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6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民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梁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涛,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招远路市政务大厅10楼1003室。
法定代表人石海碧,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主任。
第三人贾喜,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朔州市X区X乡X村人,原朔州市中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人,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涛,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志峰,第三人贾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贾喜系原告中宇公司职工,被派往安太堡露天煤矿原煤提运中心工作。2014年11月22日23时许第三人在该矿井下902巷道抽水时,902操作员赵某找到第三人称903巷道有点工作队长让他去干,第三人便乘坐赵某驾驶的允许出入井下运送维修材料和工人的三轮车去903巷道工作,在经过902联巷到903机尾的斜坡上时,因三轮车失灵翻车将第三人摔伤,后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向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6月8日该委作出平劳仲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贾喜就本人受伤害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该局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原告对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5日平鲁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所向第三人送达了暂停工伤认定通知书。2015年9月28日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1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1日平鲁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所收到第三人递交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对第三人贾喜进行调查,同日平鲁区人社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贾喜发生事故伤害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就贾喜事故伤害情况进行举证。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经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贾喜受伤属于工伤,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另认定,2016年6月27日原告”朔州市中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朔州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朔州市人社局朔劳社发[2005]14号《朔州市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第六条和朔劳社发[2007]44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施意见》意见三第二、三项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核查实行属地管理。县(区)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依据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核实后下达认定结论。本案平鲁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所接受委托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材料齐全上报市局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是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平鲁区工伤所无权通知原告,不能代表平鲁区人社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第三人贾喜于2014年11月22日23时在安太堡露天煤矿井下902巷道抽水时接受队长指派,从902巷道乘坐允许在井下出入运送维修材料和井下工人的三轮车去903巷道干活,在经过902联巷到903机尾斜坡上时,三轮车失灵翻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2015年6月23日第三人贾喜就本人受伤害向平鲁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该局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原告对平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向平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5日平鲁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所向第三人送达了暂停工伤认定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9月28日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月11日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朔中民终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1日平鲁区人社局工伤保险所收到第三人递交的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调查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贾喜发生事故伤害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收到工伤调查通知书后,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始终未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供证据材料。故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第三人不听从矿方指令,违章冒险乘坐三轮车,因三轮车侧翻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主张被告没有进行调查未履行任何程序,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第三人受伤时的工作岗位在井下902工作面,其擅自乘坐赵某驾驶的三轮车离开工作岗位,在903工作面尾机部位翻车受伤,第三人受伤并非工伤。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非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设立,而是依据朔州市平鲁区委平通字(2015)13号通知组建,其无权作出仲裁裁决。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怀仁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朔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1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6月23日,贾喜向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随即中止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用人单位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裁决不服,分别向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和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为驳回诉讼,维持原判。2016年1月21日,贾喜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递到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以特快专递向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调查通知书,但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贾喜受伤情况一直未进行举证。2014年11月22日贾喜在井下902联络巷到903机尾斜坡上传达队长命令,因三轮车失灵翻车摔伤,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全身各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贾喜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喜述称,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程序合法,所以被上诉人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所接受委托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取证,材料齐全上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认为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平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贾喜于2014年11月22日23时在安太堡露天煤矿井下902巷道抽水时接受队长指派,从902巷道乘坐允许在井下出入运送维修材料和井下工人的三轮车去903巷道干活,在经过902联巷到903机尾斜坡上时,三轮车失灵翻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平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玉宝
审 判 员  智秀兰
代理审判员  孙林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宁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