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肥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民辖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市某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肥城市某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2民初19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与某公司分别签订金额452.7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和金额19.51万元的《设备采购合同(补充)》,金额总计472.21万元。其按合同要求履行的义务,所有清单货物其已全部交付到现场并安装完毕。某公司支付2716680元,至今尚余2006220元未支付。由于其项目经理负责人在合同报价时,对市场产品熟悉度不够,发生一个误解的问题,即将同样可以使用并可节省运营成本的2台“14kg\h二氧化氯发生器”报成了“14kg\h次氯酸钠发生器”,其清单上报的是次氯酸钠发生器,但单价报成了二氧化氯发生器的每台13.5万元。由此造成了双方的争议,其积极与某公司沟通,同意更换符合合同清单要求的设备,并约定更换工作在2025年3月开始(冬季新疆无法施工),具体时间听某公司通知,为此双方形成了会议纪要。同时,其于2025年4月10日与次氧化氯发生器生产厂家签订了买卖合同。期间,其主要邀请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总到宜兴生产厂家查验二台二氧化氯发生器情况,但唐总提出某公司将自行购买二氧化氯发生器设备,并同时要求在未付货款中扣除140万元。同时,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发函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其认为,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主动采购、提出更换,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也未对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但某公司提出的140万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市场价格每台约50万元),并以此为由企图不予支付合同后续款项。其已经完成了采购合同的供货,虽然因误解错报价格,但积极进行更换,不应认定违约。鉴于某公司明确表示自行采购、发函解除合同、其余设备均已供货的情况,某公司应支付剩余款项,其同意扣除二氧化氯发生器差价万元41万元,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剩余159622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59622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合同性质及核心义务明确,安装试车为关键履行内容。《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虽名义为“设备采购”,但合同核心义务不仅包括设备交付,还明确约定了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及试车义务。案涉设备为专业环保设备,需在指定现场完成安装、连接、调试后才能达到使用目的,安装试车是合同不可分割的核心履行环节,属于“其他标的”中需履行特定劳务的合同类型。2、某公司已将部分设备运送至某公司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完成安装,该现场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即案涉设备的安装地、调试地、最终使用地),双方就设备更换事宜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及“冬季新疆无法施工”,进一步佐证项目现场(履行地)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公司作为履行设备交付、安装调试义务的一方,其核心义务履行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故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地应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3、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移送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核心义务(安装试车)的实际履行地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且设备安装调试需依托当地项目现场的特定条件,由履行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如设备安装质量、现场履行情况等)、便利当事人诉讼及后续执行。综上,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中约定“总价中包括设备生产金额、包装、装车费、及相关材料费、调试费、软件费、检验费所需费用及税金。”合同中并不包括土建的工作范围,因本案为采购方向供应方购买环保设备,设备的安装、调试、开车验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故案涉合同应当为买卖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补充)》中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应视为约定管辖不明确,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公司主张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某公司的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纠纷有管辖权,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将设备的安装、调试、开车验收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明显错误。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第7款明确约定,“乙方(供应方)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直至设备正常运行。最终验收在此之后进行。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应退货,退还甲方(采购方)所有金额。”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影响着某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的交易实质,所以设备安装调试应定性为“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就算仅对某公司的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形式审查,也可知晓某公司目前既未完成供货义务,也未完成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但在裁定的论理部分,认为合同履行地点不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主要依据就是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第十八条确立了合同履行地认定的层级结构:首先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约定时,再根据“争议义标的”的类型确定履行地。这里的“争议标的”特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而非诉讼请求本身的形式。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核心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核心义务是支付货款。若当事人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则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若因货物交付问题产生纠纷,则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这一区分是准确适用管辖规则,确认合同履行地的关键。结合本案,某公司采购的设备为次氯酸钠发生器,而某公司提供的货物为二氧化氯发生器,因提供的货物严重与合同内容不符,导致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亦未进行最终验收。仅通过形式审查也可发现本案实质争议在于设备交付与安装调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某公司诉请某公司给付货款的前提系其自身履行义务已完毕,双方是因货物交付问题产生的纠纷,而货物交付的义务履行地明确位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因此,本案争议标的应认定为“其他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某公司应履行设备交付与安装调试义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依法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某公司在本案中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院认定其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