和承包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是承包方的合同义务;6、承包方以工程项目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承诺书、担保书等,需提交答辩人审核同意,但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7、依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担责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证据二、拨付工程款凭证及发票,证明:1、弘达远杨公司自2018年7月13日至2020年1月6日共向承包方拨付工程款7702604.42元,能够足额保证案涉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2、拨付工程款时间与原告的借条时间是在同时间段内,案涉工程不应构成131万元的债务。
证据三、工程股份合伙协议书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建设资金应由长阳雅量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原告**、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也是本案承包方的合伙人,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出资义务而形成了**和***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串通嫌疑。
证据四、弘达远杨公司会计杨保平与**的微信聊天记录9份,证明**是承包方内部会计,负责处理合伙内部财会事务,对弘达远杨公司拨付的每笔工程款是明知的,不应形成案涉的借贷关系。
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表示不清楚;被告官成刚、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2、对被告官成刚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虚假证据,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是虚假证据;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对被告官成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3、对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虚假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三是虚假的,对证据四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官成刚对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6日,被告弘达远杨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2018年1月24日,被告弘达远杨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被告弘达远杨公司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承包给被告***。在该合同尾页的乙方签字处及在“安全生产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原告**、被告***、被告官成刚均签名捺印。2018年3月2日以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实际由被告***、被告官成刚合伙承建。被告***、被告官成刚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20年1月16日,被告***、被告官成刚共同向原告**书面承诺: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共计借款85万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2020年底还清;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3日共计借款46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被告官成刚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被告官成刚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以后再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1、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被告官成刚因合伙做工程施工,分8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除2018年9月10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12月19日三张借据只有被告***签字外,其余借据上均有被告***、被告官成刚二人的签字。2020年1月16日被告***、被告官成刚就前述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如何偿还,共同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官成刚辩称大堰农田整治项目中,真正的合伙人是**、***、官成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该项目支付款项131万元,系**、***应该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官成刚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8月6日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官成刚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该《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被告***均予以否认,再者,虽然原告**是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从法律上讲,原告**和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被告官成刚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达远杨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弘达远杨公司既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弘达远杨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弘达远杨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被告官成刚就借款中的8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0元,年利率为14.12%,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的46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年利率为15.6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官成刚共同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从2020年6月起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85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为14.12%计算利息,46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为15.4%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5元,本院决定原告**负担1295元,被告***、被告官成刚共同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俐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亚
书 记 员 陈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