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1435号
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5,763.75元(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24年8月22日,资金占用费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以1,450,000元为对价向原告采购12台干式变压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于变压器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原告到场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40%;于货到现场、安装试调完成、原告验收合格试运行正常后10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20%;剩余10%的合同款作为质保金,待变压器经原告验收合格且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全额无息支付给原告。《采购、安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10月7日,《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变压器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145,000元。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00元;202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表示计划于2023年6月、2023年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但截至本函发出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质保金共计1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同意后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支付质保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变压器经我方验收合格且正式投入运营之日起12个月届满后,原告至今未向法院举证投入运营时间,导致质保金的12月期限无法起算。鉴于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满足,我方无义务支付该款项。原告未完全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需在10日内交给我方不少于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否则我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项。我方未收到两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故我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乐园变压器项目设备、配件、辅材的采购、安装、调试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包干价1,450,000元,合同付款: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即43,500元,待乙方证实供货、安装后转为设备费、材料费、安装费等;货物生产完成,具备发货条件,经被告到厂验收合格后付40%的合同款即58,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后10日支付20%合同款29,000元,预留总价10%的质保金即145,000元,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成运行征程,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运行之日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合同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7日,被告代表赵某在《产品验收送电服务单》签字,载明送电后变压器声音较大,调整后运行正常。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于2023年5月31日出具《回复函》,载明贵单位的2023年5月30日的《催款函》已经收悉,贵单位与我司签订的变压器供货合同1,450,000元,已经支付1,35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支付,贵司来函要求支付因2023年4月开始我司开园情况不理想,收入预期相差较大,我司计划: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4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产品验收送电服务单》《催款函》《回复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接收发票确认书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经被告到厂验收合格后付40%的合同款即58,0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被告验收合格,运行正常后10日支付20%合同款29,000元,预留总价10%的质保金即145,000元,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成运行征程,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运行之日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从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7日有赵某签字的《产品验收送电服务单》,载明原告安装的变压器已经正常运行,且202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催款回复函中承诺,被告函诺剩余100,000元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暂算至2024年8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15,763.75元(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预留总价10%的质保金即145,000元,质保期自安装调试完成运行征程,验收合格且投入运行之日12个月,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金。案涉项目在2020年10月7日投入运行即应当在2021年10月7日前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至今尚有质保金100,000元未支付,故资金占用费用从2021年10月8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更正,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参照LPR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在此基础上加计50%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资金占用费计算公式:【100,000元×3.85%÷365天×73天(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19日)+100,000元×3.8%÷365天×31天(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100,000元×3.7%÷365天×214天(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100,000元×3.65%÷365天×302天(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100,000元×3.55%÷365天×62天(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100,000元×3.45%÷365天×336天(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100,000元×3.35%÷365天×32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22日)】,以上合计10,354.66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
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用10,35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15,763.75元,给付标的110,354.66元,占诉讼标的95.33%,案件受理费2,615.28元(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2.13元,由被告新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9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