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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5631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老君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区(新市区)北区工业园区二期金藤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升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升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补齐原告1982年6月至1987年10月特殊工种的工资档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2年从事成型高温特殊工作,被告公司在工种认定中已确认,依据政策规定,原告符合特殊工种身份,具备55岁退休条件,原告于2015年依据规定向单位递交了退休申请,但被告公司在向人社局申报材料过程中,遗失了原告1982年6月至1987年10月特殊工种的工资档案,经人社局审核,原告不符合退休条件,理由为特殊工种年限不够,不予办理。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享有正常退休的待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齐特殊工种工资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其他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