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环球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应当追加华州区水务局为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追加华州区水务局参加诉讼,能够查清款项支付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追加***为被告是因为***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自愿加入案涉合同的履行,承诺承担无条件的不撤销的全部共同责任。二、一审认定案涉合同款项已由华州区水务局向上诉人支付且明确告知215万元系设备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实际情况和常理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该笔款项系华州区水务局与上诉人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施工进度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因本合同设备应用于建设工程,在甲方收到该工程业主或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本合同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如甲方未收到上述相应款项,则付款期限顺延。”华州区水务局尚有536686.7元工程款未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索要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在被上诉人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设备未通过上诉人验收的情况下,作出案涉合同已达到付款条件的认定,于法无据,与事实相悖。设备到场后,经检查存在若干明显问题,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供货,未通过验收。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13个问题,被上诉人承诺解决但实际上一直未能解决。上诉人于2022年6月22日至2022年11月14日聘请案外人陕西渭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总计花费46790元。对于维修支付的全部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从质保金中加倍扣除维修费”的约定,应当按照维修费数额的二倍从余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不足,未追加华州区水务局为第三人,未追加***为被告,且被上诉人系违约方,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剩余设备款项及资金占用费不应支持。
江苏环球环境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华州区水务局不仅向上诉人支付了本案的设备款,且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建设工程款,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三、2021年8月25日,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金堆粟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水质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23年1月10日,该工程监理机构就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经检验评定为合格。如果答辩人供应的设备不合格,该工程及水质就不可能合格。由此可知,答辩人所供设备完全合格,且该设备现已经使用四年有余,上诉人仍不支付设备余款,系严重违约。四、华州区水务局和***均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至于***承诺自愿加入案涉合同的履行,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况且,追加被告必须征得原告同意,答辩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一审程序适当。
江苏环球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50310元(暂计算至2024年7月29日,要求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1年1月4日,发包人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承包人被告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2021年4月8日,被告陕西华洋公司与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公司就华州区金堆镇粟**尾矿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华洋公司向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一套,该套设备总价为2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施工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调试至出水达标后3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剩余合同总价的5%在出水达标后12个月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该合同尾部盖章处乙方(供方)项下代理人一栏有***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505000元设备款,剩余645000元设备款至今未付。在设备质保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及维修,并出具了《金堆栗峪污水处理站近期设备情况》,因情况紧急被告外请第三方陕西渭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以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转,维修费用合计46790元,被告已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承诺该笔费用可在剩余设备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为此次诉讼与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为35000元。经查,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于2021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转账285万元、2021年7月2日向被告转账215万元、2021年9月24日向被告转账29万元,以上转账用途均为支付渭南市华州区金堆栗峪尾矿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并且华州区水务局向被告支付215万款项时明确告知被告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的设备款。另查明,2021年8月25日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金堆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水质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2022年12月25日被告向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监理机构(天煜荣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监理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2023年1月10日该工程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并载明均无遗留问题及原因。审理中被告提交追加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为本案第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以谈话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告不同意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但该合同实际属于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其承包的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设备双方未进行验收也未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水质检测报告,且发包人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拒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一节,有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款已由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全额向被告支付,且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已验收合格,水质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也为合格,一审法院认为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备款6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资金占用费之诉请,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的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对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算。对被告提出维修设备花费46790元的意见,有证据能够证明此次维修发生在质保期内,并且原告承诺该笔费用可从剩余设备款中扣除,因此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一节,由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9821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9821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被告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3元,减半收取5576.5元,由原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5元,由被告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1.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发包人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承包人陕西华洋公司签订《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和安装等。2023年1月10日,该项工程竣工验收,经陕西中瑞宏业项目管理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总造价为7826686.70元,建设单位华州区水务局分别于2021年4月8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26日向陕西华洋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285万元、215万元、29万元,合计729万元,四份《国库集中支付凭证》的用途栏目记载有“渭南市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款”字样。
2021年4月8日,陕西华洋公司(甲方)与江苏环球环境公司(乙方)签订《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陕西华洋公司向江苏环球环境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一套,总价款为215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因本合同设备应用于华州区金堆镇栗峪尾矿污水处理建设工程,在甲方收到该工程业主或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后,本合同款项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20%,乙方收到款项后安排生产,并在50天内保证到达本项目施工现场;设备出厂前支付合同总价30%;设备到达项目施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20%;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乙方负责吊装到位并调试至运行,设备经验收合格投入正常运行后,调试至出水达标(以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水样检测结果为依据)后3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价的25%。余合同总价5%在出水达标12个月质保期过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甲方未收到上述相应款项,则付款期限顺延。”合同第四条质保期:“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年(从设备调试至出水达标、验收合格并投入运用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乙方对甲方的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响应,在5日内处理完毕。如果乙方在质保期内未按照前述约定及时维修,甲方可组织专人维修,同时甲方将按维修实际费用加倍从质保金中扣除。”合同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因违约事项诉至法院时,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供应的污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后,华州区水务局委托陕西地矿第二工程勘察院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金堆栗峪尾矿污水处理项目的出水指标进行了检测,并于2021年8月25日出具了《水质检验报告》载明各项指标合格。2022年6月16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及维修,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遂聘请陕西渭之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费用合计46790元,上诉人已向聘请的公司支付了该项费用。另查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505000元,下余设备款645000元未支付。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上诉人验收后已经安装和运行使用,且建设工程整体通过了竣工验收,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仍然存在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未支付设备余款是否违约问题。上诉人诉称华州区水务局尚有536686.7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设备款期限应当顺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华州区水务局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工程总造价的比例为6.86%,而上诉人未支付的设备余款与设备总价款的比例为30%,按照上诉人已收款项的比例,亦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被上诉人支付相
应的设备款,故上诉人未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设备质保期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余款。若因华州区水务局尚有工程款未付,上诉人即可不支付设备余款,将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故上诉人主张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倍支付维修费问题。在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整改和维修通知后,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上诉人聘请第三方对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加倍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故应从上诉人诉请的设备款中扣减93580元。关于追加华州区水务局为第三人,追加***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诉称,为了查清款项支付情况和合同履行情况,应当追加华州区水务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承诺自愿加入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属于债务加入,应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未追加***参加诉讼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陕西华洋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诉请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514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5142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3元,减半收取5576.5元,由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1153元,由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陕西华洋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