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3民初79号
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住所,朔州市民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宇公司部门经理,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古西苑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西水界乡黑家狮村人,中宇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朔城区民福西街北苑小区最后一排西数第二间。
被告:贾喜,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中宇公司与被告贾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旭、***,被告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仲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143244.8元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中宇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所以,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中宇公司职工,被告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上岗。所以,仲裁委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裁定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证明。
被告贾喜辩称,2013年5月20日,经中宇公司招工,我进入该公司安太堡露天矿原煤提运中心做皮带操作工。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左右,按照安排,我乘坐三轮车去903皮带巷干活,途中翻车,把我摔伤。当天被送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医疗费是中宇公司支付的。并派人陪护了60天,剩余48天是我家人陪护,并支付我3000元生活费。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3000.8元。
2015年5月13日,我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鲁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平鲁仲裁委出具(2015)平劳仲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与中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平鲁法院出具(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朔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23日,我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原告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服,而中止过一段时间工伤认定,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恢复了工伤认定工作。2016年3月15日,朔州市人社局出具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喜受伤属于工伤,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怀仁县法院审理,出具(2016)晋0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晋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3日,我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4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我花费鉴定费400元。中宇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1月13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9月12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我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
原告中宇公司对以上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要求被告贾喜回来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予以说明平鲁仲裁委的裁决情况。
2.送达证明,予以说明给原、被告都送达了仲裁裁决书。
被告贾喜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贾喜经原告中宇公司招工进入该公司工作,是安太堡露天矿原煤提运中心皮带操作工。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左右,按照安排,被告贾喜乘坐三轮车去903皮带巷干活,途中翻车,被告贾喜受伤,当天被送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8天,原告中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派人陪护了60天,剩余48天是被告贾喜的家人陪护,并支付了被告贾喜3000元生活费。被告贾喜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被告贾喜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3000.8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贾喜向朔州市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平鲁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6月8日,平鲁仲裁委出具(2015)平劳仲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贾喜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平鲁法院出具(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贾喜与中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朔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23日,被告贾喜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因原告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服,中止了一段时间的工伤认定,在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恢复了工伤认定工作。2016年3月15日,朔州市人社局出具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贾喜受伤属于工伤。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怀仁法院出具(2016)晋0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晋06行终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月3日,被告贾喜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8月4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山西省朔州市劳鉴(2017)5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贾喜构成九级伤残,贾喜花费鉴定费400元。中宇公司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11月13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山西省劳鉴(2017)年15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贾喜构成九级伤残。
2017年9月12日,朔州市人社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1709120005朔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贾喜停工留薪期10个月。
2017年12月,被告贾喜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2.由中宇公司支付贾喜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1月16日,平鲁仲裁委出具平劳仲字(2017)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贾喜与中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由中宇公司支付贾喜工伤保险待遇143244.8元。2018年1月31日,中宇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贾喜在原告中宇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确认具有劳动关系,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贾喜提出要求解除与中宇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中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喜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中宇公司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每人每日15元,108天×15=1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贾喜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为10个月,10个月×3000.8元=3000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3000.8=2700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个月×3000.8=540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3000.8=27007.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贾喜住院治疗期间本身就在停工留薪期内,其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就是医疗机构直接的证明,标准是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46407÷12÷30×48天=6188元。鉴定费400元。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贾喜与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贾喜工伤后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6244.8元,剔除已付3000元,实际支付143244.8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