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艳,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达远杨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邓南街邓西村**。
法定代表人:杨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水高,黄冈市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弘达远杨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远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8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由弘达远杨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治局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及***所应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一审及二审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由***、***、弘达远杨水利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以及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弘达远杨公司应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治局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及***所应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1.弘达远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依据***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中的第九条工程款和财务管理之内容,弘达远杨公司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治局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款实际权利人为***。***属于承包经营,独立核算。2.弘达远杨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明早己依据项目合同扣除了项目管理费用。3.**出借给***和***的借款,全部用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治局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4.***作为湖北弘达远杨水利水电技术有限公司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的经理及负责人,承诺用此工程款作为借款的担保。二、一审判决**承担1295元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漏判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仅依据银行流水推断**和田德元收取了与项目无关的费用139250元,不能成立。2.长阳雅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量公司)不是***和***的合伙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理由及针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一、一审开庭后,***调取了指定用于该项目的银行卡流水,根据该银行卡流水及大堰项目的日记账表等证据,从2018年3月后,该卡共计向**及田德元支付与项目无关的费用共计1735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截止2020年5月利息应只有64000元,多余的109500元应从本金中冲抵,故所欠**的本金应只有1200500元。二、雅量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也应承担还款责任。1.**最开始也是大堰农田整治项目的合伙人。2018年8月6日雅量公司、***与***签订了《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虽然该股份合作协议书中没有**的名字,但**实际系雅量公司的股东。**以雅量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参与经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一审中**及***虽否认《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雅量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协议中对大堰项目股份比例的约定与**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从案涉项目指定银行卡流水中可以看出,雅量公司多次与该银行卡发生资金往来,进一步证实雅量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伙人之一。根据《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实际投资了120万元,余下的资金应由***、雅量公司负责解决。3.根据全国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可以看出,雅量公司、**及***系利益共同体,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不能用于认定本案事实。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案涉借款未取得弘达远杨公司的同意,弘达远杨公司已足额拨付了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请求支付保全费,故一审法院对保全费没有判决正确,一审案件受理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
***答辩称: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弘达远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关于诉讼费、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陈述的指定用于项目的银行卡在由**保管和支配期间共计给**及田德元转账173500元,其说的是哪几笔转账***不清楚且认为应在查清事实后按不同性质追究不同的法律责任,不能简单从本金中冲抵。2.***再一次以在一审中已被认定为伪造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来强行推定雅量公司为项目的合伙人之一,纯属胡编乱造。3.雅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雅量公司在案涉项目整个施工活动过程中,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收益,不应承担责任。
弘达远杨公司辩称:一、**主张弘达远杨公司承担偿还案涉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款实际权利人并非***,案涉工程款应是**、***、***三合伙人共同共有。2.弘达远杨公司扣除案涉工程管理费,是依据与**、***、***签订的合同约定,符合行业规定,且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要求弘达远杨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3.从**提供的八份借条看,仅有一份注明用于案涉工程,其它借款用途均不明,无法认定案涉借款用于案涉工程,故与弘达远杨公司没有关联。4.***并非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二、***上诉状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弘达远杨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从2020年6月起,按1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7%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弘达远杨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16日,弘达远杨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2018年1月24日,弘达远杨公司作为甲方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弘达远杨公司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承包给***。在该合同尾页的乙方签字处及在“安全生产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上,**、***、***均签名捺印。2018年3月2日以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施工业务实际由***、***合伙承建。***、***在承建工程项目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3日共计向**借款13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2020年1月16日,***、***共同向**书面承诺: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6日共计借款85万元,每月20日支付利息10000元,本金2020年底还清;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3日共计借款46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给**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以后再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合伙做工程施工,分8次向**借款总计131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每次都给**出具了借据,其中除2018年9月10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12月19日三张借据只有***签字外,其余借据上均有***、***二人的签字。2020年1月16日***、***就前述借款本金131万元及利息如何偿还,共同给**出具书面承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以认定。***辩称大堰农田整治项目中,真正的合伙人是**、***、***,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该项目支付款项131万元,系**、***应该支付的投资款。***依据的主要证据是2018年8月6日雅量公司、***与***签订的《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再者,虽然**是雅量公司的股东,但从法律上讲,**和雅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弘达远杨公司辩称与**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弘达远杨公司既未给**出具借据,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也无证据证明弘达远杨公司与其存在借贷关系,故弘达远杨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本案中,**与***、***就借款中的85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10000元,年利率为14.12%,未超出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中的46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每月6000元,年利率为15.65%,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共同给**偿还借款本金131万元,并从2020年6月起给**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85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为14.12%计算利息,46万元借款本金按年利率为15.4%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负担1295元,***、***共同负担700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750元,***、***共同负担425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田玉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弘达远杨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承诺说明,进度款审核确认表及工程款支付审批单,2020年8月11日**、***、***座谈时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与***的微信基本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挂靠雅量公司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大堰等三个乡镇2017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整治项目(一标段)临时采石场服务的请求资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指令明细信息凭证,民事裁定书及发票,***应付**利息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向本院提交了***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被上诉人***、弘达远杨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对**提交田玉与***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录音及承诺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交其他证据无意见发表。弘达远杨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与弘达远杨公司无关。**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弘达远杨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一、关于弘达远杨公司应否在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及***所付**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系***、***个人向**所借,弘达远杨公司未向**出具借条,亦未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称***系案涉项目部的经理及负责人,承诺用案涉项目工程款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但**提交的《关于用案涉项目工程款偿还所借**款项的承诺说明》,没有弘达远杨公司的盖章确认,且根据弘达远杨公司弘达(2018)03号文件记载,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程军,并非***,而弘达远杨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承诺书、担保书等,均需交由甲方审核同意并备案后,方可签署。不论甲方是否同意签署,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合同尾页的乙方签字处,***、**、***均签名捺印。综上,**主张弘达远杨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张的1295元案件受理费和5000元保全费用承担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了**的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由**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5000元保全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通过补正的方式将漏判的保全费作出裁定,故对**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上诉称,从2018年3月后,其用项目指定银行卡共计向**及田德元支付与项目无关的费用共计173500元,扣除相关利息,多余的109500元应从本金中冲抵,故所欠**的本金只有1200500元。二审庭审中,**申请案涉项目部出纳李某出庭对***所述的款项进行核对,证人李某陈述上述款项系项目部偿还给**的借款利息及**为项目部垫付的材料款。***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欠**的借款本金只有1200500元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外人雅量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对2018年8月6日《工程股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庭审中陈述雅量公司只是项目部为了减少支出挂靠的公司,没有在工程中投资和取得收益,并不是合伙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亦不予认可雅量公司系项目合伙人之一,***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雅量公司系案涉项目合伙人的事实,且本案借款系***、***个人向**所借,案涉借据、借条、承诺书等均无雅量公司的盖章确认。综上,***要求雅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负担,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娟
审 判 员 杨楠
审 判 员 陈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星
书 记 员 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